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民國101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榮華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許惠月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蔡博全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並核發新型第M385288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原告
嗣以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認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0 年10月28日(100) 智專三(一
)4076字第1002097922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作成「舉發不
成立」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雖有「兩對應、具錐度之半圓筒卡合而成
」之錐度套筒(31)及防塵蓋(33)。
惟系爭專利之防塵蓋置於
中心套環(302) 與錐度套筒頂面,以螺絲(4) 將防塵蓋與錐
度套筒鎖固,組合形成單獨組件,錐度套筒須卡合後使用。
對應原證4 所示第M274863 號專利之中心套環說明,原證4
圓型踏環(22)內側有一十字支架(23),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
位有一中心套環(24),其中心套環內側為一具斜面(33)之內
孔,且上端有螺紋(32)。職是,系爭專利防塵蓋、中心套環
與錐度套筒組合後之組件,其與原證4 中心套環之單一元件
外形上幾乎相同,顯見系爭專利之防塵蓋、中心套環及錐度
套筒,以螺絲加以組合,係在拆解原證4 之中心套環元件。
依最高
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倘設計結果
屬既知形式之簡易組合,
難謂具有表現其造形之新穎創意。
而系爭專利之主軸套環形狀為與錐度套筒相配合之錐形,頂
部
適處有外螺紋(322) ,主軸套環分為數塊壓縮片(321) 。
將系爭專利之主軸套環與原證4 之錐度套環相比對,系爭專
利之主軸套環與原證4 之錐度套環,兩者外觀均為錐狀,頂
度均有外螺紋,且均分為數塊壓縮片。兩者外觀、效用幾乎
相同,系爭專利並未具原證4 未
揭露之技術特徵。參加人
迄
今無法說明將錐度套筒拆解成2 個半圓筒之理由為何,其僅
係故意拆解原證4 第3 圖一體成型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
不具
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名稱為「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原證4 之專利名
稱為「椅具升降機構」,顯見兩專利主要功效均在於椅子之
「升降」功能,非防塵功能,其整體功能一致。系爭專利防
塵蓋、中心套環與錐度套筒所組成之組件,其外觀等同原證
4 之中心套環元件。再者,系爭專利為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
,在座椅踏環上方尚有座椅,而
衡諸常情,座椅所在地多為
室內,則系爭專利之中心套環、錐度套筒與主軸套環緊密配
合之內外螺紋間,縱使有灰塵,亦屬少見,不足以影響內外
螺紋間緊密接合度。系爭專利雖為此拆解原證4 之中心套環
元件為數個組件,然不足以增添系爭專利升降功能之功效。
系爭專利另可使用內外垂直之螺紋達緊密配合功能,其完全
拷貝原證4 之中心套環、錐狀套環為錐狀,頂端均有螺紋,
而套環下方均分為數片之斜面迫緊原理。系爭專利之斜面螺
紋,未較原證4 之頂端垂直螺紋、斜面迫緊較具
進步性,僅
利用原證4 之專利範圍為些微變形。訴願決定亦認系爭專利
及原證4 均係利用斜面迫緊原理,使套環迫緊在椅腳之主軸
上,功效相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構件特徵、組合關係已由原證4 所揭
露,其為實質相同之結構,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內
、外螺紋之垂直或斜面,為一般業界慣用之作法,不具創作
性,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與駁回訴願決定,即有
違
誤。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
撤銷;
暨被告就
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叁、被告答辯:
一、原證4 並無對應系爭專利防塵蓋之構件,原證4 未揭示系爭
專利第1 項「錐度套筒,其係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
合而成」、「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
設有若干螺孔」及「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
並使其螺孔與錐度套筒之螺槽相對齊,以螺絲鎖固」等結構
特徵。訴願決定理由五之3 、4 中已說明,原證4 未揭露系
爭專利第1 項之錐度套筒與防塵蓋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原
證4 之螺紋均非設於斜面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則係於
具錐度或錐形之錐度套筒與主軸套環上設有螺紋,兩者利用
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效,結構上有相異之處。職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新穎性。
二、由起訴理由三第6 頁之圖式比較可知,原證4 之中心套環(2
4)與錐度套環(28)於相對運動時,兩者之相配合螺紋部位會
暴露於空氣中,倘有雜物掉入或因長期使用灰塵堆積,即可
能造成轉動問題。原證4 並無系爭專利錐度套筒(31)與主軸
套環(32)相對運動時,相配合之螺紋部位仍可位於防塵蓋之
防護範圍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原證4 間
有防塵蓋及其功效之差別,並非僅灰塵之問題,而原證4 之
中心套環為數個組件或單一元件,為其設計或製造上之考量
,非必須為單一元件。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六)已說明,
原證4 無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302) 及錐度套筒(31)頂面,
並使其螺孔(330) 與錐度套筒(31)之螺槽(312a 、312b) 相
對齊,以螺絲(4) 鎖固達到防塵之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依據原證4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之技術特徵;訴願決定理由五之5 中已說明,系爭專
利在於解決原證4 之灰塵堆積問題,其功效非原證4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所能達成。除原證4 無防塵蓋外,系爭專利亦有
