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徐貴新
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思源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樞鈕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連鋐公司於95年6
月16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並將新型名
稱修正為「樞鈕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具有叉字型管簧架之
樞紐器」,經被告依該修正本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
給新型第M29815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
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連鋐公司
旋於101 年1 月6 日申請更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
本審查,以101 年6 月14日(101 )智專三(三)05018 字
第101205812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
101061120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
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連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連鋐公司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