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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       (Danielle Roches) 代 表 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       (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盈竹 參 加 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24日以「Talika Eye Spa」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商品 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保養」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6 月30日,以系爭 商標與其申請註冊之第108411號「達麗雅TALIYA」商標、第 145138號「達麗雅及圖」商標、第742543、824010號「TALI YA及圖」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各商標)構成近似,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 ,以100 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990189 號商標評定書為「 第00000000號『Talika Eye Sp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 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無論以商標圖樣整體或以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觀察,系 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並 無任何近似之處,故應認兩者非屬近似商標,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以據以評定各商標中含有「TALIYA」字樣,逕將該部 分割裂,獨立與系爭商標中之「Talika」字樣比較兩者是否 近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且其商標圖樣中之「Talika」、    「Eye」、「Spa」字體大小均相同,是「Eye Spa」雖經    原告聲明不專用,其予消費者之印象仍為「Talika Eye   Spa」整體印象,故倘將系爭商標分割為「Talika」與「   Eye Spa」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分別比較,顯與常情有悖。 ⒉據以評定各商標係由設計圖形與文字字樣(其中「TALIYA    」字樣占各該據以評定各商標圖樣之比例均小於25% )所    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是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應認    其與系爭商標之整體不構成近似商標。   ⒊再者,無論就據以評定各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及「TALIYA    」字樣占各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而言,應認為   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係各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  之「達麗雅」中文字樣與(或)設計圖樣(仕女圖、花草 圖等),故與系爭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與觀念並無近似 之處。  ㈡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屬近似商標,因   兩者近似之程度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  大於申請在先商標,且於被告「評定」之時點(100 年11月 28日),二者併存時間已達十餘年,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   ⒈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近似,其近似程度不高:    ⑴就據以評定各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TALIYA」字樣占     各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及「TALIYA」字樣之    呈現方式而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構成近 似商標,其外觀之近似程度應認為低。    ⑵次就「達麗雅」中文字樣與「TALIYA」外文字樣於各該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呈現之方式、所占比例大小及參加   人先前於評定程序中所提呈之發票品項名稱多使用「達  麗雅」字樣,可推知「TALIYA」乃「達麗雅」之外文拼 音字,是觀念上與系爭商標並無近似之處。    ⑶再據原告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先前所作之市     場調查問卷結果顯示,於125 份問卷中,僅其中10份問     卷(約8%)認為會「混淆」(就該問卷之設計觀之,其    所謂之「混淆」應係指「就商標圖樣之整體而言,A 商     標與B 商標是否近似」),亦顯示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     商標間之近似程度不高。   ⒉參加人未積極於國內市場使用據以評定各商標,相關消費    者對於該商標熟悉程度幾近於零,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不    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事由:    ⑴就參加人於先前評定程序中所提呈之資料可知,該公司    為化妝品代工公司(提供OEM與ODM服務),其於國外參     展時,係以參加人之英文名稱「Chian Zong Internat- ional Co., Ltd. 」參展,未使用任何據以評定各商標 ,縱然使用,亦非於國內市場上使用。 ⑵次觀諸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各商標之使用資料,其僅於部 分型錄左下角一小隅或產品包裝設計平面圖上使用註冊     第108411號之「達麗雅TALIYA」商標,搭配以醒目之千     容公司名稱,未使用其他申請在先之商標,亦未就前述    產品包裝設計平面圖之實際使用情形提出任何證明。    ⑶再就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所提呈之發票影本觀之,品名多     標註為「達麗雅」,而非參加人所謂據以評定各商標中     主要部分之「TALIYA」;且該發票亦無其他可資採信之    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證明其所售出之商品或其外包裝上     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各商標,應認不得以之作為據以評定    各商標之使用證據;其交易金額與數量均不大,且參酌   原告先前所為市場調查之結果,顯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     以評定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幾為零,皆足以認定參加人未    於國內市場上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各商標,則被告據該等     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實屬無稽。 ⑷至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香港、俄羅斯參展資料與產     品型錄等,除大部分文件未見其使用註冊在先商標外,    前述文件本身亦顯非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而製作、   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明註冊在先商標於國內使用之證據  。   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   度遠大於據以評定各商標,且於本件評定時,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各商標已於國內市場併存長達13年之久:    ⑴系爭商標「Talika Eye Spa」識別性之主要來源乃「T- ALIKA 」一字,故倘「TALIKA」於國內已具相當知名度    而為消費者所熟知,則客觀上當無致消費者就系爭商標    與申請在先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不應准許系爭   商標註冊之情事之存在。    ⑵系爭商標係由oo爾羅oo醫生(Dr. Dan00000 Ro0000    )於西元1948年在法國巴黎所創立之品牌,1953年取得   法國之商標註冊後,迄今已於世界5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  ,並非惡意抄襲據以評定申請在先商標。    ⑶自87年起,系爭商標商品開始於國內銷售,除透過電視    與網路銷售外(http://www.000000.com.tw),並於全省   各知名百貨公司設有多個櫃點,且持續於國內各大報章  雜誌行銷系爭商標商品,而相關商品之銷售通路主要為 全省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產品價格偏高,鎖定中高層 之消費客群。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國內已具相當知名度 而為消費者所熟知。    ⑷另於網際網路時代,網路已成為資訊交換之最常見與最    即時管道,是相關消費者對於某商品及其商標熟悉與否   ,當可經由網路搜尋引擎搜尋得知:據Google於台灣網 頁搜尋「Talika Eye Spa」或「TALIKA」之前100 筆資 料皆指向原告之商品與商標、搜尋「達麗雅」及「TALI YA」之前100 筆資料幾全與參加人之商品與商標無關聯 (僅其中一筆指向參加人資訊)之綜合結果顯示,相關 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大於申請在先之商標 。    ⑸再者,於本件評定時,系爭商標已大量廣泛使用於其所    指定之「化妝品」等商品,長達13年之久,廣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相關消費者自得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之來源(此觀諸原告先前所為之125 份市場調查 中有73份表示曾買過原告之商品,亦可佐證之),客觀 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    ⑹縱認據以評定各商標於國內市場上有其識別度,然因系    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遠高於據以評定各商標,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亦遠大於申請在先商標,且二商     標併存時間甚久,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客觀上消費者    不會誤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商品為相同或有     相關性之來源,而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     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並無本件訴願決定所謂之    「反向混淆」情事,遑論我國商標法並未有引進該概念   之明文,故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將重點置  於是否違反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原告關係企業「Talika And Mar000000 (00) Ltd.」,     自89年4 月至95年9 月間,銷售「TALIKA」品牌商品予 國內各經銷商之總金額為20,983,918.6元;又依其產業 之平均訂價標準,前揭商品於國內之零售價(即各經銷 商售予消費者之金額),至少應為前述金額之5 倍,換 言之,系爭商標商品於此期間之總零售金額將近1 億元 ;此外,原告於國內合作往來之經銷商中,不乏許多知 名企業,如「o00o國際有限公司」(國內知名之進口名 品代理商)及「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知名Spa 經營管理與開發公司)等,均足以推知「TALIKA」商標 在國內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消費者所熟知。此外,參以 國內知名之美容討論社群網站「Fas000000ide」(www. fash00000000.com.tw)就「Talika」一字進行搜尋所得 之100 筆結果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數年與註冊 當時,網路上已有相當多關於「Talika」商品之討論, 且由其討論之內容亦可得知「Talika」商品於電視與各 行銷通路之曝光率頗高,予以相關消費者相當深之印象 。    ⑻依上述,可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6年7 月24日),    「Talika」一字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具高度識別性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不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4 點,原告既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據以 評定各商標於國內市場使用程度低、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國 內積極使用長達13年之久,且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 熟悉程度遠高於據以評定各商標。  ㈢判斷商標衝突是否存在,最終之衡量標準乃相關消費者是否  會混淆誤認:   ⒈「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   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  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 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 ,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 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 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 ,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 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 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 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為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2 點明揭,是被告答辯理由所謂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僅係輔助參考因素、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 等云云,實與法有所違誤,不足為採。   ⒉實則,綜合原告所述,原告既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據以評定各  商標於國內市場使用程度低、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國內積極 使用長達13年之久,且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 度遠高於申請在先商標,則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從  未存在,是被告機關就本件未詳加斟酌考量,即作處分,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未詳查上情,維持原處   分,亦有不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  ㈠本件系爭註冊商標於97年4月1日公告註冊,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50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11月 28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56條準用第40條第2 項規定,評定得就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同法條準用第47 條規定,商標撤銷註冊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及第44類服務上, 參加人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香皂;香水;香精油 ;化粧品;美髮水」商品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以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 前揭商標法撤銷註冊事由之適用,自應就該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3 類之商品加以審究,不得就全部商品及服務之類別或範 圍概括為之。  ㈢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本件存在商標近   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各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美容相關產 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據以評定各商標識別性 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提出相關使用事證,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一節,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主 義,首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兼以防止相 關消費者陷於誤認誤信之情形。是以「商標近似」及「商品 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及必要參考因素。 系爭商標不僅近似於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各商標,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評定各商標亦具高度識 別性,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客觀上即 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至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 ,惟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TALIKA」及「Talika Eye Spa」商標商品之各國註冊資料 、亞洲實體設櫃照片、各國雜誌報導資料、在台進口銷售資 料、Google搜尋之網路討論資料、國內雜誌報導、臺灣官方 線上購物網站、YAHOO!奇摩搜尋「Talika eye spa」結果資 料、市○○○○○段檢送之雜誌廣告、網頁搜尋資料等證據 資料,固可認「TALIKA」商標商品經其廣告行銷而為國內部 分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參加人設立於75年間,為化粧品製 造商,且據以評定商標,其中第108411號及第145138號商標 自68、69年間註冊迄今,已逾30多年,而第742543號及8240 10號商標自86、87年間註冊迄今,亦已逾10餘年,參加人並 製作商品型錄推廣其所產製之化粧品產品,西元2006年至20 10年間復積極參加國外各式美容、化妝品等展覽,據以評定 各商標商品經參加人多年使用,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商品型錄 、產品實物、統一發票、香港及俄羅斯參展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是以本件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 類似,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復觀系爭原告所檢送之市場問卷調查,亦 確實有相關消費者表示兩造商標會產生混淆,是本案綜合現 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各商標相區辨,自難謂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㈤又原告所舉參加人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TALIYA」商標之  申請日期晚於其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TALIKA」商標之申 請日,仍獲准註冊乙節,核屬另案核准註冊妥適與否之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況原告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TALIKA」商標亦因參加人 提起異議業經被告撤銷其註冊在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商品類別  同一或類似:   ⒈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主要   部分著重於字首之「Talika」1 字,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廣  告行銷資料,「Talika」顯然也是原告行銷產品時主要表 述與宣傳之重點;原告自承「系爭商標識別性主要來源乃 『TALIKA』一字」。據以評定各商標均以外文「Taliya」 分別結合音譯中文「達麗雅」、圖形設計而成,「Taliya 」顯然是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 分,也是消費者區辨異同之主要依據。   ⒉系爭商標主要部分「Taklika 」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各商 標外文主要部分「Taliya」相較,二者皆為6 個英文字母    ,且同有「T 」、「a 」、「l 」、「i 」、「a 」等字 母,起首與字尾字母均同,無論排列順序或外觀均如出一 轍,二外文雖有第5 個字母「k 」、「y 」些微差別,但 大部分字母相同情況下,整體字母組合設計已難輕易區辨 ,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相仿,二外文於連貫唱呼之際,讀 音亦極為近似。