防塵效果避免影響升降。故原證4 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故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
明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
爭點: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
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加人前於99年1 月29日以「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原告嗣以系爭專
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
規定,認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未違反
前開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
99 年1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8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
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
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原告提出原證
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職是,本件爭點
厥在
引證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致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
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
之技術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其包括椅腳
踏環、錐度套筒、主軸套環、防塵蓋及椅腳,使主軸套環
套設於椅腳之主軸適處,令錐度套筒套設於主軸套環外,
並使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螺紋相配合,致椅腳踏環之
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再將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
錐度套筒頂面,以螺絲鎖固而成;當椅腳踏環以順時針
旋
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時,主軸套環可隨
錐度套筒之旋轉而向上位移,進而使其壓縮片受錐度套筒
壓迫而迫緊椅腳之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於所在之位置
者(見本院卷第33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主要圖面如
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詳言之:
1.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其包括椅腳踏環、
錐度套筒、主軸套環、防塵蓋及具主軸之椅腳,其中椅腳
踏環,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位具有一中心套環;錐度套筒
係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處
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而其內面頂部各具有內螺紋,相卡
合後,形成具內螺紋之錐度套筒;主軸套環呈錐形,在其
適處開設有數道溝槽,使主軸套環被分為數塊壓縮片,其
頂部適處具有可與錐度套筒之內螺紋緊密配合之外螺紋;
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
孔;令主軸套環套設於椅腳之主軸,使錐度套筒套設於主
軸套環外,並致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螺紋緊密配合,
而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再將防塵蓋置
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並使其螺孔與錐度套筒之螺
槽相對齊,以螺絲鎖固。
2.附屬項: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座椅踏環之升降結
構,其中椅腳踏環旋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
,錐度套筒可帶動主軸套環旋轉位移,致主軸套環之壓縮
片迫緊椅腳之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所在之位置。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即原證4 所示,其為94年9 月1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椅具升降機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99年1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適格先前技術
而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
無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基準。查原證4 為一種椅具升降機構,
機構包括一主軸(21)、一圓型踏環(22)、一錐度套環(28)及
底座腳架(29)等所組成,其圓型踏環內側有一十字支架(23)
,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位有一中心套環(24),中心套環內側
為一具斜面(33)之內孔,且上端有螺紋(32)並可與錐度套環
為緊密配合;而錐度套環之下端開有數道溝槽(30),使其分
成數塊可壓縮之翼片(31),而每塊翼片上各開有一方孔(25)
,方孔內側依序放置有適當大小之軟橡膠片(27)與斜面壓塊
(26),當圓型踏環(22)向下旋轉,帶動中心套環之斜面往下
與錐度套環密合時,可迫使斜面壓塊向內壓縮軟橡膠片,使
其緊密貼合於主軸,達成迫緊固定之目的,其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四、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新穎性:
(一)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防塵蓋、中心套環、
錐度套桶之螺絲等組合,僅為簡易組合成原證4之中心套
環,不具新穎性
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
