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01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專利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邱紹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
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
當庭撤回聲明第1 項後段「,並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之部分
聲明,應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9年1 月14日以「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1594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
查,以100 年9 月19日(100)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02
0827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8 日經
訴字第101061007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中均表達出調整皮帶
的功效訴求,但其二者為達此功效所運用之技術結構與組成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時,即以將證據2 列為所欲針對
進行改善的先前技術,係因皮帶的使用必然會有鬆動的問題
存在,而證據2利用「上、下鏈板組 (40、50)之皮帶調整板
(44、54 )滑槽 (45、55)連動齒輪 (46、56)之前後位置,
來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然而,一般機械組裝或加
工廠施作人員都可知悉,該皮帶主要係用來拉膜,因此需將
其調整到最佳的緊繃度,而皮帶本身就具有彈性度與韌度,
因此就證據2之結構將鎖固在滑槽 (45、55)內的螺件鬆脫之
後,是要如何來調整皮帶調整板 (44、54)與連動齒輪(46、
56 )之前後位置,以人力拉伸?或機具來拉伸?若以人力拉
伸其力道根本無法抵掣皮帶本身之彈性度及韌度,所以無法
調整到最佳的緊繃度,而也因此調整技術長期使用上並不方
便,因此,系爭專利於後利用「轉動螺桿,以螺桿抵撐支撐
桿端面,進而推動活動桿件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中之從
動輪位移,而將傳動帶拉緊」之技術特徵,作為創新改良,
係可方便手動調整。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中均表達出調整上、
下夾鏈輪組於夾膜時相對應的距離調整訴求,但其二者為達
此功效所運用之技術結構與組成,並不相同。證據2 之上、
下鏈板組(40)、(50)在對應組裝於基座(30)時,係藉以螺栓
(71)分別穿設上、下長孔(33)、(34)而鎖固固定桿(43)、(5
3),如此,該上、下鏈板組(40)、(50)即分別被鎖固定位於
基座(30)上,根本不可能藉由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而
能將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
帶(57)壓擠成密合狀,因已被鎖固根本沒有位移的可能性,
更別說是可將上鏈板組(40)往上抬高來裝設包裝膜,其上鏈
板組(40)被鎖固何以動彈;或是假設另一種狀態為螺栓(71)
分別穿設上、下長孔(33)、(34)僅鎖固固定桿(43)、(53),
而未鎖定在基座(30),讓上、下鏈板組(40)、(50)藉以上、
下長孔(33)、(34)的空間來活動,若是如此其第四圖中之穿
設上長孔(33)的螺栓(71)位置則不應該在上方,因上、下鏈
板組(40)、(50)都具有重量自然會往下方墜落,相對上鏈板
組(40)上所設之限位桿(48)與彈簧(49)的抵掣就無作用可言
,無法有效調整,實質上具有缺失。反觀,系爭專利之由上
夾鏈輪組(2) 為固定時基板(10)上面,而下夾鏈輪組(3) 藉
由兩長槽孔(102) 來鎖固,其位於主動輪(31)端的長槽孔(1
02) 係鎖固定位下夾鏈輪組(3) ,而從動輪(32)端的長槽孔
(102) 為穿鎖支撐桿(36),微量固定方式讓該端可形成活動
端,如此,再藉支撐桿(36)處所設的延伸座(103) 與螺桿(1
04) 及彈性件(105) 來對應頂撐支撐桿(36),以讓該端能與
上夾鏈輪組(2) 密貼,且系爭專利中之螺桿(104) 的設計,
同時具有對應不同膜厚的包裝膜來微調相對應的緊度,以
適
度密貼才不會有拉膜不完全或膜料變形的現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基座 (10)上
緣
設有一撥動組 (4),該撥動組 (4)係於基座 (10)所延伸的
固定座(106 )上設置一滑軌(43),且另設有一撥動片(41),
該撥動片(41) 設有一由調整鈕(44)螺設之嵌合板(42)者」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
第2 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當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有
進步
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也具有無可預期的功效
增進,而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及第4 圖中雖有說明螺栓以樞固設計穿
設上長孔鎖固固定桿,利用限位桿之彈簧的彈力往下壓制使
其上下皮帶密合,但若已上述樞固結合而藉由上長孔調整,
其因上鏈板組具有重量自然會往下方墜落,即會垂落於上長
孔的孔徑底緣,所以上鏈板組上所設之限位桿與彈簧的抵掣
就毫無作用可言,無法有效調整,實質上具有缺失。然而,
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桿(36)處所設的延伸座(103) 與螺桿(104
) 及彈性件(105) 來對應頂撐支撐桿(36),以讓下夾鏈輪組
