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冠宇
寶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邦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陳璋英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20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寶暉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0日以「兼具掛牌及腰掛
之工具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668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等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0
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等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
訴願決定,認被告有漏未就部分舉發主張審查之瑕疵
,
乃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
被告依經濟部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仍於100 年10月25日以(
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02095741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3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
1.證據2 及證據1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已
揭露「一本體1 (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蓋體
3(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本體1(同系爭
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
孔11),該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之環
緣並設
有一個以上凹坑522 (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一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取出口
33(同系爭專利之孔槽24),於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
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軸銷31(同證據13之定位塊61及系爭
專利案之轉體21)」等結構,加以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15
至18行及第7 頁第8 至10行
所載之內容,可證證據2 係利用
「凹凸卡合
旋動關係(即軸銷31與鏤孔152 的轉動關係、凸
體43與凹坑52嵌合與脫離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
設計」,此乃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
⑵證據13之第一圖已揭露有「於底架6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
20)之另一端設有一定位塊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
定位塊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片體(
參照證
據13之第一圖,且同系爭專利案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
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參照證據13之第一圖,
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2 之凸體43)」等結構,加
以證據13之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4行所載之內容,可證證據
13係利用「凹凸卡合旋動關係(即定位塊(61)與定位孔(
12)的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此乃
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故若將證據13之底
架6 上的「定位塊61(含複數之片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
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軸銷31」上,再將證
據2 之第三圖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
環設置於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
即證據2 之第一、三圖的組合),則在證據13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 上形成有一具複數片體及缺槽組
成的定位塊61(即已取代原軸銷31),且定位塊61外側形成
有複數凹坑522 」,且組合後之「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形
成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之「定位塊61上的缺槽或凹坑
522 (同系爭專利缺槽23或證據13之缺槽)」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
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同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
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
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
功效。
⑶證據2 及證據13之組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調
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
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 之軸梢31
卡入鏤孔152 、或同證據13定位塊61卡入證據2 之鏤孔152
)」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動之結構及利用「卡體12與缺槽23間
(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
揭露系爭專利係藉由「孔槽24(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來
達到吊掛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屬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已揭露「於定位夾具2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
另一端設有一卡掣端23(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卡掣端
23(同系爭專利案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卡掣片231 、232
(同系爭專利案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卡掣片231 與卡
掣片232 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參照證據3 之第二圖,且同
於系爭專利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
第19至22行之內容,可證證據3 係利用「凹凸卡合旋動關係
(即卡掣端23與定位孔11的卡合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
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故若將證據3 之定位夾具2 上的「卡掣端231 (含複數之卡
掣片231 、以及卡掣片231 與卡掣片232 間形成有複數之缺
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2 之第
三圖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置於
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即證據2 第一、三
圖之組合),則證據3 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之「蓋
體3 上形成有一複數卡掣片231 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掣端231
(即已取代原軸銷31), 且卡掣端231 外側形成有複數凹坑
522 」,且組合後之「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形成有凸體43
」,以藉由組合後之「卡掣端231 上的缺槽或凹坑522 (同
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
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
係(同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
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
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
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活
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
槽23」之結構特徵,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利用「轉體21卡入
調整孔11(同證據2 之軸梢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3
之卡掣端231 卡入證據2 之鏤孔152 )內」呈可任意調整轉
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
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
24(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 已揭露有「一頭蓋體5 (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
盒蓋6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頭蓋體5
(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卡槽52(同系爭專利
