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冠宇
寶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邦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陳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璋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陳璋英(原名陳章英)前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0日以「
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198668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等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經被告審查,核認
系爭專利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02013025
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
,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01770 號
訴
願決定,認被告有漏未就部分舉發主張審查之瑕疵,
乃撤銷
前揭處分,命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經
濟部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仍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智專三
(三)05055 字第1002095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陳璋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陳璋英
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