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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清崴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銘鈞(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Dr. Sara Lab+ 」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美容敷面劑、面膜粉、敷面膜、天然面膜、美白 面膜、美白護膚霜、美膚油、潤膚油膏、保養品、防皺霜、 除皺霜、美白霜、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及護膚乳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4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 466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法之處 分。被告遂以100 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商標: 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顯未考量十字圖形及外文「Dr」在化粧 品等相關商品中為常見之商標圖形及文字(證物一、二) ,其識別性甚弱,則二商標均為「Dr. (字母)○○」搭 配十字圖形之型態偶同,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 附圖2 所示)整體構圖之差異十分顯著,構成近似之程度 極低,遑論原告實際使用時,確係將系爭商標完整標示於 商品之上(證物三),是斷無割裂商標圖樣而為審查之理 。原決定機關及被告卻將二商標分割,再以比對之方式 ,針對圖樣之部分內容不僅未考量前述識別性強弱問題, 更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自難謂妥適。 ⒉據以異議商標顯係以圖形為消費者留存於印象中之主要部 分,占絕大部分面積,消費者不可能忽略其存在,是與系 爭商標隔離觀察,單就此一圖形之有無判斷,即予人迥異 之觀感,並無相互聯想之可能,已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兩商標圖樣上之「英文字D 中含有十字圖,右下角r.Sa ra」與「雙橫線中英文字Dr.Satin」,外觀設計、文字讀 音及外觀,亦無構成近似之可言。 ㈡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實際銷售、宣傳,消費者已十分熟悉。經 濟部拒就系爭商標早已使用之事證加以審酌,原處分依循 訴願決定而不再提及原告使用商標之事實,均難謂符合法條 之明文及審查基準之指示,自不宜再予維持。況查兩商標不 僅因已在市場上併存,可以推斷消費者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 可能,即就實際標示於商品之態樣觀察。 ㈢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無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未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經濟部之早先決定已有明顯之違誤,被告遵循而 為之處分亦難謂允洽,其與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依法予以 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係以外文「Dr. 」立 於明顯處,右接以字母「S 」、「a 」為起首之文字,並搭 配有醫療十字圖,僅字母「Sa 」 後接文字一為「ra」,一 為「tin 」之差異,予商品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二商標之 構圖設計意匠均為「Dr.Sa ○○」,並搭配醫療十字圖形,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難謂不高。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均為提 供人體清潔護膚等功用之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銷售 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㈢「Dr. 」係外文「DOCTOR」之縮寫,有「醫生、博士」之意 ,屬習見之文字,且以「Dr. 」搭配醫療十字設計圖作為構 圖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第003 類之商標,雖不乏其例,惟 查於該類商品中,同以「Dr. Sa○○」搭配醫療十字設計圖 ,尚非多數。應認據以異議商標仍有其相當識別性,則系爭 商標以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自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 ㈣依參加人及原告所提之資料,僅得推認兩造商標商品在人體 清潔護膚用品市場中,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縱兩造商標商 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均有相當行銷廣告,然本件衡酌兩造 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有相 當識別性,且均先後由張○銘醫師代言產品,而相關卷證亦 未顯示消費者已因兩造行銷而足可認識兩商標係來自不同來 源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參加人與原告前有僱傭關係,原告未能提出其設計師,足見 其為仿冒參加人之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6 個 英文字母中,有「Dr.Sa 」全然相同,高達三分之二,且我 國非英語系國家,對於慣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足認為 同一之商標,甚者二者所屬產品皆為化粧品類之商標,而Dr . 之名又完全相同。再者我國非基督教國家,系爭商標亦登 有十字架記號,而二商標皆為外文「Dr. 」後接「Sa」,僅 為最後數字母不同,再搭配十字,給予消費者印象近似應無 疑義。況且兩造兩造營業額落差很大,系爭商標並非知名商 標云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25日申請註冊,於98年10月1 日核 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紅色十字圖置於紅色 外文「D」字母內(下稱D十字圖),其右側依序排列紅 色外文「r.」、「Sara」,並於「Sara」之下置有藍色外 文「LAB 」及右上方藍色略小字體符號「+」所構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係則由墨色十字設計 圖、墨色外文「Dr.Satin」上下並列而組成。二者雖均有 十字圖案,惟系爭商標的十字圖案係置於外文「D」字母 內,而據以異議商標的十字圖案係置於十字設計圖內,且 二者顏色有紅、墨之別。另外文「Dr. 