尤其二外文均屬無義字,消費者於視及二 商標外文時,第一印象自然會擺放於外觀,今雙方商標之 外文主要部分排列順序既屬一致,多數字母內容又相同, 且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 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雙方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 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 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 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皂等商品,與據以評定  各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與人體清   潔、美容、美髮有關之化妝品、美髮用品等商品,於功能  、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  ⒋本件據以評定各商標為「Taliya」系列商標,並未描述或    暗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亦與化妝品均無關聯,亦非    相關業者就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外表特徵等說明,故   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高度識別性,予指定商品  類別之消費者印象極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誤認。  ㈡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僅為輔助因素,原告欲以該輔  助因素推翻混淆誤認之虞結論,其舉證責任強度須足以推翻 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系爭商標導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機率極大,原告如欲以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熟悉之程   度等輔助因素推翻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其舉證責任之其強  度必須足以推翻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始足當之。惟原告所 提出使用證據,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結論:  ⒈原告提出之專櫃資訊,其設櫃時間無從知悉,無法證明該    專櫃係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存在;亦無專櫃照片標   示,無從證明該專櫃係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所提出之專櫃 照片,均非系爭商標,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⒉原告所提出之行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花費刊登廣告,無   從證明原告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細觀之,所有商標均標   示為「TALIKA」,而非系爭商標,是以根本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使用證據。  ⒊銷售數據並非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不得作為系爭商    標之使用證據;況且金額甚小僅佔市場總銷售值之0.0000   000%,銷售數據中可看出原告主力產品為小眾化粧品,毫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知名度:    ⑴原告提出之發票,據原告所言係銷予「經銷商」之數據    ,銷出商品是否標示系爭商標、該經銷商究將貨物銷往   何處、於我國之實際銷售金額及銷售量均不得而知。    ⑵依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該經銷商聲明其購買並販售之產    品為「標註有『TALIKA』名稱之相關產品」,顯見不能   證實該經銷商所販售之產品即為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況且根據該聲明書可知,原告產品均非標示系爭商標, 更足證該銷售數據並非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⑶再者,據原告提出證據之內容,將近7 年間之銷售金額    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平均每年銷售業績     也不過200 多萬元(此筆金額不代表全部銷售於我國領    域內,且是否標示系爭商標大有疑問);而臺灣化妝品   產品於91年之總銷售額為565 億元,93年達到685 億, 每年市場約有近700 億之銷售額且正在逐年增加中;原 告每年銷售業績約200 萬,不過僅佔市場總銷售值之0. 0000000%,原告空言具有相當知名度,自屬無據。    ⑷原告提出之發票中,最大宗之販賣產品為睫毛增長液(     Lipocils)及眉毛增長液(Eyes Brow Lipocil )。根    據Life000 市調網站統計結果,在我國,「推測對台灣   女性來說,眼妝產品重要性不足之原因,除了傳統上認  為眼妝常與濃妝豔抹畫上等號外,也跟東方人的五官不 似西方人立體,較難利用眼妝產品製造出深邃有神的妝 容有關。」;準此,眼妝未如其他化妝品基本配備諸如 口紅,在化妝品中為最大宗市場;另從參證10號可知, 睫毛膏類從來都未於化妝品中扮演極度重要之角色,而 其更下位之睫毛增長液,只是一種睫毛的附帶保養化妝 品,則為更小眾市場,無法為化妝品之商品類別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遑論眉毛增長液,更為小眾中之小眾。    ⑸原告於評定程序所檢送並於起訴狀中所論及之市場問卷    調查,係原告自行設計製作,毫無公信力,且無論採樣   方式、問題設計、樣本數皆有疑慮,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謂商標近似不得割裂觀察云云,顯有誤會,兩造商標仍   屬近似:   ⒈原告所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可   就屬商標之主要部分(主要識別部分)為主要觀察。原告  亦自承: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乃「TALIKA」一字,是以本得 就主要部分進行觀察及近似與否之判斷。   ⒉系爭商標「Eye Spa 」部分,由於聲明不專用,故相關消    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將系爭商標之外文「Talika」視   為主要部分。是以系爭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仍屬近  似,自無疑問。  ⒊原告固主張於被告評定之時點,兩造商標已併存十餘年, 而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甚為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云云;惟雙方商標既屬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類 似,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已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無混淆誤 認之虞,而非空言謂併存十餘年皆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 告所提出自行製作問卷,無任何公信力,參加人否認其證 明力,況以此薄弱證據,實無法證明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   ⒋縱如原告所言,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較高,惟    不能導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946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 號判決、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參照),否則據以評定商標 原所具有之產製來源指向性當會因而遭瓦解,不論就商標 法維護交易秩序或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而言,均有所違 背,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國內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不足採:   ⒈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其中第108411號及第145138號商 標自68年、69年間註冊迄今,已逾30多年,而第742543號 及第824010號商標自86年、87年間註冊迄今,亦已逾10餘 年。