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何錦漢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桂妃為原告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
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美利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子良,
於101 年4 月16日已變更為陳桂妃,有其於101 年10月18日
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
可稽,
惟其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
資料到院,
嗣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宣示判決後,其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到院聲明承
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