之調整孔11),該卡槽52(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之環緣
並設有一個以上凹陷狀凹坑或卡體(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
;一盒蓋6 (同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其一端組設有一
可供吊掛之中空處721 (同系爭專利案之孔槽24),於盒蓋
6 (同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卡榫61(同
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卡榫6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
由複數之片體(即第三圖B ,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片體22)所
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即第三圖B
之缺槽,且同於系爭專利案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
6 之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及第7 頁第8 行所載之內容,
可證證據6 係利用「凹凸卡合(即卡榫61與卡槽43間的嵌合
轉動、以及卡體與缺槽間的凹凸卡定)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
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
術。
⑵故若將證據6 之盒蓋6 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
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
軸銷31」上,再將證據6 之盒蓋6 上的「卡體(即第三圖B
的外周圍凸出部分)」及證據6 之頭蓋體5 上的「缺槽」直
接組設於證據2 的相對應處、或將證據2 之第三圖所揭露之
「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置於鏤孔152 環緣
及軸銷31外周側(即證據2 第一、三圖的組合),則於證據
6 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 上形成一具有複
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銷31)
,且卡榫61外側形成有若干個凹坑522 」,且組合後的「本
體1 之鏤孔152 環緣形成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的「卡
榫6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 (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 之
缺槽)」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
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
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
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
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活動
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
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6 之卡榫61卡入卡槽52
)」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
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或等同證據6 之凹陷狀缺槽與
凸出狀卡體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
「孔槽24(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 之中空處72
1 )」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4.證據2 及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0已揭露有「一連結座1 (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
轉動座2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連結座
1 (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穿孔1112(同系爭
專利之調整孔11);一轉動座2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
,其一端組設有一可供吊掛之扣合槽221 (同系爭專利之孔
槽24),於轉動座2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
有一插接部21(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插接部21(同系
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彈片1113(同系爭專利之片體
22)所組成,其中於彈片與彈片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即第
二圖之缺槽,且同於系爭專利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
據10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0行及第7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內
容,
足證證據10係利用「凹凸卡合(即插接部21與穿孔1112
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
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若將證據10之「具扣合槽221 的轉動座2 」及「連結座1 之
穿孔1112內的彈片1113(含彈片與彈片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
)」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蓋體3 」及「軸銷31(即軸銷31
會形成有複數個彈片1113及缺槽所組成)」,再將證據2 所
揭露之「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證據10與證據2 組合後
,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 一端係由複數個彈片1113及缺槽所
組成的軸銷(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銷31),且軸銷外側形成
有複數凹坑522 ,而蓋體3 另一端具有扣合槽221 」,且組
合後的「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設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
後的「軸銷上的缺槽或凹坑522 (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
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
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
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
20 ) 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
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10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
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
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10之插接部21卡入
穿孔111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
間(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
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或
證據10之扣合槽221 )」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及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1已揭露有「一盒體1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鎖
扣2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盒體10(同
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孔洞12(同系爭專利之調
整孔11);一鎖扣2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其一端設
有一可供吊掛之鉤洞21(同系爭專利之孔槽24),於鎖扣20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之另一端設有一鉤扣22(同系爭
專利之轉體21),該鉤扣22(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係由複
數之片體(同系爭專利之片體22)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
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同系爭專利案之缺槽23)」等結構
。加以證據11說明書第6 頁第5至6 行及同頁第11至14 行所
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1係利用「鉤洞21的吊掛關係」及「凹
凸卡合(即鉤扣22與孔洞12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
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
用之技術。
⑵若將證據11之「鎖扣20的鉤扣22(含複數個片體及已位於二
片體間的缺槽)及另一端的鉤洞21」組合於證據2 之「蓋體
3 之軸銷31及蓋體3 的另端」上,再將證據2 所揭露的「凸
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證據11與證據2 組合後,能使組合
後之「蓋體3 一端形成一具複數個片體及已位於二片體間的
缺槽所形成的鉤扣22(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銷31), 且鉤扣
22外側形成有凹坑522,而蓋體3 另一端具有鉤洞21」,且組
合後的「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設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
後之「鉤扣22之二片體間的缺槽或凹坑522 (同系爭專利之
