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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01年 7月 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何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 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何錦漢 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該專利 確有違反前揭規定,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智專三( 三)05018 字第10020793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 濟部於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80 號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第1 項為一種逆滲 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具有 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 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 型環套設,且再利用 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位。(詳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將O型環固 定住之凹入環圍結構特徵,並未為證據3 所揭露,且二者所 欲解決之問題點、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產生之功效、目 的皆不相同;況證據3 之整體結構設計並無法使用於逆滲透 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上接頭與管體間達到止漏之目的,顯見系 爭專利較證據3 具功效上之增進;另證據4 、5 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將O型環固定住之凹入環圍構件,故證據4 、5 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由上可知,證據3 、4 及5 之 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技術領域,只限定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 過濾器接頭結構,於此專利技術領域內並未包括其他技術領 域的接頭結構在內。且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 利,其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並非一定要前所未有之 創新,只要是其構造上之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 關係,在空間型態上屬於創新,其與相同之專利技術領域中 的同類物品相較下具備有產生新效能或新效果的進步性即可 認為新型。據上,可知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上之主要目的, 係在改良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的接頭結構,使改 良後的接頭與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間,具 有之關係結構形成為:接頭結構上其中之一的銜接部具有凹 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 型環套設,且再利用 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位。因此,系爭專利之特徵是被 限制在必須有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這個構 造物體來匹配的前提之下,才可以成立。 ㈣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亦即系爭專利之創作,所要達 到的主要目的,是針對一般時下所使用之逆滲透純水機專用 過濾器,其進水端上銜接的接頭,在更換過濾器時,必須將 接頭鬆拆卸下來,待過濾器更新組裝完成後,再將接頭旋 緊插入組合回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之進水端內孔徑中, 因該過濾器屬消耗品,經常需要更換新品,而每一次的更換 動作進行時,都要將接頭自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之進水 端內孔徑中,旋鬆拆卸下來,再組裝回去,且一般時下使用 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之進水端內孔徑中的接頭銜接部 ,只有在該接頭銜接部外表面上,以止漏膠帶包覆。截至目 前為止 ,除了原告外,從來沒有人使用O型環來圈套於接頭 銜接部外表面上予以氣密止漏,主要原因是現今一般時下使 用的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其進水端的內孔徑為錐度螺 紋孔設置,所以旋入於進水端內孔徑中的接頭銜接部外徑一 定是為錐度螺紋之匹配關係,所以才沒有人使用O 型環來予 氣密止漏。因為習用以及如證據3 上的接頭銜接部在與逆滲 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的內孔徑內、外螺紋接合之後, 通常是無法鎖至最後的一螺紋位置(證2 ,最下方之相片所 示),縱使採用O 型環在接頭銜接部的外徑上,並沒有具可 抵頂住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而可止漏的效 能,所以大家都採行以在該接頭銜接部外表面上,以止漏膠 帶包覆之方式進行。而該種以止漏膠帶包覆方式,則有耗時 、成本增加以及使銜接部外徑變厚,增加阻力,不易螺合, 同時在更換物件,拆卸接頭下來後,須重新再包覆止漏膠帶 等之多項缺點所在。 ㈤證據3 之與淨水器外壁銜接部構造與功能和系爭專利間之不 同:⒈一般銜接於出水源壁面的這一端接頭,其銜接部上 的螺紋,為了要達到能與出水源壁面緊固結合之目的,都是 採用以匹配內、外徑螺紋為錐度螺紋之方式來接合,也就是 說水源壁面上的內螺紋與接頭上銜接部的外螺紋,都是車有 錐度。該錐度螺紋區分為60度牙角的美制管用錐度螺紋規格 (簡稱NPT ),以及55度牙角的英國制管用錐度螺紋規格( 簡稱PT)(證3 ),而我國在過濾器商品上所採用的錐度規 格是NPT 美國標準管用錐度螺紋。而系爭專利與該證據3 之 過濾器4 、30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 都是屬於錐度螺紋結構 (參證1 ),理論上無法鎖至最後的一螺紋位置。由此可知 ,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第2 圖上所示連接於淨水器外壁端邊 上的抵頂環13反面結構,是不會出現有設置凹環槽14這個構 造,因為抵頂環13在螺合向前時,受限螺紋軸無法被鎖至最 後的一螺紋位置之關係,所以抵頂環13根本就無法使設置於 凹環槽14內軟質密封件,迫緊到過濾器30橫接槽內之壁面。 ⒉其上之抵頂環13表面是與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間係 呈垂直狀排列一體成型構成的關係,而該凹環槽14則是設置 在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證4 ),這樣一來在生產 製造時,將無法令該凹環槽14形成在該抵頂環13表面(證5 )。從證5 之物品所示,可以看出因為模具必須是以上、下 對應(Z 方向)脫模方式才能分離開來,而凹環槽14是位於 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X 方向),其在上、下開模 時無法隨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等構件在同 一方向位置被脫模分離開來,所以該凹環槽14設置於抵頂環 13表面上是根本無法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出來,除非將該接 頭10、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成型後的構件逐一分割 開來,再分別拿去給車床機具加工,才能一個個分別車製出 該凹環槽14來(證6 )。在使用上,由其專利說明書內圖式 第2 、3 圖(證7 )對照證2 上箭頭所指示A 的地方,可以 清楚的看出該接頭10與管體31間的止漏問題,根本沒辦法有 效克服。