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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滕雲蓬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侲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9日以「工程用門」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4942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 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5 月23  日以(100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02043116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0 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591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關於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二款第二項所述「證據3 之M60 安   全圍籬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雖與證據4 中M60 發票金額  相符,且該M60 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9 月11日,而得證據 3 之M60 安全圍籬工程於系爭專利申請書之前已完成公開。 惟查該M60 工程承攬契約書中折疊式圍籬大門標準施工圖僅 註記有鋁格柵、鋁企口板、槽鋼軌道等,並未有其他施工詳 圖或說明,以解讀該摺疊式圍籬是否具故底定結構、軌道、 二門板間是否具折合裝置…」,及「證據3 之M58 以及H59 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與證據4 中M58 以及H59 發票之金額不 相符」等內容: 1.一般工程案件之中,契約書金額僅為初步估算,與最後實際   實施數量未必相同,此為常見之現象,而證據4 所附之M58  、H59 請款單之金額與證據4 之發票金額、日期皆為相符, 且抬頭亦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證據4 確係依 證據3 之內容實施。 2.雖M60 契約書並未有其他施工詳圖或說明,然M60 工程承攬  契約書圖示中,詳圖一相當系爭專利之固定結構(21)、詳圖 三相當系爭專利之槽狀軌道(23)、其門板圖亦同,亦證上述   契約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使用,不具專利性。 (二)關於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三款第一項所述「證據5 及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工程用門包括一固定部與一拉門部。」  ,然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敘明該固定部包括:一固定 結構(21)、二固定柱(22)及一軌道,該拉門部包括二拉門結   構(3) ;此部分技術特特徵分別相當於證據5 所述上橫料4  、下橫料5 、左立料6 、左立料7 、折合門板32,故此技術   特徵已明顯揭露於證據5 中,故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3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間之私文書,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縱證  據3 與證據4 可勾稽之M60 部分,其施工詳圖2 雖揭示有上 軌道與培林側視圖,詳圖3 揭示有下軌道與固定鎖件正視圖   ,然是否具固定柱或僅為門板之邊柱、二門板間是否具折合  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未於該施工圖中說明,故起訴理由此部 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證據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工程用門係包括一固定部與一拉   門部,該拉門部係設置於該固定部之內部,該固定結構係設  置於該二固定柱之上方並包括有二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 二門板間具折合裝置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較習知門 板重量輕、可承受更佳撞擊力、抗風壓力,且可提供寬度、 高度均大幅超越目前市場上相關產品之功效,故組合證據3 至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即第2 項至第7 項均屬進一步說明或限 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者,組合證據3 至6 既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 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酌證據4之發票備註欄雖分別註記有M58、H59、M60,惟M5   8 、H59 發票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28,220 元、779,000  元與證據3M58、H59 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之單價明細表合計 金額1,258,888 、835,900 元並不相符,故原告無法證明該 契約為真正,並與其施工之內容相符,該發票應無證據能力 。又M60工程承攬契約書單價明細表所列之合計金額1,033,   390 元雖與M60 之發票金額相符,然該M60 工程承攬契約書  內涉及安全圍籬部分之標準施工圖或結構設計圖,均未明確 說明該折疊式圍籬大門之結構技術特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細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二)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所附證據2 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及照   片,僅可證明該兩件工程之建照申請資料中關於安全圍籬之  部分於系爭第0000000000號「工程用門」申請專利日前已完 工,惟該照片僅具外觀且並未揭示有本案據以為專利之特定 構造,故無法知悉該安全圍籬之細部構造而與系爭專利之結 構特徵為比對。