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OOO前於民國92年5 月22日以「一種連接多種運動
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
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OOO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專
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準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誤載為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
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27日
以(101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120637360 號專利舉
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
61123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