參加人製作商品型錄推廣所產製之化妝品產品,95年 至99年間復積極參加國外各式美容、化妝品等展覽,此參 加人前已於99年6 月30日評定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6 提出 大量使用證據,提出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參加人之 型錄亦於每頁左下角標示據以評定商標,產品上並有標示 據以評定商標之字樣(諸如型錄第6 頁之粉餅即清晰可見 )。參加人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知名度,且已 行銷海內外多時。原告主張參加人外銷他國之參展表單上 只標明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惟依商業慣例,參加展覽本係 以公司名稱為單位參展,是以參展表單自然以公司名稱分 類,並無可議之處;原告謂其上只有公司名稱,並不足採 。   ⒉參加人除於國內行銷,並有大量出口外銷,動輒數百萬。   關於參證15號之出口報單,根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8條第2 款,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 標者有使用商標之規定。商標法所稱「行銷」,行銷之地 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保護原則之精神,固指 我國領域而言,但除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外,從我國領域 出口者(標示的註冊商標商品於我國產製),仍是屬於我 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可知 ,參加人提供出口報單亦為於我國之使用行為,是故原告 所稱:「參加人未積極於國內市場使用申請在先商標」云 云,殊無可採。   ⒊我國係採註冊主義,因此,只要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於有效   存在期間,不論據以評定商標知名與否,均得拘束在後之  商標申請案,自不待言(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44 號 判決參照)。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主張參加  人如未使用商標則不生近似問題云云,惟該判決之背景事實 為,000000以未經註冊之「吮00」二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 對「吮0000」商標提起異議。由於000000提起異議之法條係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著名商標及第14款之 近似於他人先使用商標之事由,前開判決揭櫫:「參加人00 0000持未註冊之『吮00』作為據爭商標..『吮00』2 字是否 足為表彰產製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應以『吮00』2 字  是否構成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為前提,亦即應以異議人對『 吮00』2 字是否有為商標使用為據。」,是以000000自須提 出商標之使用證據無疑。此與本件實風馬牛不相及,不應斷   章取義比附援引。  ㈥原告另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謂參 加人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不得保有商標權云云,然該案件 係為3 年不使用之商標廢止案,即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應廢止註冊 之規定,但商標權使用係為避免註冊主義之僵化所設計之緩 和措施,而註冊主義終歸為我國商標制度之根本理念,並且 為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本件之主要核心。準此 ,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與否,完全屬另案問題,原告此解顯係 誤讀,洵非有理等語。 五、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100 年11月 28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修正施行前受理及撤銷處分之 案件,應適用審定時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 應以修正前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誤?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商標 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 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 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138 號判決參照)。判斷兩商標間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依主管機關93年4 月28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 00303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揭示 :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使用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等語,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 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 ,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 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 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 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 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 用之。