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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正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育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開關型充電器結構」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旋於同年8 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同時修正專利名稱為「壁上型開關USB 充電器結構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66823 號專利證書。嗣參 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0月21日(100 )智專三㈡04 024 字第10020945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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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