缺槽23)」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
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
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
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
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11 之 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
、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
證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11之鉤扣22卡入
孔洞1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
(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
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或證
據11之鉤洞21)」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及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已揭露有「一盒體2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凸
榫4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盒體20(同
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穿孔27(同系爭專利之調
整孔11);一凸榫4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於另一端
設有一頸部42(同系爭專利之轉體21),該頸42(同系爭專
利之轉體21)係由複數之片體狀的頭部43(同系爭專利之片
體22)所組成,其中於頭部43與頭部43間形成有複數之槽道
44(同系爭專利案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12說明書
第8 頁第13至17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2係利用「凹凸卡
合(即頸部42與穿孔35、27間的嵌合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
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
用技術。
⑵若將證據12之「頸部42、片體狀的頭部43及槽道44」組合於
證據2 之「軸銷31」上,再將證據2 之所揭露的「凸體43」
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
軸銷31外周側,如此在證據12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
的「蓋體3 一端形成一具複數片體狀之頭部43及槽道44所形
成的頸部42(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銷31),且頸部42外側形
成有凹坑522 ,而蓋體3 另一端具有取出口33」,且組合後
的「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設有凸體43」,以藉由組合後的
「頸部42上的槽道44或凹坑522 (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
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
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
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
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的簡易組
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12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
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
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12之頸部42卡入穿
孔27)」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槽23間(
等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
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
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4已揭露有「一盒體10(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一上
蓋3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所組成,其中於盒體10(同
系爭專利之盒體10)之一側設有一軸孔11(同系爭專利之調
整孔11);於上蓋30(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設有複數個
凹槽33(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等結構,加以證據14說明
書第5 頁第23至24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4係利用「凹凸
卡合(即凹槽33與凸點13間的嵌合轉動定位)關係來達到具
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
使用技術。
⑵若將證據14之「凹槽33」及「凸點13」、或證據2 所揭露之
「凹坑522 」及「凸體43」直接分別環設置於證據2 之鏤孔
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如此在證據14與證據2 組合後,
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 之軸銷31外周側形成有凸體43或凸點
13」,且組合後之「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設有凹坑522 或
凹槽33」,以藉由組合後之「軸銷31外周側的凸體43或凸點
13(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
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凹坑522 或凹槽3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
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
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
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的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程之
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14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
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同證
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
「卡體12與缺槽23間(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或
等同證據14之凸點13及凹槽33間)」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
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來
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及證據10之「扣合槽221 」
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軸銷31」及「蓋體3 」上,再將證據
6 之盒蓋6 上的「卡體(即第三圖B 的外周圍凸出部分)」
及證據6 之頭蓋體5 上的「缺槽」直接組設於證據2 的相對
應處、或將證據2 第三圖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置於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如此在
證據6 及證據10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 上
形成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
銷31)」,且組合後的「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形成有凸體
43」,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同系爭專利之缺
槽23或證據6 之缺槽)」與「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
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
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
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
,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⑵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10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
11 ( 等同證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6 之
卡榫61 卡 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
12與缺槽23 間 (等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或等
同證據6 之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呈凹凸卡定作用
,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
、或等同證據6 之中空處721 、或等同證據10之扣合槽221
)」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9.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乃等同證據2 之本體1 、系爭專利
之調整孔(11)乃等同證據2 之鏤孔152 、系爭專利之卡體
(12)乃等同證據2 之凹坑或等同證據14之凸點13、系爭專
利之轉體(21)乃等同於證據2 之軸銷31、系爭專利之片體
(22)乃等同於證據6 之彈性狀片體、系爭專利之缺槽(23
)乃等同於證據6 之缺槽或證據14之凹槽33或證據2 之凸體
,故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14之組合確實能揭露系爭專利案
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
