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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原   告 瑞典商˙Q-麥德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茱莉‧瓊斯(商標律師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屏陽(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NASHA 」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 之「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防曬製 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膠及乳 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亞洲資喬有限 公司(下稱資喬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 日中台異字第10003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 『NASHA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資喬公司追 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用部分,已逾異議期間,依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其 異議應予駁回。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同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資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資喬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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