再者,其結構設計特徵在進行迫緊止漏動作使用時 ,該套接頭20若被用於系爭專利案上的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 20 時 ,根本無法使用,因為銜接部20上的螺紋為錐度螺紋 ,無法匹配套接頭20上的平行螺紋螺旋使用,兩者不能輕易 置換完成。⒊系爭專利部分:其上的凹入環圍200 是設置在 接頭本體2 銜接部20上,其與環圍面201 間都是同一水平方 向位置構成,在生產製造時,可以搭配模具由上、下脫模分 離開來,使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凹入環圍200 與環圍面 201 等構件能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成(證8 )。而且因為凹 入環圍200 、接頭本體2 、銜接部20與環圍面201 間都是處 於同一水平方向位置,這樣就能預先將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 面201 設計在過濾器4 銜接槽40內錐度螺紋401 孔可以深入 到達的有效螺紋軸範圍內,使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與過濾 器4 銜接槽40螺旋接合之後,設置在凹入環圍200 內的O 型 環3 能被完全迫緊到達過濾器4 錐度螺紋401 孔外壁面內的 位置處(證9 )。 ㈥證據4 部分:從其圖示第2 、3 圖上可以很明顯的看到密封 構件22、28、29是安裝在管接頭10的螺紋溝21a 、27中,也 就是一般平行螺紋上俗稱的「牙根底面」,並非為如系爭專 利中凹入錐度螺牙根面底下之凹入環圍200 構造,其系爭專 利上之凹入環圍不同,該「牙根底面」係與牙根相同高度並 無法深入到螺牙根面底下,所以,在使用上只能供O 型環放 置其上,並無法具有可將O 型環托住固定位置,使其不會被 拉扯後移動之效能,以發揮使O 型環被前後夾住定位的功能 。 ㈦證據5 部分:其係揭示有一種管線之流體接頭,雖然在第2 圖之右端有揭示出圓錐型接頭頂端有一銜接部,該銜接部有 外螺紋,且銜接部之螺紋底端有一類似密封件之元件,然其 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案之特徵部分,即可將O 型環固定住之 凹入環圍構造,使其進行迫緊動作時,不會令O 型環產生被 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 ㈧由系爭專利之創作背景與特徵,可知系爭專利所強調的實質 效能,主要是「在該接頭結構上有可將O 型環定位之凹入環 圍設置,使其在拆卸、組合時,皆不會令O 型環產生移位而 扭曲變形情事,才可令O 型環具有被重複使用而免更換之優 點;其對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技術之提 升與創新顯而易見,緣是可知系爭專利之實質內容上的結構 與各構件在空間型態上的安排方式,與參加人所附舉發證據 3 、4 、5 之結構與各構件在空間型態上的安排方式完全不 同,確實具有進步性與實用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8年11月30日,被告於89年12月8 日審定 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 定時所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 先敘明。 ㈡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2 為 臺隆書店於60年12月10日出版之「機械設計圖表便覽」;證 據3 為86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 」專利案;證據4 為8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對 流體機器之管接續用之管接頭」專利案;證據5 為美國1998 年4 月7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 CONDUCTORS」專利案;證據6 為86年 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油壓管之塞頭結構」專利案 。舉發理由(面詢時重申)主要述稱:證據2 或組合證據3 、4 、5 或證據6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㈢證據2 第9b-60 、61頁之管系(管接頭)異徑螺紋接頭,及 第13-18 、19、20、23頁之防漏裝置(O 型環之裝配槽)等 ,上開證據文件之內容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 為O 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位」等 之技術特徵;基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不相同, 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又不具關聯性,僅依據證據2 文件中揭露 之先前技術,並無法將該先前技術以置換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系爭專利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藉由利用該銜接部可與過濾器 栓設,而形成連通導管之接頭,具有防止漏水,又易安裝, 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的增 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6 揭示一種油壓管之塞頭結構,其中該油壓管之管體末 端係固結一接頭,而藉接頭之內螺紋部使該塞頭得以螺接於 接頭上,而該塞頭係為內部圓柱狀,其外端係形成有中央呈 中空狀之本體,於本體之外側緣係凸設有若干止滑部,其內 部底面係呈設為一抵面,於本體內端係有一收束部,且該收 束部之外徑上係設有螺紋部;藉本塞頭之結構使其塞結於油 壓管接頭後能減少油垢、灰塵之堆積者。由證據6 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因證據6 流體之止漏模式,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 型環套設,且再利用 環圍面抵頂之,使O 型環定位」之技術特徵;基於證據6 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既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又不具關 聯性,僅依據證據6 文件中揭露之技術,並無法將該先前技 術以置換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況系爭專利藉 由利用該銜接部可與過濾器栓設,而形成連通導管之接頭, 具有防止漏水,又易安裝,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 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的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 前證據6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3 比較,系爭專利所界定之 本體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具有外螺紋、環圍面及利用該環 圍面抵頂使O 型環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中; 而系爭專利另界定之凹入環圍構件,與證據3 所揭示凹環槽 構件所在位置雖有些微差異之處,二者在空間上皆係設於 其本體(或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或接合端) 之一端,且該等空間皆係供密封止漏構件(如O 型環等)之 設置,均可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 更換之目的或功效。