(3) 該端能與上夾鏈輪組(2) 密貼,且系爭專利中之螺桿(1
04) 的設計,同時具有對應不同膜厚的包裝膜來微調相對應
的緊度,以適度密貼才不會有拉膜不完全或膜料變形的現象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
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基座、嵌合板確實係誤
繕,將於判決後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性基礎下,將向被告申請
更正。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桿(26)、(36)確實穿設
於活動桿件(25)、(35)之調整槽(251) 、(351) ,而將基板
(10)與架撐板(24)、(34)結合,而證據2 中之固定桿(43)、
(53)並未穿過皮帶調整板(44)、(54)之滑槽(45)、(55);另
外,於證據2 中也確實未
揭露系爭專利之活動桿件(25)、(3
5)上鎖固一連結片(27)、(37),由連結片(27)、(37)對應鎖
入一螺桿(28)、(38)抵掣於支撐桿(26)、(36)端面的結構設
計。且被告也承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間具有鈞長所述之差
異性;然而,姑且不論運用何種原理之下,系爭專利以不同
於證據2 的結構技術,達到相同可調整皮帶鬆緊的功效,實
質上即具有進步性。再進一步論,新型專利技術之研發本就
循由先前技術來加以創新設計,以解決舊有存在的技術缺失
,因此,本來就會運用一些基本之物理、物性或機械原理,
這是無法跳脫的;且系爭專利以上述有別於證據2 的技術,
以簡易
旋動螺桿來推抵支撐桿(26)、(36),即可藉以調整槽
(251) 、(351 )讓活動桿件(25)、(35)位移,而達調整皮帶
的鬆緊。是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相對於證據2 的調整技
術,確實達到讓操作者有簡易調整皮帶的功效。
㈦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證據2 揭露由上、下鏈板組之皮帶調整板滑槽調整連動齒輪
之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之技術特徵,
相當於系爭專利藉由轉動螺桿,以螺桿抵撐支撐桿端面,進
而推動活動桿件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中之從動輪位移,
而將傳動帶拉緊之技術特徵,並具有將皮帶拉緊之功效。雖
原告陳稱證據2 以人力或機具拉伸來調整連動齒輪之前後位
置,無法調整傳動帶最佳之緊繃度,
惟藉由螺桿抵撐工作件
進而抵掣工作件之距離而為工作物位置之調整為常見於ㄧ般
機械工具機,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故就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
悉證據2 具有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之先前技術,及螺
桿帶動工作件移動而調整工作件距離之申請時通常知識,調
整證據2 傳動帶最佳之緊繃度,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2-9 行揭露「以螺栓71經由基座30之
下長孔34螺固於下鏈板組50固定桿53,復以另一螺栓71經由
基座30之上長孔33螺固於上鏈板組40之固定桿43,並於上長
孔33上呈樞固狀態,且固定桿43上之限位桿48套合基座30上
緣固定座61之透孔66使彈簧49呈壓縮狀(如第四圖所示),
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
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而上鏈
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組40之上下
活動距離」之技術特徵,可知螺栓穿設上長孔僅鎖固固定桿
,由於上長孔上呈樞固狀態,並未鎖固於基座上,當組裝包
裝膜料時,可將上鏈板組往上抬高(如第四圖所示彈簧49呈
壓縮狀)即可裝設包裝膜,放開後可藉由上鏈板組受限位桿
之彈簧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之上層皮帶往下鏈板組
之下層皮帶壓擠成密合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下夾鏈輪組往下
壓掣時,藉由彈性件壓縮而呈張口狀來對應嵌入包裝膜料,
再藉彈性件的彈力回復夾掣包裝膜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差異僅為彈性件設置位置簡
單改變,且具有彈力回復夾掣包裝膜料之功效。系爭專利螺
桿之設計雖可微調相對應的緊度,惟藉由螺桿移動抵撐彈簧
進而調整彈力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
有技術特徵,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月14日申請,經被告於99年4月16日形
式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
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新型
有違反同法第95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
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提
出引證案(即94年9 月7 日申請,於95年2 月21日我國公告
之00000000號「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專利案)
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
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
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的目的與功效係由以下之技
術所實現,其主要係設有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
