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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何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桂妃為原告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美利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子良, 於101 年4 月16日已變更為陳桂妃,有其於101 年10月18日 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 資料到院,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宣示判決後,其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到院聲明承 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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