⑵系爭專利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11內」達到轉動狀,此乃
等同於證據2 之軸梢31卡入鏤孔152 內達到轉動狀態,係相
同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再利用「卡體12與缺槽23間的卡
定作用」亦等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呈卡定作用或
等同證據14之凸點13與凹槽33間呈卡定作用,故系爭專利所
能達成的功效,顯與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14之組合後所能
直接完成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是不具進
步性。
10.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參照證據8 說明書第9 頁第4 至6 行及同頁第12至14行所載
之內容,足證證據8 係利用「凹凸卡合(即定位部201 與定
凸部301 間的嵌合轉動、或凹環部42與凸頂部205 間的嵌合
轉動)關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
利申請前之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
⑵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軸銷
31」上,再將證據8 之「定凸部301 」及「定位部201 」、
或將證據2 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
設於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於證據6 及
證據8 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的「蓋體3 上形成一具
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銷
31),且卡榫61外側形成有若干個凹坑522 或定位部201 」
,且組合後之「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形成有凸體43或定凸
部301 」,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 或
定位部201 (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 之缺槽)」與「
鏤孔152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或定凸
部301 (同系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
凸卡合作用),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
之活動體20)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
的簡易組合所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
11(同證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6 之卡榫
61卡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
槽23間(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或同於證據6 之
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或等同證據8 之定位部201 及
定凸部301 間、或等同證據8 之凹環部42及凸頂部205 間)
」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
據2 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 之中空處721 )」來達到吊
掛之功效,均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參照證據15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7 行、第10至11行、第21至
23行及第8 頁第11至14行所載之內容,足證證據15確實具有
「凹凸卡合(即定位塊25與定位槽16間的嵌合轉動)旋動關
係來達到具有任意調整轉向的設計」,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習知公開使用技術。
⑵若將證據6之盒蓋6上的「卡榫61(含複數之片體、以及片體
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直接組合於證據2 之「軸銷
31」上,再將證據15之「定位塊25」及「定位槽16」、或將
證據2 所揭露的「凸體43」及「凹坑522 」直接分別環設於
證據2 之鏤孔152 環緣及軸銷31外周側,則在證據6 及證據
15組合於證據2 後,能使組合後之「蓋體3 上形成一具有複
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即已取代證據2 之軸銷31)
,且卡榫61外側形成有若干個凹坑522 或定位槽16」,且組
合後之「本體1 之鏤孔152 環緣形成有凸體43或定位塊25」
,以藉由組合後的「卡榫61上的缺槽或凹坑522 或定位槽16
(同系爭專利之缺槽23或證據6 之缺槽)」與「鏤孔152 (
同系爭專利之調整孔11)環緣上的凸體43或定位塊25(同系
爭專利之卡體12)」成一卡合關係(等同於凹凸卡合作用)
,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蓋體3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
轉向之結構功效者。」等結構,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
能預期達成之功效。
⑶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15之組合確實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槽24、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利用「轉體21卡入調整孔
11(同證據2 之軸銷31卡入鏤孔152 、或等同證據6 之卡榫
61卡入卡槽52)」呈可任意調整轉向之結構及「卡體12與缺
槽23間(同證據2 之凹坑522 與凸體43間、或等同證據6 之
凹陷狀缺槽與凸出狀卡體間、或等同證據15之定位塊25與定
位槽16)」呈凹凸卡定作用,並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
24(同證據2 之取出口33、或等同證據6 之中空處721 、或
等同證據15之凸緣22)」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均屬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5 、證據6 及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所揭露之「盒體1 (同系爭專利之盒體10)及夾片5
(同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等結構技術,係屬系爭專利申
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將證據6 之「具有複數片體及
缺槽的卡榫61及中空處721 」同時組合於證據5 之夾片5 上
,將使證據5 及6 組合後之「夾片5 」包含「一具有複數片
體及缺槽所組成的卡榫61及另一端形成有中空處721 」之結
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體21、片體22、缺
槽23、孔槽24」結構特徵完全相同,
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另將證據6 之「卡槽52」組合於證據5 之「盒體1 」上,再
將證據8 之「凹陷部23周緣側壁面設有凸頂部205 」組合於
證據6 之「卡槽52」的環緣上,將使組合證據5 、6 及8 後
的「盒體1 」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卡槽52及卡槽52環緣
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 」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
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
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
⑶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 、6 及8 後之「夾片5 之卡榫61及其缺
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 、6 及8 後的「盒體1 之卡槽52及
其側壁面上的凸頂部205 」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之功效
,並可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同證據6 之中空處72
1 )」以達到吊掛的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任意調整
活動體吊掛轉向」的功效,乃為證據5 、6 及8 之組合後能
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3.證據5 、證據6 、證據10及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將證據
5 、6 組合後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轉
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24」結構特徵相同,故
上開組
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已
如前述。另將證據6 之「卡槽52」組合於證據5 之「盒體1
」上,再將證據15之「定位塊25」組合於證據6 之「卡槽52
」的環緣上,而會使組合證據5 、6 及15後的「盒體1 」包
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卡槽52及卡槽52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定
位塊25」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盒體10、調整孔11
、卡體12」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 、6 、10及15後的「夾片5 之卡榫61及
其缺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 、6 、10及15後之「盒體1 之
卡槽52及其側壁面上的定位塊25」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
的功效,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等同證據6 之
中空處721 、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 、或等同證據15之凸緣
22)」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任意調整
活動體吊掛轉向」之功效,乃為證據5 、6 、10及15之組合