板上,於夾鏈輪組之主動輪與從動輪間設有一架撐板,而由
從動輪組設一具調整槽的活動桿件,以讓組裝在基板上的支
撐桿穿設而與架撐板結合,續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
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讓上、下夾
鏈輪組之傳動帶緊撐夾膜者;進一步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
組之支撐桿處設一延伸座,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且套
設彈性件而頂撐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
夾膜者;另該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
動組,該撥動組係於基座(原係「基板10」之誤繕)所延伸
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且另設有一撥動片,該撥動片設有
一由調整鈕螺設之嵌合板(原係「嵌合塊42」之誤繕),系
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主要係利用上、下夾
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
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且夾鏈輪組由一
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其中:於夾
鏈輪組之主動輪與從動輪間 設有一架撐板,而由
從動輪組設一具調整槽的活動桿件,再由基板上組
設支撐桿對應穿設活動桿件之調整槽而與架撐板結
合,續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
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者。
第2項: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主要係利用上、下夾
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
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且夾鏈輪組由一
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其中:於基
板上係分別設有固定孔與調整長槽孔以分別組裝上
、下夾鏈輪組,而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從動
輪端的支撐桿處設一延伸座,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
螺桿,且套設彈性件而頂撐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
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者。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包裝封口機之拉膜
裝置,其中該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上緣
設有一撥動組,該撥動組係於基座(應係「基板10
」之誤繕)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且另設
有一撥動片,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螺設之嵌合
板(應係「嵌合塊42」之誤繕)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95年2月21日我國公告之00000000號「包裝封口機之
夾膜裝置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9年1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係一種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 該夾膜裝置
(101)係由基座(30)、上鏈板組(40)、下鏈板組(50)
及一去尾角組(60)所組成,其中: 基座(30)係設於後輸
送台(23)之一側邊,該基座(30)設有兩相互卡制之上、
下齒輪(31、32)及複數個上、下長孔(33、34),且上緣
設有一具透孔(66)之固定座(61),而上、下齒輪(31、
32)後端皆以一驅動桿(311、321)連結上、下驅動齒輪(
35、36),且下齒輪(32)後端設有一受馬達(37)帶動之
驅動輪(322); 上鏈板組(40),係於一殘料鏈板(41)
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42),而固定板(42)設有複數個固
定桿(43),並在固定桿(43)上設有一套設彈簧(49)之
限位桿(48),
復於固定板(42)一端螺設一皮帶調整板(
44),該皮帶調整板(44)設有一滑槽(45),並樞設一連
動齒輪(46),且以一上層皮帶(47)連結連動齒輪(46)
及第一驅動齒輪(即上驅動齒輪35); 下鏈板組(50),係
於殘料鏈板(5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52),而固定板(
52)設有複數個固定桿(53),且一端螺設一皮帶調整板(
54),該皮帶調整板(54)設有一滑槽(55),並樞設一連
動齒輪(56),且以一下層皮帶(57)連結連動齒輪(56)
及第二驅動齒輪(即下驅動齒輪36); 藉由所述構件,以螺
栓(70)將上、下驅動輪(35、36)固定於連動桿上(即上
、下驅動齒輪311 、321 ),另以螺栓(71)將下鏈板組(
50)螺固於基座(30)之下長孔(34)上,復將上鏈板組(
40)以螺栓(71)樞設於基座(30)之上長孔(33),並將
固定桿(43)之限位桿(48)套合基座(30)上緣固定座(
61)之透孔(66),使彈簧(49)成壓縮狀,藉由彈簧(49
)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
