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寧天寶(Richard Adam Norwitt)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99年6 月11日申准更名)前於96年8 月7 日以
「通訊連接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7111 號
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
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9 月30日(1
00) 智專三(二)04131 字第10020887760 號專利舉發
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
經經濟部101 年2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1450 號
訴願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