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正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育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開關型充電器結構」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
旋於同年8 月11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修
正本,同時修正專利名稱為「壁上型開關USB 充電器結構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依法繳納
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66823 號專利證書。
嗣參
加人以該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0月21日(100 )智專三㈡04
024 字第1002094551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