另證據2 、5 、6 均未揭示或闡明系爭專利 之「工程用門包含一固定部及一拉門部,拉門部乃設置於固 定部內部,而該固定結構係設於二固定柱上方並包括有二個 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一個軌道」等技術特徵,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以「工程用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49   42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 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 、5 、6 及證據3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0 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5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以上開理由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 點應仍為上開證據等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98年1 月2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 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工程用門,包括:一固定部與一拉 門部,該拉門部是設置於該固定部的內部;該固定部包括: 一固定結構、二固定柱及一軌道;該固定結構是設置於該二 固定柱的上方,該軌道則是設置於該二固定柱的下方;該固 定結構包括:二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一軌道;該些固定 架是固設於該二固定板之間,而該固定結構之軌道則是設置 於該些固定架下方之該固定板;該拉門部包括:二拉門結構 ;該拉門結構包括:複數個支撐柱、複數個折合裝置及複數 個折合門板;該些折合門板彼此之間則是藉由該支撐柱的設 置來連結固定,而該支撐柱則是藉由該些折合裝置的設置來 將該折合門板固定於該支撐柱之一側,且該些折合門板的兩 側均設置有該支撐柱;該支撐柱之兩端則均設有一結合裝置 ;該折合門板包括:二門板與複數個折合裝置;該二門板之 間是藉由該折合門板之該些折合裝置的設置來彼此連結固定 ;該些支撐柱上方之該些結合裝置則是設置於該固定結構之 該軌道內,而該些支撐柱下方之該些結合裝置則是設置於該 固定部之該軌道內;該拉門結構之一側則是藉由該拉門結構 之該些折合裝置的設置來連結固定於該固定柱之一側。2.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工程用門,其中,該固定架尤係 指以複數個條狀結構彼此連結所形成之鋸齒狀固定架。3.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工程用門,其中,該門板更設有 一網狀結構。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工程用門,其 中,該支撐柱上方之該結合裝置尤係指一滑輪組。5.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工程用門,其中,該支撐柱下方之該 結合裝置尤係指一圓環。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工 程用門,其中,該固定部之軌道尤係指一內凹之三角形槽狀 軌道。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工程用門,其中,該 拉門結構之該折合裝置尤係指一蝴蝶片;該折合門板之該折 合裝置尤係指一蝴蝶片(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證據2 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建字第0329-00 號及96建   字第0442-00 號工程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及其建造執照申請  檔案中關於安全圍籬部分之照片(證據2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證據3 係原告與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於96年7 月30日所簽訂96年度個新建工程「安全圍籬」工 程總承攬契約書及三件個別(M58、H59 、M60)工程承攬契約 書(證據3 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證據4 為原告於96年度開 立於遠雄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證據5 揭示折疊式複合玄關 門體2 ,該門體包括上橫料4 、下橫料5 、左立料6 、右立 料7 及折疊是內門8 ,折疊式內門8 之門體中央設有鉸鍊81 以連接兩側門板82、83,使其具備便於折疊之功能,上橫料 4 內部為中空,其底端內側設有相隔的滑行道41、42,滑行 道41、42中間設有滑槽43,於滑行道上可裝設台車9 ,由於 折疊式內門8 之左側門板83係藉吊掛軸94與台車9 組接吊掛 ,並設有下滑切圓柱86拘束於下橫料5 之引道內,故其於受 拉動時,外側門板83同時拉動台車9 於滑行道41、42上滑行 (證據5 主要圖式見附表四)。證據6 揭示一種「調整式摺 門滾輪組結構改良」,係將滾輪組(20)之懸吊螺桿(22)入位 於一設固門板上之固定片組(23),藉由滾輪組之特殊設計而 達到門板收摺時各滾輪組於軌道中所佔用橫向空間之縮減, 圖式第7 圖為滾輪組結合門板於軌道上之俯視平面示意圖, 當門板(30)收摺時,因滾輪組(20)之最大橫向寬度縮小,該 橫向寬度係指滾輪組(20)之輔助輪(25)與基體(21)相對於輔 助輪(25)之背面兩外側延伸之最大寬度,而可獲致滾輪組(2 0)之輔助輪(25)抵制到前組滾輪組(20)基體(21)之背面,令 滾輪組(20)緊密排列一起的同時,門板(30)亦呈緊密收摺之 態樣,因門板(30)一側邊係由鉸鍊(301) 連結至下組門板(3 0)而達到每一門板(30)之連動,進而達到隔間便利及空間規 劃之特有機能者(證據6 主要圖式見附表五)。 (四)又查證據2 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建字第0329-00 號及96建 字第0442-00 號工程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載明該二件工程 之開工日期為96年7 月12日及96年10月11日,均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97年5 月19日),依一般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應檢 附資料包括有: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工地現 場照片(安全圍籬、告示牌、場區全景、施工計畫書)等等 ,準此,於申報開工前應已完成安全圍籬以拍照做為應備文 件之一,故證據2 關於安全圍籬之部分應可認為係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另查證據2 所附安全圍籬大門之照片 (舉發卷第50頁背面),該大門雖具固定板、複數個條狀結 構彼此連結所形成之鋸齒狀固定架、二固定柱、複數個支撐 柱、複數個折合門板、二門間設有折合裝置(蝴蝶片)、各 門板上方設有一網狀結構,惟僅由該外觀照片並無法得知其 支撐柱兩端是否具有結合裝置、如何與軌道連結,亦即依證 據2 之內容並無法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 公開,因此,證據2 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五)再查證據3 係原告與遠雄公司於96年7 月30日所簽訂96年度 各新建工程「安全圍籬」工程總承攬契約書及三件個別(M58 、M60 、H59)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M58 、M60 、H59 工程 契約書簽訂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同年10月及同年9 月,雖 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9日),惟該等工程承攬契 約書為原告與遠雄公司間之私文書,尚難證明該內容係能為 公眾得知之資訊。