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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清崴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銘鈞(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Dr. Sara Lab+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美容敷面劑、面膜粉、敷面膜、天然面膜、美白 面膜、美白護膚霜、美膚油、潤膚油膏、保養品、防皺霜、 除皺霜、美白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及護膚乳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醫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4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勝醫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65 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法之處分。 被告遂以100 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6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勝醫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勝醫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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