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而上鏈板
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
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 並可由上、下鏈板組(40、50)
之皮帶調整板滑槽(45、55)調整連動齒輪(46、56)之前
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使包
裝膜(80)可平整並牢靠的運送者,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
㈣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
進步性:
⒈查證據2揭示一種包裝封口機之夾膜裝置結構改良,該夾膜
裝置(101)係由基座(30)、上鏈板組(40)、下鏈板組(
50)及一去尾角組(60)所組成,其中: 基座(30)係設於
後輸送台(23)之一側邊,該基座(30)設有兩相互卡制之
上、下齒輪(31、32)及複數個上、下長孔(33、34),且
上緣設有一具透孔(66)之固定座(61), 而上、下齒輪(
31、32)後端皆以一驅動桿(311 、321 )連結上、下驅動
齒輪(35、36),且下齒輪(32)後端設有一受馬達(37)
帶動之驅動輪(322); 上鏈板組(40),係於一殘料鏈板
(4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42),而固定板(42)設有複
數個固定桿(43),並在固定桿(43)上設有一套設彈簧(
49 ) 之限位桿(48),復於固定板(42)一端螺設一皮帶
調整板(44),該皮帶調整板(44)設有一滑槽(45),並
樞設一連動齒輪(46),且以一上層皮帶(47)連結連動齒
輪(46)及第一驅動齒輪(即上驅動齒輪35); 下鏈板組(
50),係於殘料鏈板(51)一側邊設有一固定板(52), 而
固定板(52)設有複數個固定桿(53),且一端螺設一皮帶
調整板(54),該皮帶調整板(54)設有一滑槽(55),並
樞設一連動齒輪(56),且以一下層皮帶(57)連結連動齒
輪(56)及第二驅動齒輪(即下驅動齒輪36); 藉由所述構
件,以螺栓(70)將上、下驅動輪(35、36)固定於連動桿
上(即上、下驅動齒輪311 、321 ),另以螺栓(71)將下
鏈板組(50)螺固於基座(30)之下長孔(34)上,復將上
鏈板組(40)以螺栓(71)樞設於基座(30)之上長孔(33
),並將固定桿(43)之限位桿(48)套合基座(30)上緣
固定座61)之透孔(66),使彈簧(49)成壓縮狀,藉由彈
簧(49)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
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而
上鏈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孔(33)長度即為
上鏈板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並可由上、下鏈板組(40
、50)之皮帶調整板滑槽(45、55)調整連動齒輪(46、56
)之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
,使包裝膜(80)可平整並牢靠的運送者。
⒉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之先前技術(專利公告第M287
798號),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加以比較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
膜裝置(證據2之夾膜裝置101),主要係利用上、下夾鏈輪
組(對應於證據2之上鏈板組(40)、下鏈板組(50))對
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
證據2 之上鏈板組、下鏈板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證據
2 之基座30)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
傳動帶而成(對應於證據2 之上驅動齒輪35以上層皮帶47套
設連動齒輪46,下驅動齒輪36以下層皮帶57套設連動齒輪56
),其中,於夾鏈輪組之主動輪與從動輪間設有一架撐板(
對應於證據2 殘料鏈板一側之固定板42),而由從動輪組設
一具調整槽(對應於證據2 皮帶調整板之滑槽45、55)的活
動桿件(對應於證據2 具滑槽之皮帶調整板44、54),再由
基板上組設支撐桿(對應於證據2 之固定桿43、53)對應穿
設活動桿件之調整槽而與架撐板結合,續於活動桿件上鎖固
一連結片,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者
。經上述結構比對,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
據2 之結構差異為:⑴系爭專利之支撐桿(26、36)係穿設
活動桿件之調整槽而將基板與架撐板結合;而證據2 之固定
桿(43 、53) 之組設並未穿過皮帶調整板(44 、54) 之滑槽
(45、55)。⑵另系爭專利係「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
,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者。」,然
證據2 並無此一結構設計。
⒊再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該等結構設計
上之差異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桿(26、36)穿設
活動桿件之調整槽(251 、351 ),使得活動桿件僅得於基
板與架撐板間滑移(行程為調整槽長度),配合系爭專利於
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及以一螺桿(28、38)抵掣於支
撐桿端面與連結片間,係藉由轉動螺桿(28 、38) ,以螺桿
(28 )、(38)抵撐支撐桿(26 、36) 端面,使其藉由調整槽
(251 、351)而可推動活動桿件(25 、35) 移動,讓上、下
夾鏈輪組(2、3)中與活動桿件(25 、35) 組設的從動輪(22
