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清崴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銘鈞(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Dr. Sara Lab+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美容敷面劑、面膜粉、敷面膜、天然面膜、美白
面膜、美白護膚霜、美膚油、潤膚油膏、保養品、防皺霜、
除皺霜、美白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及護膚乳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
嗣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醫公司)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4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勝醫公司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65
0 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以100 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6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勝醫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勝醫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