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81號
原 告 金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念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盧培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培馨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以「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
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
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豆、可可豆、咖啡、咖
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即溶咖啡、作
為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
料、加奶咖啡飲料、加奶可可飲料;調味用香料、咖啡調味
用香料;糖;茶」商品,向被告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
嗣參加人盧培馨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9075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歐德曼咖啡HOLD MIND coffe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