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88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典商˙Q-麥德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茱莉‧瓊斯(
商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美穗
參 加 人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屏陽(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NASHA 」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
之「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防曬製
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膠及乳
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NASHA 』
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追加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部分,已逾異議
期間,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對不利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全部大寫之外文字母「NASHA 」構成,予
人寓目印象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獨創字,而據以異議商標
共由8 個字母所組成,不僅起首字母一為「N 」、一為「
V 」,已有顯著差異,且前者為單一外文字,後者則隨大
寫字母而予人「Ver 」、「Na」、「Sha 」3 字串組合之
寓目印象。且其讀音有明顯差異,即或並置於同一交易市
場上連貫唱呼,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遑論起首字母
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
要之影響,縱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Ver 」發音較輕,在
唱呼或觀察時都不可能忽略。
⒉「玻尿酸」為原告主力產品之一,
乃擷取代表「非動物性
穩定玻尿酸(Non-Animal Stablized Hyaluronic acid)
」之字首「NASHA 」作為系爭商標文字,該文字實屬具有
獨特創意之自創字。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erNaSha
」應源自於中世紀東歐家喻戶曉之家族姓氏,此有參加人
公司簡介、原廠美商VERNASHA之網頁資料可供
參酌,則以
二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
迥不相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
印象大不相同,實無致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非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已經實際使用及宣傳,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原告早於西元2003年11月20日即在美國以「NAsHA 」商標申
請註冊於第1 、3 、5 、10類商品,且先後在美國、歐盟獲
准註冊,又「NAsHA 」商標已實際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各式
美容產品,復在世界各國(含我國)販售,在整形美容領域
已享有卓越之成果,足見系爭商標確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
印象,且系爭商標之外文「NASHA 」組合為原告所獨創,具
有相當之
識別性。反觀參加人雖有提出少數傳單、包裝及標
籤,然其印製時間及發送地點,無從得知,亦無其他銷售資
料可供
佐證,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又參加人未提出任何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
兩造商標均係由外文所單獨構成,雖字母字數長短有別,然
皆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多數字母「NASHA 」或「NaSha 」,僅
起首「Ver 」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
相似之處,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由於含有大、
小寫字體之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erNaSha」之發音有3 個音
節,而置於起首之「Ver 」字發聲極弱,則其重音較易落在
「NaSha 」2 個音節上,而予人產生有混同之情形,整體觀
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
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
者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erNaSha」之文字組合尚非屬普通習見
,除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外,在商標註冊資料中含有外文
「NASHA 」一字者,僅
有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以及原
告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 號 「NASHA 」商標(醫療器具
等),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㈣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兩造商標復構成高度
近似,並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揆
諸前開說明,自有
前揭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規定之適用。
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商標註冊資料固
可證明原
告業以「NASHA 」作為商標圖樣於美國、歐盟等申准註冊,
惟此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仍應以
實際使用資料證明之。又原告公司簡介、商品行銷手冊及網
站、商品包裝盒及使用說明影本資料,僅顯示該公司之歷史
沿革、產品成份、包裝盒及相關說明等,仍無從認定系爭商
標商品於我國所銷售之數量及範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如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宣傳、銷售地區、銷售數量
金額等資料以供佐證,故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觀之,自不足
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0 年1 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
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
於95年1 月1 日即在被告獲准之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四、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依參加狀
所載:
㈠產品之許可證僅表示該產品合乎國家規定,此類證據不代表
市場銷售情況,與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完全無任何關聯。
且原告卻僅提出一張「醫療器材」傳單作為系爭商標產品之
銷售證據,現今世界各國及國內
主管機關,皆將「化妝品」
及「醫療器材」列為完全不同之管理類別,顯見該傳單在此
次「化妝品」商標異議案中,並無任何佐證效力存在。再經
向衛生署查詢,衛生署並未核准原告正式於產品包裝上明顯
刊載系爭商標,原告僅於包裝外盒的「雷射封口貼」,打上
細小之NASHA 字樣。依普通消費者所施予產品的普通注意,
實難以
推定原告之包裝設計足以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所認
識或熟悉。對照之下,據以異議商標於95年1 月1 日便已註
冊在案,於所有產品上皆清楚放大標示,相關化粧品所累積
之廣大消費群顯示在歐美市場上已擁有豐碩之成果,且據以
異議商標相關產品已引進臺灣市場逾10年以上,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熟悉程度。
㈡據以異議商標以英語發音,其重音落於「NaSha 」兩個音節
,「Ver 」字發聲極弱,一般消費者於溝通時,易於只聽到
重音的「NaSha 」兩個音節,導致發生與系爭商標混淆之情
事,甚至誤認二者為相關企業產品。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所註冊的項目皆為化粧品,其使用者年齡層廣泛,教育程