、32) 位移,可將傳動帶(23 、33) 拉緊,
俾快速調整上、
下夾鏈輪組(2、3)之傳動帶(23 、33) 對應至緊迫的傳動狀
態,達到可穩固確實夾住包裝膜料者;而證據2 對應於系爭
專利「活動桿件」構件之皮帶調整板(44、54)則另以螺件
樞固於固定板上,其固定桿(43、53)並未穿設於皮帶調整
板(44、54)之滑槽(45、55)中,至於證據2 調整其上、
下鏈板組(40、50)之上、下層皮帶(47、57)緊度的手段
,僅簡述「可由上、下鏈板組40、50之皮帶調整板44、54滑
槽45、55調整其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見證
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至第11行)。故證據2 雖揭示「由
上、下鏈板組40、50之皮帶調整板44、54滑槽45、55調整其
上、下層皮帶47、57之緊繃度」為皮帶緊度調整手段,並未
進一步詳細界定採系爭專利「於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
且由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之技術特徵
。被告原處分理由㈥及本件答辯理由二均略謂:「
惟查證據
2 揭露可由上、下鏈板組之皮帶調整板滑槽調整連動齒輪之
前後位置,進而調整上、下層皮帶之緊繃度之技術特徵,相
當於系爭專利藉由轉動螺桿,以螺桿抵撐支撐桿端面,進而
推動活動桿件移動,讓上、下夾鏈輪組中之從動輪位移,而
將傳動帶拉緊之技術特徵,並具有將皮帶拉緊之功效。」等
語,然就有關系爭專利該「活動桿件上鎖固一連結片」及「
連結片對應鎖入一螺桿抵掣於支撐桿端面」之構件及其連結
關係,均並未論述,且未能提出對應,
以實其說,被告於本
院答辯雖稱此部分係習知技術
云云,惟其處分書並未舉證說
明此部分為習知技術,況身為舉發人之參加人於舉發時並未
為上述主張,且於本件訴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被告自不得自行替參加人主張其舉發時所未主張之理由,而
系爭專利藉由該轉動螺桿(28 、38) 之調整設計,自具有無
段式及微調之實質功能。
⒋承上,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一種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
,主要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緊密挾持膜料來輸送封口
,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上,且夾鏈輪組
由一主動輪與從動輪對應套設傳動帶而成,其中,於基板上
係分別設有固定孔與調整長槽孔以分別組裝上、下夾鏈輪組
,而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從動輪端的支撐桿處設一延
伸座,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且套設彈性件而頂撐於支
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者。
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加以比較,可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利用上、下夾鏈輪組對應緊密挾
持膜料來輸送封口,而其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證據2之
上、下鏈板組40、50)對應組裝在機台基板(對應於證據2
之基座30)上,且夾鏈輪組由一主動輪(對應於證據2之驅
動輪35、36)與從動輪(對應於證據2之連動齒輪46、56)
對應套設傳動帶(對應於證據2之上驅動齒輪35以上層皮帶
47套設連動齒輪46,下驅動齒輪36以下層皮帶57套設連動齒
輪56)而成,其中,於基板上係分別設有固定孔(對應於證
據2之上長孔33)與調整長槽孔(對應於證據2之下長孔34)
以分別組裝上、下夾鏈輪組(對應於證據2之上、下鏈板組
40、50),而於基板上對應下夾鏈輪組之從動輪端的支撐桿
(對應於證據2之固定桿43)處設一延伸座(對應於證據2之
固定座61),由延伸座對應穿組一螺桿(對應於證據2 之限
位桿48),且套設彈性件(對應於證據2 之彈簧49)而頂撐
於支撐桿,以利用彈性件之彈力來對應撐張夾膜。
⒊經上述比對,足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雖有下列結構設計之差
異,即系爭專利係將延伸座 (103)對應於下夾鏈輪組之從動
輪端設置,而證據2之固定座61
乃對應於上鏈板組40及其上
長孔33設置,致兩者配置位置及構件作動雖有不同;惟系爭
專利將該套設有彈性件之螺桿頂撐於支撐桿及延伸座間,當
要將包裝膜料夾入上、下夾鏈輪組 (2)、(3)時,僅需將下
夾鏈輪組 (3)一端往下壓掣,使其藉由彈性件 (105)的壓縮
,而呈現張口狀態來對應嵌入包裝膜料,爾後,再藉彈性件
(105)的彈力回復來夾掣包裝膜料(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行至第8行);而證據2因將套設有彈簧49之限位桿48
頂撐於固定桿43及固定座座61間,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
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
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 (上鏈板組40所樞設之基座30上長
孔33長度即為上鏈板組40之上下活動距離),亦可達成「包
裝封口機100在裝設包裝膜80時,於輸送過程中,將包裝膜
80 壓制於夾膜裝置101上、下鏈板組40、50之上、下層皮帶
47、57中,…,而包裝膜80將受上、下層皮帶47、57之無齒
輪面同時卡制,將包裝膜80平整並牢靠的往後輸送(如證據
2專利說明書第五、六圖所示),且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
往下壓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
之下層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見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5行