另查證據4 之三紙發票備柱欄分別註記有 M58 、H59 、M60 ,但與證據3 之M58 及H59 承攬契約書所 列金額(新臺幣1,258,888元及835,900元,舉發卷第39頁背 面、第27頁背面) 並不相符,而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對M58 、 H59 圍籬工程均依證據3 之承攬契約書內容施工,至原告主 張「一般工程案件之中,契約書金額給為初步估算,與最後 實際實施數量並不一定相同,此為常見之現象」(參見本院 卷第9 頁理由二-(2)) ,惟仍無法證實金額差異僅因數量之 變動或因結構之修改,因此尚難由證據3 及證據4 之勾稽證 明M58 及H59 契約書中之圍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開使 用,故尚難以此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證據3 中M60 安 全圍籬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1, 033,390 元,舉發卷第 33頁背面) 與證據4 中之M60 發票金額相符,且該M60 之發 票開立日期為96年9 月11日,故可認定證據3 之M60 安全圍 籬工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完成。又該M60 工程承攬契 約書中之工地日式摺疊伸縮拉門施工圖,其拉門具有固定板 、複數個條狀結構彼此連結所形成的鋸齒狀固定架而可提升 拉門整體結構之強度與穩定度、一上軌道(鋁擠型軌道)、 二固定柱、一下軌道(槽鋼軌道)、複數個支撐柱及複數個 折合門板,各門板上方設有一網狀結構而具有抗風之功能, 且該門板採用輕質之鋁企口板而於使用上較為輕便省力,詳 圖2 載有支撐柱上方設有重型滑軌培林滾輪組而可於上軌道 內滑動,詳圖3 載有支撐柱下方設有防脫軌固定鐵件而可於 下軌道內滑動(參見舉發卷第32頁背面),且因該施工圖中 之門板、固定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相同,雖上揭施工圖未明確 標示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具有折合裝置,惟該拉 門既為摺疊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 能推知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均須設有具折合功能 之裝置(如鉸鍊或蝴蝶片等),亦顯能輕易於二門板間、拉 門結構與固定柱之間設置折合裝置而使拉門具有摺疊之功能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及7 之新型,因此證 據3 單一證據即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及7 不 具進步性;另由證據2 之安全圍籬大門(參見舉發卷第50頁 背面),其二門板間係藉由蝴蝶片相互連結而具有折合功能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 證據2 之蝴蝶片與證據3 中M60 安全圍籬工程之拉門相結合 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及7 之新型,故證 據2 至4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及7 不 具進步性。 (六)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 4 之結合裝置為一「圓環」,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係 進一步限定請求項5 之固定部軌道為一「內凹之三角型槽狀 軌道」,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圓環」及「內凹之三 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達成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之 目的及功效(參見舉發卷第9 頁第3 至5 行),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5 僅限定結合裝置為「圓環」而未有「內凹之三 角型槽狀軌道」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3 之M60 安全圍籬工 程完成之拉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請求項5 不 因限定結合裝置為一「圓環」而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 求項6 限定結合裝置為一「圓環」且固定部之軌道為「內凹 之三角型槽狀軌道」,該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2 或證據 3 ,且因該「圓環」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 可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 2 至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雖被 告於100 年5 月23日(100) 智專(三)06020 字第10020431 16001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載有「M60 工程承攬契約書中 . ..... 並未有其他詳圖或說明,以解讀該摺疊式圍籬是否 具有固定結構、軌道、二門板間是否具有折合裝置、支撐柱 上、下方之該些結合裝置是否設置於固定結構之軌道內等技 術特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 及於101 年3 月26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稱「證據3 與證據4 可 勾稽之M60 部分,其施工詳圖2 雖揭示有上軌道與培林側視 圖,詳圖3 揭示有下軌道與固定鎖件正視圖,然是否具固定 柱或僅為門板之邊柱、二門板間是否具有折合裝置等技術特 徵,並未於該施工圖中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理由 一)。