後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14.證據5 、證據8 、證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已如前述
,再將證據10之「插接部21及扣合槽221 」組合於證據5 之
夾片5 上,再將證據11之「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所組成的鉤
扣22(即一雙凸分離狀之鉤體)及鉤洞21」組合於證據10之
「插接部21及扣合槽221 」或證據5 之夾片5 上,將使組合
證據5 、10及11後之「夾片5 」包含「一具有複數片體及缺
槽所組成的鉤扣22及另端形成有鉤洞21」之結構特徵,顯與
系爭專利案之「活動體20、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
24」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另將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孔洞12」組合於證
據5 之「盒體1 」上,再將證據8 之「凹陷部23周緣側壁面
設有凸頂部205 」組合於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
「孔洞12」的環緣上,而會使組合證據5 、8 、10及11後之
「盒體1 」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
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 」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
之「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故
此種簡易的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
⑶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 、8 、10及11後的「夾片5之鉤扣22(
含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 、6 、10及
15後的「盒體1 之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
設有凸頂部205 」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的功效,並已揭
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 、或證
據11之鉤洞21)」來達到吊掛的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
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的功效,乃為證據5 、8 、10
及11之組合後就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5.證據5 、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將證據5
、10及11組合後之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
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孔槽24」結構特徵相同,故上開
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已如前述。另將證據10之「穿孔1112」或證據11之「孔洞12
」組合於證據5 之「盒體1 」上,再將證據14之「凹陷部23
周緣側壁面設有凸頂部205 」組合於證據10之「穿孔1112」
或證據11之「孔洞12」的環緣上,將使組合證據5 、8 、10
及11後之「盒體1 」包含「一具有貫穿孔狀的穿孔1112或孔
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設有凸頂部205 」之結構特徵,顯與
系爭專利之「盒體10、調整孔11、卡體12」之結構特徵完全
相同,故此種簡易之組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藉由上述組合證據5、10、11及14後的「夾片5之鉤扣22(含
具有複數片體及缺槽)」能卡入至組合證據5 、6 、10及15
後的「盒體1 之穿孔1112(或孔洞12)及其環緣側壁面上設
有凸頂部205 」內呈可任意調整轉向定位之功效,並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藉由「孔槽24(或證據10之扣合槽221 、或證據
11之鉤洞21)」來達到吊掛之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具有「可
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功效,乃為證據5 、10、11及14
之組合後能預期達成之功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1.雖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做比對。
2.證據2 之「錐體313 」、證據3 之「扣部231a、232a」、證
據6 之「卡榫61」、證據9 之「插柱31」、證據10之「頭端
213 」、證據11之「鉤扣22」、證據12之「頭部43」、或證
據13之「卡榫61」等圖面及結構,均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末
端設有一倒勾部」之結構特徵,故證據2 、3 、6 、9 、10
、11、12或1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雖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
,其包含第1 項或第2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2 項之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已如前述,故僅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
」做比對。
2.證據3 之「頸部212 」、證據4 之「折部」、證據5 之「夾
片5 末端的折部」、或證據10之「導引斜面222 」等圖面及
結構,均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具角度之折部」之結構特徵,
故證據3 、4 、5 、或10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之蓋體(3)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2 之蓋
體(3) 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和證據13之
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
、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
,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
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
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13之組
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之定位夾具(2)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3
之定位夾具(2) 不能對應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證據3 之
定位孔(11)亦不能對應爭專利之調整孔(11),又證據2 和證
據3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孔
槽(24)、轉體(21)、片體(22)」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
「活動體(20)、調整孔(11)、孔槽(24)、轉體(21)、片體(2
2)」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
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6 之盒蓋(6)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6 之盒
蓋(6) 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和證據6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
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
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
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6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0之轉動座(2)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0之
轉動座(2) 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和證據
10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
(12)、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
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
、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
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10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11之鎖扣(2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1之鎖
扣(2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和證據11之
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
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
(21)」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
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
由證據2 和證據11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之蓋體(3)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2 之蓋
體(3) 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和證據12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
2)、轉體(21) 、片體(22) 、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
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
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14之上蓋(3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4之上