起),是以,就包裝膜之夾持平整、牢靠輸送之效果而言,
證據2 之設計可將上鏈板組採兩端或一端抬起之實施,即可
達成相當於系爭專利對於夾掣包裝膜料之手段( 將下夾鏈輪
組(3) 一端往下壓掣,使其藉由彈性件(105) 的壓縮,而呈
現張口狀態) 。起訴理由三-2( 第9 頁倒數第4 行起) 以證
據2 之上、下鏈輪組(40、50)以固定桿(43、53)「鎖固
」於基座30之上、下長孔(33、34)而無位移之可能性云云
,顯為對證據2 結構設計的錯誤假設及解讀;至於
所稱證據
2 上、下鏈輪組(40、50)會因重量而往下墜落造成上鏈輪
組(40)所設之限位桿(48)與彈簧(49)的抵掣就無作用
可言
一節,亦忽略證據2 上、下鏈輪組(40、50)之上、下
驅動輪(35、36)實質上仍受基板30上之上、下齒輪(31、
32)所延伸之上、下驅動桿(311 、321 )所樞組,是以仍
能以微量固定方式使該上、下鏈輪組(40、50)之連動齒輪
(46、56)均形成活動端,再藉由限位桿48之彈簧49往下壓
制之彈力將使上鏈板組40之上層皮帶47往下鏈板組50之下層
皮帶57壓擠成密合狀,故系爭專利之設計對於處理不同膜厚
包裝膜的緊度調整、解決拉膜不完全或膜料變形之手段並不
脫出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範疇,而為該上、下鏈輪組(40、
50)彈性夾掣手段的簡單運用而已。
⒋承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顯能
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
㈥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座(
應係『基板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動組,該撥動組係於
基座(應係『基板10』之誤繕)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
軌,且另設有一撥動片,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螺設之嵌
合板(應係『嵌合塊42』之誤繕)者。」,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在該基座(「基板
10」之誤繕)上緣設有一撥動組(對應於證據2 之去尾角組
60),該撥動組係於基座((「基板10」之誤繕),對應於
證據2 之基座30)所延伸的固定座上設置一滑軌(對應於證
據2 之滑軌62),且另設有一撥動片(對應於證據2 之去尾
角板63),該撥動片設有一由調整鈕(對應於證據2 之調整
鈕64)螺設之嵌合板(「嵌合塊42」之誤繕)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設置該「撥動組」之目的,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7行所述:「參閱第七圖所示,
該夾膜裝置另設有一撥動組 (4),該撥動組 (4)使用時,以
撥動片(41)之嵌合塊 (42)套合滑軌 (43),至所需位置即將
調整鈕(44)旋緊,使嵌合塊 (42)貼合固定於滑軌 (43)內,
而滑軌(43)固設在基座(10)所延伸的固定座 (106)上,藉由
撥動片(41)壓制包裝膜殘料使其封切時,可使包裝膜之封切
處保持其直角狀態。」,而證據2亦揭露在「夾膜裝置101另
設有一去尾角組60,該去尾角組60使用時,以去尾角板63之
嵌合板65套合滑軌62,至所需位置即將調整鈕64旋緊,使嵌
合板65貼合固定於滑軌62內,藉由去尾角板63壓制包裝膜殘
料81使其封切時,可使包裝膜80之封切處保持其直角狀態(
如證據2第七圖所示)。」(見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8行起)
。
⒊承上,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前述證據2可證明不
具進步性的前提下,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或第1項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示,則
證據2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包含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七、
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提起舉發所援引之證據2雖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按,部分請求項
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被告應先依職權通知專
利權人
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
成立之理由者,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
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被告始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具狀表明向被告申請更
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意願,為兼顧原告原可於專利專
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被告所
為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
亦非妥適,故本
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踐行通知更正之程序
,並就引證案所揭露之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3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再為審
查裁量,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