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係由大寫外文印刷 字體「Talika Eye Spa」所構成,「Eye Spa 」經原告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故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其中「 Talika」字體較大,且位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正中央位 置,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Eye Spa 」字體甚小, 置於「Talika」右側,是以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者乃「Ta lika」;而據以評定各商標,其圖樣係由大小寫外文印刷 字體「TALIYA」或「Taliya」單獨或各結合中文「達麗雅 」、圖形設計所聯合組成(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較,就外文部分,其中T 、A 、L 、I 、A 之字母排列組合相同,僅於第5 個字母有「K 」與「Y 」 之細微差異,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尤其據以評定各 商標之圖樣為單純外文「Taliya」,更與系爭商標圖樣中 之「Talika」高度近似。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 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各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係「達麗雅」 中文字樣與(或)設計圖樣(仕女圖、花草圖等),故其 外觀、讀音及觀念,與純文字商標之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商標云云。雖據以評定各商標圖樣,除外文「TALIYA」、 「Taliya」外,尚結合中文「達麗雅」及圖形設計而組成 ,然由於系爭商標圖樣中「Talika」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圖 樣中「TALIYA」、「Taliya」同為印刷字體之外文文字, 僅於第5 字母有「K 」與「Y 」之細微差異,其餘字母均 屬相同,易與相關消費者有系列商標之寓目印象。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 品、美髮水」商品及第44類「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 美容保養」服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1至4部分指定使用 於「化粧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皆為 美容相關產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商標之標示近似,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 似之商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Eye Spa 」並無識別力,復經原告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外文「Talika」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 部分,相較於據以評定各商標,係由大寫之外文印刷字體「 TALIYA」、「Taliya」單獨或各結合中文「達麗雅」、圖形 設計所聯合組成,據以評定各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㈤系爭商標係於97年4 月1 日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第108411 號及第145138號商標自68年1 月1 日、69年12月16日註冊、 第742543號及第824010號商標自86年1 月1 日及87年11月1 日註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 至45頁)。是據以評定各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 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 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 熟悉程度遠大於申請在先商標,且於本件評定審定時,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已於國內市場併存長達13年之久云云 。惟查: ⒈原告所提之Google搜尋資料(本院卷一第54至63頁之原證 七)的列印日期為「2012年6 月11日」,「Fas0000 G000 e 」社群網站(www.fash00000000.com.tw )搜尋資料( 本院卷第2 冊第148 至166 頁之原證十九)的列印日期為 「2012年8 月9 日」,TALIKA塔莉卡臺灣區官方線上購物 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之原證二十)之列印日 期分別為「2012年10月8 日」;且原告所稱之設櫃照片( 本院卷二第169-172 頁)無拍攝日期;又部分期刊雜誌之 發行日及廣告刊出日期不明,且使用「TALIKA PARIS」商 標,而非「Talika Eye Spa」(本院卷一第121 至263 頁 ),以上證據均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97年 4 月1 日)之使用情形;而原告提出之97年後在各專櫃行 銷或登載雜誌、報紙之廣告等(本院卷三第9 至182 頁) ,其內容僅提及「TALIKA」之商品名稱,難認原告以系爭 商標為行銷之目的,以之使用於第3 類香皂等商品,達於 著名商標程度。 ⒉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之問卷調查(評定卷之外放證物袋內 附件十二),其前言直接指明原告之系爭商標遭參加人以 據以評定各商標提出評定,直接將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 定各商標圖樣併置,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且係自 行調查之結果,取樣及問題設計不具公信力,其所得調查 結果尚不可取,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達於著名程度。 ⒊原告提出自89年4 月15至95年9 月5 日間銷售「TALIKA」 品牌商品予國內各經銷商之發票資料、0000國際有限公司 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54至145 頁之原證十六、第14 7 頁之原證十八),然前開發票日期均在系爭商標核准註 冊(97年4 月1 日)之前,尚難遽謂系爭商標即為著名商 標;而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自68、69年、86年及87年間 註冊迄今,已逾30年或10餘年,參加人並製作商品型錄推 廣其所產製之化粧品產品,亦於95年至99年間參加國外各 式美容、化妝品等展覽,足證參加人亦有多年使用據以評 定各商標之事實(本院卷三第至314-331 頁之商品照片、 統一發票、進口報單)。是以原告、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各商標事實。 ㈦衡酌原告、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惟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使 用商品相同、類似,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系爭商 標圖樣為強,且據以評定各商標亦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 准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 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 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據以評定各商標)情形,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香皂、香水、香精油、化 妝品、美髮水」商品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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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