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88號
原 告 瑞典商˙Q-麥德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茱莉‧瓊斯(
商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屏陽(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NASHA 」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
之「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防曬製
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膠及乳
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亞洲資喬有限
公司(下稱資喬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
日中台異字第1000302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
『NASHA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資喬公司追
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部分,已逾異議
期間,依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其
異議應予駁回。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
同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資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故資喬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