1.原證4所揭露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腳踏環、主軸套環及具主軸之椅腳
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 之圓型踏環(22)、一錐度套環(28)
、主軸(21)及底座腳架(29)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椅腳踏環,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位具有一中心套環、主軸
套環,其呈錐形,在其適處開設有數道溝槽,使主軸套環
被分為數塊壓縮片,其頂部適處具有可與錐度套筒之內螺
紋緊密配合之外螺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 之圓型踏環內
側有一十字支架(23)、錐度套環之下端開有數道溝槽(30)
,使其分成數塊可壓縮之翼片(見本院卷第38頁),錐度
套環之翼片(31)內側嵌有一長條狀軟橡膠片(34),當中心
套環(24)向下迫緊時,將翼片往內側壓縮另其長條狀軟橡
膠片緊貼合主軸所揭露(見本院卷第38頁) 。
2.原證4未揭露部分: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
所載之發明為對象。查系
爭專利之錐度套筒,其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
成,半圓筒頂面適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及防塵蓋,其與
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技術特徵,
未為原證4 所揭露。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防塵蓋(33)、
中心套環(302) 與錐度套桶(31)組合後之組件,其與原證
4 之中心套環(24)單一元件外形上幾乎相同,故系爭專利
之上述部分在拆解原證4 之中心套環元件,欠缺新穎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錐度套筒
,其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
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及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
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所揭
露,
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與原證4 不同。職是,
原告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發明與原證4 比對,僅以
系爭專利之第8 圖與原證4 之第6 圖比對,因圖式之作用
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並非限制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第8 圖與原證4 之第6 圖相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不足為憑。
(二)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椅腳
踏環旋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錐度套筒可
帶動主軸套環旋轉位移,致主軸套環之壓縮片迫緊椅腳之
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於所在之位置。因原證4 不足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新穎性。
五、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
(一)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塵蓋具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防塵蓋,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
第16頁)。然系爭專利欲解決原證4 習知技術長期使用後
,會因灰塵堆積於內部,導致轉動調整困難問題(見本院
卷第33頁),藉由主軸套環套設於椅腳之主軸適處,令錐
度套筒套設於主軸套環外,並致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
螺紋緊密配合,而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
,再將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以螺絲鎖固
而成技術手段(見本院卷第33頁),達防止灰塵落入椅腳
踏環之中心套環內,影響內部錐度套筒及主軸套環之配合
緊密性及轉動之順暢度功效(見本院卷第33頁)。
2.原證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防塵功效:
原證4 利用錐度套環(28) 之下端開有數道溝槽(30),使
其分成數塊可壓縮之翼片(31),而每塊翼片各開有一方孔
(25),方孔之內側依序放置有適當大小之軟橡膠片(27)及
斜面壓塊(26),當圓型踏環(22)向下旋轉時帶動中心套環
(24) 之斜面(33)往下與錐度套環密合技術手段,達可迫
使斜面壓塊向內壓縮軟橡膠片,使其緊密貼合於主軸(21)
,達成迫緊固定之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原證4 並不
具有系爭專利之錐度套筒,其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
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及防塵蓋
,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技術
特徵,亦不具有防止灰塵落入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內功效
,就所屬椅子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由原證4 先
前技術揭露之一主軸、一圓型踏環、一錐度套環及底座腳
架(29)等技術手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防塵功效。
職是,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椅腳
踏環旋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錐度套筒可
帶動主軸套環旋轉位移,使主軸套環之壓縮片迫緊椅腳之
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於所在之位置技術特徵。準此,
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即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準此,被告
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