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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典商˙Q-麥德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茱莉‧瓊斯(商標律師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美穗 參 加 人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屏陽(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NASHA 」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 之「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防曬製 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膠及乳 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NASHA 』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追加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用部分,已逾異議期間,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對不利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全部大寫之外文字母「NASHA 」構成,予 人寓目印象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獨創字,而據以異議商標 共由8 個字母所組成,不僅起首字母一為「N 」、一為「 V 」,已有顯著差異,且前者為單一外文字,後者則隨大 寫字母而予人「Ver 」、「Na」、「Sha 」3 字串組合之 寓目印象。且其讀音有明顯差異,即或並置於同一交易市 場上連貫唱呼,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遑論起首字母 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 要之影響,縱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Ver 」發音較輕,在 唱呼或觀察時都不可能忽略。 ⒉「玻尿酸」為原告主力產品之一,擷取代表「非動物性 穩定玻尿酸(Non-Animal Stablized Hyaluronic acid) 」之字首「NASHA 」作為系爭商標文字,該文字實屬具有 獨特創意之自創字。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erNaSha 」應源自於中世紀東歐家喻戶曉之家族姓氏,此有參加人 公司簡介、原廠美商VERNASHA之網頁資料可供參酌,則以 二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迥不相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 印象大不相同,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及宣傳,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原告早於西元2003年11月20日即在美國以「NAsHA 」商標申 請註冊於第1 、3 、5 、10類商品,且先後在美國、歐盟獲 准註冊,又「NAsHA 」商標已實際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各式 美容產品,復在世界各國(含我國)販售,在整形美容領域 已享有卓越之成果,足見系爭商標確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 印象,且系爭商標之外文「NASHA 」組合為原告所獨創,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反觀參加人雖有提出少數傳單、包裝及標 籤,然其印製時間及發送地點,無從得知,亦無其他銷售資 料可供佐證,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又參加人未提出任何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兩造商標均係由外文所單獨構成,雖字母字數長短有別,然 皆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多數字母「NASHA 」或「NaSha 」,僅 起首「Ver 」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 相似之處,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由於含有大、 小寫字體之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erNaSha」之發音有3 個音 節,而置於起首之「Ver 」字發聲極弱,則其重音較易落在 「NaSha 」2 個音節上,而予人產生有混同之情形,整體觀 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 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 者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erNaSha」之文字組合尚非屬普通習見 ,除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外,在商標註冊資料中含有外文 「NASHA 」一字者,僅有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以及原 告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 號 「NASHA 」商標(醫療器具 等),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㈣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兩造商標復構成高度 近似,並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 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規定之適用。 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商標註冊資料固可證明原 告業以「NASHA 」作為商標圖樣於美國、歐盟等申准註冊, 此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仍應以 實際使用資料證明之。又原告公司簡介、商品行銷手冊及網 站、商品包裝盒及使用說明影本資料,僅顯示該公司之歷史 沿革、產品成份、包裝盒及相關說明等,仍無從認定系爭商 標商品於我國所銷售之數量及範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如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宣傳、銷售地區、銷售數量 金額等資料以供佐證,故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觀之,自不足 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0 年1 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 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 於95年1 月1 日即在被告獲准之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依參加狀 所載:  ㈠產品之許可證僅表示該產品合乎國家規定,此類證據不代表 市場銷售情況,與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完全無任何關聯。 且原告卻僅提出一張「醫療器材」傳單作為系爭商標產品之 銷售證據,現今世界各國及國內主管機關,皆將「化妝品」 及「醫療器材」列為完全不同之管理類別,顯見該傳單在此 次「化妝品」商標異議案中,並無任何佐證效力存在。再經 向衛生署查詢,衛生署並未核准原告正式於產品包裝上明顯 刊載系爭商標,原告僅於包裝外盒的「雷射封口貼」,打上 細小之NASHA 字樣。依普通消費者所施予產品的普通注意, 實難以推定原告之包裝設計足以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所認 識或熟悉。對照之下,據以異議商標於95年1 月1 日便已註 冊在案,於所有產品上皆清楚放大標示,相關化粧品所累積 之廣大消費群顯示在歐美市場上已擁有豐碩之成果,且據以 異議商標相關產品已引進臺灣市場逾10年以上,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熟悉程度。 ㈡據以異議商標以英語發音,其重音落於「NaSha 」兩個音節 ,「Ver 」字發聲極弱,一般消費者於溝通時,易於只聽到 重音的「NaSha 」兩個音節,導致發生與系爭商標混淆之情 事,甚至誤認二者為相關企業產品。