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邱紹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1594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
利)。
嗣邱紹益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以100 年9 月19日(100)智專三(三)02063 字第
100208270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
銷(贅載「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邱紹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邱紹益有參加本件
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