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載有「固定部包括:一固定結 構、二固定柱及一軌道;該固定結構是設置於該二固定柱的 上方,該軌道則是設置於該二固定柱的下方;該固定結構包 括:二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一軌道;該些固定架是固設 於該二固定板之間,而該固定結構之軌道則是設置於該些固 定架下方之該固定板」,圖式第一圖為其實施態樣之一,而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須涵蓋其所揭露之實施例,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觀M60 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工地日 式摺疊伸縮拉門施工圖,足可認定該施工圖已揭示與系爭專 利圖式第一圖相同結構之固定結構、固定柱及軌道,且該等 構件之連結關係亦相同;又該施工圖詳圖2 亦揭示固定架下 方之固定板設有一鋁擠型軌道,支撐柱之上方具有結合裝置 (重型滑軌培林之滑輪組)且設於上軌道內,詳圖3 揭示固定 柱下方設有一軌道,支撐柱下方具有另一種結合裝置(防脫 軌鐵件)且設於下軌道內,因此,被告辯稱該施工圖並未有 其他詳圖或說明云云,實非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應不足採。 (七)末查證據5 係86年7 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 「折疊式複合玄關門體構造改良」專利,公開日期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97年5 月99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其揭示之折疊式複合玄關門體2包括上橫料4、下橫料5 、左立料6 、右立料7 及折疊是內門8 ,折疊式內門8 之門 體中央設有鉸鍊81以連接兩側門板82、83,使其具備便於折 疊之功能,上橫料4 內部為中空,其底端內側設有相隔的滑 行道41、42,滑行道41、42中間設有滑槽43,於滑行道上可 裝設台車9 ,由於折疊式內門8 之左側門板83係藉吊掛軸94 與台車9 組接吊掛,並設有下滑切圓柱86拘束於下橫料5 之 引道內,故其於受拉動時,外側門板83同時拉動台車9 於滑 行道41、42上滑行。原告於舉發理由稱「證據5 所述『上橫 料4 』、『下橫料5 』、『左立料6 、右立料7 』、『折疊 式內門8 』之結構係分別相當於被舉發案之『固定結構21』 、『軌道23』、『二固定柱22』、『折合門板32』,證據5 所述『滑行道41、42』、『台車9 』、『引道51』、『下滑 切圓柱86』之結構係分別相當於被舉發案之『固定結構21之 滑輪軌道213 』、『支撐柱31上端的滑輪組311 』、『固定 部的軌道23』、『支撐柱31下端的圓環312 』」(參見舉發 卷第71頁第17行以下),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結構 包括:二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一軌道,而證據5 上橫料 4 並無二固定板及固定架,因此系爭專利之固定結構並不相 當於證據5 之上橫料;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折合門板係 藉由支撐柱的設置以連結固定,證據5 之左側門板82與右側 門板83間不具有支撐柱,二者係以直接以鉸鍊81連結,故系 爭專利支撐柱上端的滑輪組並不相當於證據5 左側門板83上 設置之台車9 ,系爭專利門板折疊之作動方式亦不同於證據 5 ,遑論證據5 揭示支撐柱與軌道之連結關係。至證據6 為 92年8 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申請第00000000號「調整式摺門 滾輪組結構改良」專利,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 年5 月99日) ,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將 滾輪組(20)之懸吊螺桿(22)入位於一設固門板上之固定片組 (23),藉由滾輪組之特殊設計而達到門板收摺時各滾輪組於 軌道中所佔用橫向空間之縮減,圖式第7 圖為滾輪組結合門 板於軌道上之俯視平面示意圖,當門板(30)收摺時,因滾輪 組(20)之最大橫向寬度縮小,該橫向寬度係指滾輪組(20)之 輔助輪(25)與基體(21)相對於輔助輪(25)之背面兩外側延伸 之最大寬度,而可獲致滾輪組(20)之輔助輪(25)抵制到前組 滾輪組(20)基體(21)之背面,令滾輪組(20)緊密排列一起的 同時,門板(30)亦呈緊密收摺之態樣,因門板(30)一側邊係 由鉸鍊(301) 連結至下組門板(30)而達到每一門板(30)之連 動,進而達到隔間便利及空間規劃之特有機能者。原告於舉 發理由稱「證據6 所述『軌道10』、『滾輪組20』、『門板 30』、『鉸鍊301 』之結構係分別相當於被舉發案之『固定 結構21的滑輪軌道213 』、『支撐柱31上端的滑輪組311 』 、『折合門板32』、『蝴蝶片4』」(參見舉發卷第70頁第1 至3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折合門板係藉由支撐柱的 設置以連結固定,證據6 之門板30間並不具有支撐柱,二者 係以直接以鉸鍊301 連結,故系爭專利支撐柱上端的滑輪組 並不相當於證據6 之滾輪組。據上,證據2 、5 及6 均未揭 示支撐柱兩端設有結合裝置、如何與軌道連結之相關技術內 容,尚難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 據2 、5 及6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進一步 限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證據2 、5 及6 之組合既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至證據3 之M60 安全圍籬工程之拉門已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證據3 至6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及7 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結合裝 置為一「圓環」且固定部之軌道為「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 」,該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3 、5 或6,且因該「圓環」 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限制拉門結構之推 移方向,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3 至6 之組合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定書以證據2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 、5  、6 及證據3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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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