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所註冊的項目皆為化粧品,其使用者年齡層廣泛,教育程 度不一,且非屬專業人士所應用之產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 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4 月1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0日核 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同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本院卷第168 頁)至參加 人所指系爭商標本身即原告項下產品之說明,並得證系爭商 標拼字非屬原告獨有之創作意念,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不得 註冊云云,業經被告以逾異議期間為由而駁回(原處分書第 7 頁第五項),訴願決定就此亦未為任何決定,是有關系爭 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2 款規定部分,並非本件爭點,本院 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㈡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度以上: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大寫外文單純印刷字 體「NASHA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大、小寫外 文單純印刷字體「VerNaSha」所組成(如附圖2 所示), 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均係由外文所單獨構成,雖構成之 字母字數多寡、起首字母「Ver 」有無之差異,然其皆有 排列組合相同之「NASHA 」、「NaSha 」,外觀上予人寓 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至「Ver 」固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起首字母,難認有何足使相關 消費者藉以區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而據 以異議商標外文「VerNaSha」,其讀音因大、小寫之混合 排列而有3 個音節,於連貫唱呼之際,置於起首之「Ver 」發聲極弱,是其重音較易落在「NaSha 」2 個音節上, 而予人產生有與系爭商標之讀音有混同之情形。因此,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度以 上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相較,不僅起首字 母一為「N 」、一為「V 」,且前者為單一外文字,後者 則隨大寫字母而予人「Ver 」、「Na」、「Sha 」3 字串 組合之寓目印象,且前者僅有2 個音節,後者則有3 個音 節,其讀音有明顯差異云云。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中外文大、小寫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並非顯著差 異,況其中「NASHA 」、「NaSha 」均屬相同字母,且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中「Ver 」無何足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且為輕聲音節,連同 其後外文「NaSha 」讀音於連貫唱呼之際,即與系爭商標 圖樣之外文「NASHA 」相近,自易予相關消費者有系列商 標之聯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乃因「玻尿酸」為原告公 司主力產品之一,故擷取代表「非動物性穩定玻尿酸」之 字首「NASH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 文「VerNaSha」則源自中世紀東歐家喻戶曉之家族姓氏, 其整體外觀、設計理念等均不同,非近似商標云云。然有 關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客觀上呈現予相關消費 者之圖樣為準,至商標所有人原先設計商標圖樣時之主觀 想法,相關消費者無從自其商標圖樣本身得知,即非商標 近似與否之審酌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 抗皺製劑;防曬製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 ;非藥用凝膠及乳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水、隔離霜、乳霜、精華露、眼膠 、磨砂膏、洗面乳、面膜、左C護膚品、香精油、天然花 精、水果香精、天然香精、藥用香料、按摩精油」、第21類 「化粧用具、粉盒」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皆為人體用清潔、化妝品、美髮品相關產品,於功能 、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中度以上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NASHA 」、據以異議商標「VerNaSha」之文字組 合對我國人民而言非屬普通習見之用詞,指定使用於前第五 ㈣項所述之人體用清潔、化妝品、美髮品相關產品,並無關 聯性,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 均具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4 月1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0 日核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93年12月7 日即已申請註冊, 於95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 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 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雖以系爭商標已於美國、歐盟等國或地區獲准註冊、或 其公司網站、商品行銷手冊及廣告、產品包裝盒及使用說明 影本,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宣傳使用而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原告所提之美國、歐盟及瑞典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卷第39至 42頁,訴願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4、173 至175 頁 ),僅可證明原告業以「NASHA 」作為商標圖樣於美國、歐 盟及瑞典獲准註冊,尚須有其他實際使用證據以證明其商標 使用情形。而原告之公司簡介、商品行銷手冊及網站、商品 包裝盒及使用說明影本、藥物許可證、仿單、外盒(訴願卷 第32至48頁,本院卷第35至119 、176 至179 頁),至多僅 顯示該公司之歷史沿革、產品成份、包裝盒、藥物許可、仿 單、及相關說明,因無其他行銷於我國之客觀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所銷售之數量及範圍,難認於99年12 月10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 因原告廣泛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至93年4 月「人醫心傳」雜誌之「青春之泉一神奇的玻尿 酸」一文(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其內容僅提及「NASH A 玻尿酸」之商品名稱,難認係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 防曬製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 膠及乳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凱 渥醫美診所網站之「玻尿酸是什麼?」一文(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其列印日期為「2012/9/3」,及美安診所網站 之「介紹玻尿酸」一文(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並未標 示任何日期,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99年12月 10 日 )之使用情形。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皆具識別性,惟其圖樣 中度以上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亦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熟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 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而,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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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