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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原   告 金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念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盧培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培馨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以「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 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 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 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 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 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 用香料;糖;茶」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盧培馨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907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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