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77號
原 告 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黛伯拉.康狄諾(Dabra D Condin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前於民國98年8 月
19日以「Botulax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治療神經疾病
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用藥品、
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害用藥品
、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用藥品、
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人體用藥
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抗痙攣藥
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劑、醫療
檢驗用製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
08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379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則明達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明達公
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