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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邱紹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15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邱紹益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以100 年9 月19日(100)智專三(三)02063 字第 10020827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 銷(贅載「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邱紹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邱紹益有參加本件 訴訟之必要,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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