是以,該等構件所設位置上之差異應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單 就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 進步性,則證據3 再組合證據4 及5 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具有本體(2 ),該本體乃具 有銜接部(20),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具 有環圍面(201 ),並利用環圍面抵頂之,而使O型環(3 )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包含該專利說明書第 6 、7 頁及圖式第3 、4 圖)所揭示具有一接頭(10)於兩 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11),且接合端外緣形成有外螺紋( 12),且接頭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 抵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 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如O型環) 等構件及技術特徵之中;雖前者所界定之凹入環圍(200 ) 係設置於銜接部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1 )與後者揭 露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之表面等構件位置略有差 異,然二者上開構件在空間上皆係設置於本體(或接頭)所 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或接合端)之一端,而該等空間 亦皆係提供密封止漏構件(即O型環等)之置放處,均可達 到防止漏水、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之目的及功效,是以該 等構件所在位置上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是,系爭專利所界定設於過濾 器連接之銜接部構件與證據3 所揭示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 之位置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者雖略有不同,然 二者皆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 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型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 漏水之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 者,依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㈦由證據3 圖式第3 、4 圖所揭示之結構,雖係以套接頭連接 導水管之接合端為例示,然由證據3 圖式第2 圖顯示該淨水 器接頭之另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抵頂環(即 環圍面)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接頭均有兩端之 銜接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一端則係連接淨水 器或過濾器之外壁者。復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即系爭 專利之說明書第3 頁)所載述該過濾器之接頭必設有銜接部 ,其中,銜接部可與過濾器、逆滲透、壓力桶等元件栓合, 以利連通導管(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水迴路,以及習 知接頭為防止漏水,皆會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等 內容可知,不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 兩端銜接部或證據3 之淨水器接頭仍會以上述方式處理解決 漏水問題,此亦為該項技術領域常見之問題,故單就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3 第3 、4 圖所揭示之結構雖均係以套接頭連接導水管 之接合端為例,然依證據3 第2 圖所示,該淨水器接頭之另 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抵頂環(即環圍面)之 結構,足見證據3 之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接頭均有兩端之銜接 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一端則係連接淨水器或 過濾器之外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示,過濾器之接 頭必須設有銜接部,而銜接部可與過濾器、逆滲透、壓力桶 …等元件栓合,以利連通導管(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 水迴路,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 以止漏膠帶包覆等語,足見不論證據3 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 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 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 證據3 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 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 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 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型環使之密合之技 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 進。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證據2 或組合 證據3 、4 、5 或證據6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又O 型環配置方式為業界使用多年,並俱認為該結構已無 專利性,且該專利範圍「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 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之結 構廣泛應用流體機械結構上,在各項書籍、圖面及實物產品 舉目皆可以所見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  ㈠證據3 即86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淨水器管線接 頭」專利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分別與證據4 和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六、本院判斷: ㈠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11月30日,被告於89年12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 應以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 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 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 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㈡證據3 即86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淨水器管線接 頭」專利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之技術內容:查證據3 之公告日為86年5 月1 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1月30日),自為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 種『淨水器管線接頭』,該接頭形成有若干可供若干套接頭 套設之接合端,且接合端外緣形成有螺紋,以供螺鎖結合; 其特徵在於其中接頭於接合端螺紋相異套接頭之末端形成有 一抵頂環,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且 其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之密封件,以配合套接頭產生密閉 現象。」其具體實施態樣可參見「證據3 之第一圖與元件編 號名稱表」。