蓋(3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和證據14之
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
、孔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
,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孔
槽(24)、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
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和證據14之組
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之蓋體(3) 、證據6 之盒蓋(6) 、證據10之轉動座(2
)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2 之蓋體(3) 、證據6
之盒蓋(6) 、證據10之轉動座(2) 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
(20),又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10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
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
、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
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
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9.證據14之上蓋(3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4之上
蓋(3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證據6 和
證據1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11)、
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
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
(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
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14之組合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0.證據8之握柄組(2) 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8 之
握柄組(2) 不能對應系爭專利之活動體(20),證據8 之軸孔
(200、210)亦不能對應爭專利之調整孔(11),又證據2 、證
據6 和證據8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孔
(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
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
、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
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8 之
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5之另一夾體(20)並無吊掛之結構及功能,因此證據15
之另一夾體(20)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2 、
證據6 和證據1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活動體(20)、調整
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
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
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
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據2 、證據6 和證據15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5 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 之夾
片(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5 、證據6 和
證據8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2)、轉
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
「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
」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以由證
據5、 證據6 和證據8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13.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
(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證據5 、證據6 、證
據10和證據1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1
2)、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
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缺
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
,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
以由證據5 、證據6 、證據10和證據15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4.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
(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20),又查證據5 、證據8 、
證據10和證據11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卡體
(12) 、轉體(21) 、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
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22)
、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之
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所以由證據5 、證據8 、證據10和證據11之組合不能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5.證據5之夾片(15)不能任意調整吊掛轉向,因此證據5之夾片
(15)不能對應爭專利之活動體( 20) ,又查證據5 、證據
10、證據11和證據1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調整孔(11)、
卡體(12) 、轉體(21)、片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
,且系爭專利由「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體
(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吊掛轉向之結構
」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所以由證據5 、證據10、證據11和證據14之組合不能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
附加描述,證據12未揭露系爭專利「工具盒本體(1)、盒體
(10)、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轉體(21)、片
體(22)、缺槽(23)」之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由「工具盒本
體(1)、盒體(10)、活動體(20)、調整孔(11)、卡體(12)、
轉體(21)、片體(22)、缺槽(23)」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
吊掛轉向之結構」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由證據1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不具進
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
縮在第1項 獨立項之範圍中,綜上所述,分別由證據2 、證
據3 、證據6 、證據9 、證據10、證據11或證據13與其他證
據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自亦未能證明其依附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組合皆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
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
限縮在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中,綜上所述,分別由(證據3
和證據2 之組合)、(證據4 、證據6 和證據8 之組合)、
(證據5 、證據6 和證據8 之組合)、(證據10和證據2 之
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自亦未能分別依據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10證明其
依附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
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以「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
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6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重為審查後,於100 年10月25日以(
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02095741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以原告於舉發時所提證據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
,訴經經濟部