度不一,且非屬專業人士所應用之產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
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4 月1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0日核
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同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本院卷第168 頁)至參加
人所指系爭商標本身即原告項下產品之說明,並得證系爭商
標拼字非屬原告獨有之創作意念,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不得
註冊
云云,業經被告以逾異議期間為由而駁回(原處分書第
7 頁第五項),訴願決定就此亦未為任何決定,是有關系爭
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2 款規定部分,並非本件爭點,本院
自無須審酌,
附此敘明。
㈡
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度以上: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大寫外文單純印刷字
體「NASHA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大、小寫外
文單純印刷字體「VerNaSha」所組成(如附圖2 所示),
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均係由外文所單獨構成,雖構成之
字母字數多寡、起首字母「Ver 」有無之差異,然其皆有
排列組合相同之「NASHA 」、「NaSha 」,外觀上予人寓
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至「Ver
」固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起首字母,難認有何足使相關
消費者藉以區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而據
以異議商標外文「VerNaSha」,其讀音因大、小寫之混合
排列而有3 個音節,於連貫唱呼之際,置於起首之「Ver
」發聲極弱,是其重音較易落在「NaSha 」2 個音節上,
而予人產生有與系爭商標之讀音有混同之情形。因此,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度以
上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相較,不僅起首字
母一為「N 」、一為「V 」,且前者為單一外文字,後者
則隨大寫字母而予人「Ver 」、「Na」、「Sha 」3 字串
組合之寓目印象,且前者僅有2 個音節,後者則有3 個音
節,其讀音有明顯差異云云。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中外文大、小寫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並非顯著差
異,況其中「NASHA 」、「NaSha 」均屬相同字母,且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中「Ver 」無何足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且為輕聲音節,連同
其後外文「NaSha 」讀音於連貫唱呼之際,即與系爭商標
圖樣之外文「NASHA 」相近,自易予相關消費者有系列商
標之聯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乃因「玻尿酸」為原告公
司主力產品之一,故擷取代表「非動物性穩定玻尿酸」之
字首「NASHA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
文「VerNaSha」則源自中世紀東歐家喻戶曉之家族姓氏,
其整體外觀、設計理念等均不同,非近似商標云云。然有
關商標圖樣近似
與否之判斷,係以客觀上呈現予相關消費
者之圖樣為準,至商標所有人原先設計商標圖樣時之主觀
想法,相關消費者無從自其商標圖樣本身得知,即非商標
近似與否之審酌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
抗皺製劑;防曬製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
;非藥用凝膠及乳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妝水、隔離霜、乳霜、精華露、眼膠
、磨砂膏、洗面乳、面膜、左
旋C護膚品、香精油、天然花
精、水果香精、天然香精、藥用香料、按摩精油」、第21類
「化粧用具、粉盒」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皆為人體用清潔、化妝品、美髮品相關產品,於功能
、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中度以上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NASHA 」、據以異議商標「VerNaSha」之文字組
合對我國人民而言非屬普通習見之用詞,指定使用於前第五
㈣項所述之人體用清潔、化妝品、美髮品相關產品,並無關
聯性,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
均具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4 月1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0
日核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93年12月7 日即已申請註冊,
於95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
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
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雖以系爭商標已於美國、歐盟等國或地區獲准註冊、或
其公司網站、商品行銷手冊及廣告、產品包裝盒及使用說明
影本,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宣傳使用而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原告所提之美國、歐盟及瑞典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卷第39至
42頁,訴願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4、173 至175 頁
),僅可證明原告業以「NASHA 」作為商標圖樣於美國、歐
盟及瑞典獲准註冊,尚須有其他實際使用證據以證明其商標
使用情形。而原告之公司簡介、商品行銷手冊及網站、商品
包裝盒及使用說明影本、藥物許可證、仿單、外盒(訴願卷
第32至48頁,本院卷第35至119 、176 至179 頁),至多僅
顯示該公司之歷史沿革、產品成份、包裝盒、藥物許可、仿
單、及相關說明,因無其他行銷於我國之客觀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所銷售之數量及範圍,難認於99年12
月10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
因原告廣泛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至93年4 月「人醫心傳」雜誌之「青春之泉一神奇的玻尿
酸」一文(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其內容僅提及「NASH
A 玻尿酸」之商品名稱,難認係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
防曬製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
膠及乳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非屬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凱
渥醫美診所網站之「玻尿酸是什麼?」一文(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其列印日期為「2012/9/3」,及美安診所網站
之「介紹玻尿酸」一文(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並未標
示任何日期,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99年12月
10 日 )之使用情形。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皆具識別性,惟其圖樣
中度以上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亦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熟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
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而,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