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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原   告 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黛伯拉.康狄諾(Dabra D Condin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前於民國98年8 月 19日以「Botulax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治療神經疾病 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用藥品、 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害用藥品 、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用藥品、 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人體用藥 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抗痙攣藥 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劑、醫療 檢驗用製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 08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379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則明達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明達公 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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