」有「博士、醫生 」之意,「Sara」通常為女子名,「LAB 」通常為「實驗 室、研究室」之縮寫,而「Satin 」則指布料「緞」之意 ,是系爭商標的外文「Dr. Sara」,有「莎拉博士或醫生 」之意,加以其下方「LAB 」,即有「莎拉博士或醫生的 實驗室、研究室」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的外文「Dr. Sa tin 」則為「緞博士」之意,故二者讀音及觀念均不相同 。是整體觀察其構圖設計意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高。 ⒉被告依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650 號訴願 決定書之意旨,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係以外文「 Dr. 」立於明顯處,右接以字母「S 」、「a 」為起首之 文字,並搭配有醫療十字圖,僅字母「Sa」後接文字一為 「ra」,一為「tin 」之差異,認二商標之構圖設計意匠 均為「Dr. Sa○○」,並搭配醫療十字圖形,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難謂不高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至61頁之原處分第4 至5 頁第三㈠項),過於著重二商標 圖樣中起首字母「Dr. 」、「Sa」及十字圖,忽略二商標 之整體構圖設計意匠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違商標 圖樣整體觀察原則,自有未洽。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容敷面劑、 面膜粉、敷面膜、天然面膜、美白面膜、美白護膚霜、美膚 油、潤膚油膏、保養品、防皺霜、除皺霜、美白霜、按摩霜 、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潤膚乳液、防晒乳液、護膚 乳液」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 類「護髮劑、化粧水、潤膚霜、護手霜、美容敷面劑 、敷面膜、護膚霜、減肥霜、皮膚保養品、美白護膚乳、美 白化粧水、布式面膜、肌膚保養液、髮雕、護膚保養品、防 曬霜、面膜紙、洗面霜、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均為提供人體清潔護膚 、保養、芳香等功用之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場 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 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 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2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 商標於96年1 月29日即已申請註冊,於同年9 月16日註冊公 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 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 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於全國各地之「屈臣氏」均有販 售,並與YAHOO 奇摩購物、富邦購物網、PCHOME購物網等 多家網路通路商合作開設網路店舖,亦於「薇薇VIVI」雜 誌、「茉莉JASMINE 」雜誌及蘋果日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報 導,此有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附件2 至4 、13至16在卷 可稽(異議卷第22至57、160 至172 頁),是參加人確有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至原告所指參加人有變換商標 使用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觀諸原告所指之圖 樣,僅略有差異,仍未失其同一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取。 ⒉而原告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亦有大量密集廣告,且於藥 局及量販店通路持續鋪貨,此有原告所提之出貨明細表影 本、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各雜誌、美粧店購物手冊及 DM、蘋果日報報導附卷足憑(異議卷第96至132 頁之答辯 書附件6 、8 至10,及A001112 號證物袋內資料,本院卷 第39至41、43至44頁之2009年3 月「康是美情報誌」雜誌 、2009年8 月「VIVI薇薇」雜誌、2008年11月18日、12月 11日「蘋果日報」、2008年11月、12月「COSMED康是美」 商品型錄),故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㈦此外,原告、參加人均先後委請整型醫師O O O 醫師代言系 爭商標產品、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且相關廣告宣傳資料上所 附O O O 醫師之照片亦屬相同(原告部分見異議卷第162 至 164 、166 頁反面、167 頁反面、169 、169 頁反面、171 頁反面、172 頁之合作契約書、廣告。參加人部分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頁反面、44頁反面之報紙廣告、商品型錄)。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其近 似程度不高,且原告、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異議 商標,其商品在人體清潔護膚用品市場中,同為相關消費者 知悉,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 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且原告、參加人均委請 O O O 醫師代言產品,且相關廣告宣傳資料上所附O O O 醫 師之照片亦屬相同。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 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 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代言人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 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近似程度,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 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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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