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 ,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 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 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 環套設。」其具體實施態樣可參見「系爭專利之第三圖與元 件編號名稱表」。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比對:經查系爭專利之本體(2) 相當於 證據3 之接頭(10);系爭專利之銜接部(20)相對於證據3之 接合端(11);系爭專利之外螺紋相當於證據3 之螺紋(12) ;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 相當於證據3 之凹環槽(1 4) ;系爭專利之環圍面(201) 相當於證據3 之抵頂環(13);系 爭專利之O型環(3) 相當於證據3 之密封物(15)。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各元件與圖表之比對可參見「系爭專利 與證據3 之元件與圖示對照表」。可見系爭專利之各元件均 為證據3 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經查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 (200) 係設於銜接部 (20) 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 (201),而證 據3 之凹環槽 (14) 係設置於抵頂環 (13) 之表面;亦即凹 環槽 (14) 和凹入環圍 (200)之位置有些微差異。然不論證 據3 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 在空間上均係設 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 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 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 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3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3 是 要纏止水帶,完全沒有止水的功能;且證據3 強調的是管線 的連接,而不是接在過濾器進出水口的部分云云惟查證據 3 之第8 圖(即習用接頭之實施示意圖)顯示習用接頭必須 使用止水帶,而證據3 之第6 圖(即證據3 創作之立體外觀 圖),則未再使用止水帶,再參酌證據3 之新型摘要所記載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淨水器管線接頭,尤指一種可防止漏 水之淨水器管線接頭,該接頭係呈中空狀,且接頭各自由端 分別形成具有螺紋之接合端,並於接合端末端凸伸有一抵頂 環,其中抵頂環相對螺紋一側面上形成有一凹環槽,該凹環 槽適可供設置一密封件,藉此當套接頭螺合於接頭接合端時 ,套接頭端面適可迫緊抵頂環上密封件,達到防止水源滲出 之目的。」可見證據3 確實具有防止水源滲出之功能。次查 原告雖又主張證據3 之「淨水器管線接頭」係接於管線,並 非接於濾水器進出水口的地方云云,惟查證據3 之申請專利 範圍並未限定該「淨水器管線接頭」必須使用於管線上,而 證據3 之第2 圖(即證據3 創作之組合外觀圖)雖係將該「 淨水器管線接頭」接於管線上,而非接於淨水器進出水口的 地方,惟實施例僅為申請專利範圍眾多實施態樣之一種,自 不得以實施例作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證 據3 僅能適用於管線之連接云云,顯係以實施例對於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不必要之限縮,於法無據,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據證據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3 分別與證據4 、5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8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對流體機器之管接續用之管接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1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證據4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對流體機器之管接續用 之管接頭,在具有螺裝於流體機器之空氣配管用之氣口所設 之管用螺旋的螺合部且被連結至上述螺合部,而可接續至上 述空氣配管用之氣口的接頭本體如此所成之對流體機器之管 接續用之管接頭中,其特徵為,上述螺合部係設有陽螺旋其 為具有可螺合於將管用螺旋所使用之複數種同一公稱直徑之 之陰螺旋,以其基準徑之位置為相同而向軸方向重疊時位於 最內側之螺旋面之螺紋者;以及在該陽螺旋之基端設有具有 大約90度錐角之逐漸擴展狀錐形面,在上述錐形面上,位於 上述陽螺旋可螺合之複數種管用陰螺旋中最外側之螺紋根徑 的若干外側位置,安裝有密封與流體機器之螺合部之間之密 封構件者。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於防止逆滲透純水機 漏水,就發明之目的而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具有組合證據3 與「流體機器之管接續用管之接頭」之技術 內容,以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動機,則證據4 自得與證 據3 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為西元1998年4 月7 日公告第0000 000 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 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88年11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 技術內容揭示一種管線之流體接頭,因習知之水管或管線通 常係使用圓錐型之接頭用以密封該管線之開口,然而水管之 水壓會使該圓錐型接頭與管線脫離而造成漏水,以往係使用 圓錐型接頭之螺紋與管線開口端上之螺帽互相鉗合以避免接 頭脫離,然上開螺合之力量如鬆脫,仍會造成漏水;故證據 5 乃採用「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 有外螺紋」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將「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 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 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之流體管線接頭,其專利說 明書並提及彈性密封件(sealingmeans38)置於活塞銜接環 圍用以避免外漏(見說明書第3 段第16行至第24行)。而系 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於防止逆滲透純水機漏水,就發明之 目的而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組合證據3 與前揭「管線之流體接頭」之技術內容,以達成系爭專利發 明目的之動機,則證據5 自得與證據3 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分別與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經查證據3 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證 據3 分別與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亦當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 證據3 ,或證據3 分別與證據4 、5 之組合所揭示之先前技 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被 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撤 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 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