復於101 年3 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2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僅爭執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證據組合(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即依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2 及證據3 、證據2 及證據
6 、證據2 及證據10、證據2 及證據11、證據2 及證據12、
證據2 及證據13、證據2 及證據14、證據2 及證據6 及證據
10 、 證據2 及證據6 及證據14、證據2 及證據6 及證據8
、證據2 及證據6 及證據15、證據5 及證據6 及證據8 、證
據5及 證據6 及證據10及證據15、證據5 及證據8 及證據10
及證據11、證據5 及證據10及證據11及證據14等之證據組合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
依證據2 及證據3 及證據6 及證據9 及證據10及證據11及證
據12 及 證據1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依證據3 及證據4 及證據5 及證
據10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不具進步性,故本件
爭點為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3 月20日,並於92年1 月1 日
公告,故本件應適用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
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專利共3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
,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
本體,該工具盒本體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
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
有一個以上之卡體;
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
一端設有一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
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
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
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
結構,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
固轉動時,更具穩固性。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兼具掛牌及腰掛
之工具盒結構,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
令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
而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為由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
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
關係,如此而達其活動體具有任意轉動之調整功能。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上開證據,均為我國公
告之專利,其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且均為工具盒構
造,固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
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為證據2 ,
即我國公告第345083號專利,然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活動體
」、「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
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
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轉體」、「轉體係由複數之
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之缺槽」、「
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
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構功效者」之技術特徵;又
證據2 之「藉由蓋體上取出口可提供特定形狀工具置放、
非
特定形狀工具或零件置放空間可選擇向的開啟取用」的工具
取放功用,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
盒結構」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
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
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結構之用於掛牌或腰掛」之改良
功效不同。而證據3 、6 、10、11、12、14即分別為我國公
告第383655、376825、458221、276567、359218、421121號
專利,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
3 之「組配板塊裝入工具盒時,使用者可隨時依據所欲儲放
或攜帶之工具數量、類型、尺寸,將預定數定位夾具嵌入組
配板塊之不同位置定位孔,從而構成具有彈性組配儲放以及
便利攜帶工具之工具盒之彈性組配定位夾具結構者」的功用
;證據6 之「盒蓋(6) 利用卡榫(61)與卡槽(43 、52 )的嵌
設」的功用;證據10之「轉動座2 下方插接部21頭端213 插
入連結座1 中央基部11承接部111 中央之穿孔11 12 」的扣
合功用;證據11之「鎖扣(20)前端之鉤扣(22)扣合在盒體(1
0)之搭扣(11)的孔洞(12)」之一般扣合功用:證據12之「具
凸榫帽41、頸部42、頭部43、槽道44的凸榫40穿過盒體20之
穿孔27與盒蓋30之穿孔35」之一般樞軸功用;證據13之「工
具盒本體(1) 之定位孔(12)以可轉動的方式定位於底架(6)
之定位塊(61)上」之一般轉動定位功用;證據14之「螺栓1
將上蓋30與盒體10組合成一體、上蓋30之凹槽33嵌合合體10
之凸點13」之一般轉動定位功用,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
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
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結構之用
於掛牌或腰掛」之改良功效不同,故證據2 縱與證據3 、6
、10、11至14組合,亦難認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可輕易完成。從而,證據2 與6 及10、14之組
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另查證據5 、8 、15及我國公告第365212、450166、385643
號專利,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兼具掛牌及腰
掛之工具盒結構,其主要包括一工具盒本體,該工具盒本體
係由一盒體及一活動體所組成;其中於盒體之一側設有一調
整孔,該調整孔之環緣並凸設有一個以上之卡體;一活動體
,其一端設有一可供吊掛之孔槽,於活動體之另一端設有一
轉體,該轉體係由複數之片體所組成,其中於片體與片體間
形成有複數之缺槽,如此而藉由該缺槽,而令其與調整孔之
卡體成一卡合關係,並使其具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之結
構功效者。」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5 之「盒體(1) 下方樞
設有一夾片(5) ,以供配掛於腰帶上使用」的一般功用;證
據8 之「以定位部201 與定凸部301 來達到限制起子工具驅
動組3 的轉動位置」之功用;證據15之「腰帶固定扣之結構
」之「夾體10設中空座體12之貫穿孔13、定位槽16,另一夾
體20所設凸柱23有定位塊25及周緣設有溝槽24,另一夾體20
凸柱23之定位塊25與夾體10座體12上定位槽16相卡扣定位,
及額外用插銷30穿設夾體10之座體12之對應缺口17及另一夾
體20凸柱23溝槽24」之固定功用,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兼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
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
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等「可任意調整活動體轉向結構之用
於掛牌或腰掛」之改良功效不同,難認證據2 與6 及8 、15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縱與證據
6 、8 或6 、10、15或8 、10、11或10、11、14之組合,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活動體設有複數片體組成的轉體、片體與片體間
形成有複數缺槽、轉體的缺槽與調整孔的卡體成一卡合關係
,為其最主要之技術特徵,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一揭露此
技術特徵,原告亦無法證明在先前技術皆未揭露此技術特徵
之情形下,何以該技術特徵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項1 不具進步
性。
(五)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於片體之末端設有一倒勾部,如此而令其於卡固
轉動時,更具穩固性」。上開證據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縱證據9 之「第4
圖扣體30之插柱31插入插孔22內」的一般扣合功用,亦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2 、3 、6 、
9 、10、11、12或13分別與上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
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
求項3 分別為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間接或直接依
附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直接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轉體形成一具角度之折部,如此而令
其配戴於腰際時更具可塑性,而可完全固定於腰際部」。上
開證據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
性,已如上述,則證據3 、4 、5 或10分別與上開證據組合
,亦不足以證明間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於法尚無
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