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01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東昌
輔 佐 人 劉又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參 加 人 泰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立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29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8970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
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及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2月26日以
(100 )智專三㈡04069 字第10 021169010號專利舉發
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2940 號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⒈原告並不爭執證據3 實物樣品,為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
技術,
惟證據2 商品型錄及證據4 商品照片僅係供「一般
消費者」所使用之廣告說明文書,完全未
揭露相關電路配
置及介面硬體之設計,顯非相關技術文件。至於通常知識
者有動機參考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原告就此並不爭
執。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之組合揭示之結構組成或空間型態
皆明顯不同,無法基於後者輕易完成。惟原處分顯係將系
爭專利當成一般非電子儀器之工具(例如手電筒),將其
結構組成視為各個零件的物理性組合(例如新型手電筒由
鎢絲燈泡、塑膠圓筒、水銀電池組成),再將引證揭示的
電子儀器同樣解為各個零件(例如傳統手電筒由鎢絲燈泡
、塑膠圓筒、乾電池組成)的組合,然後兩者互相比較,
以其中有差異的零件均為同一類型之物(例如水銀電池、
乾電池都是電池的一種),即推論出不具進步性之結論,
惟此種推論方式使用之前提,僅得限於系爭專利所涉發明
為與電子訊號傳輸無關之物品或機械,例如板手、果汁機
、時鐘、腳踏車等,此等物品之內部結構之組成,是著重
在如何將各個細部零組件
適當拼合而成以發揮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所涉之物品則是如何更有效率地將測量數據以電
子訊號方式傳輸儲存至電腦的電子儀器,對相關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的專門人員而言,其內部構造並不是指測量儀
與記憶卡槽間的相對位置排列,而是指電路配置與安排,
亦即電性連接於測量儀與記憶卡槽間之間的電路模組。
⒊參加人所提引證之測量儀器結構特徵,為測量數據由儀器
經由50個不同功能的接腳傳輸到內部CF規格記憶卡所設計
的電路配置(各接腳功能見原證4 ),與系爭專利將掌上
型測量儀器中改良為僅經由9 個接腳傳輸訊息到SD規格記
憶卡的電路配置大有不同(各接腳功能見原證5 ),前者
接腳數較多故極易損壞,與周邊測量儀電路相連接耗費較
多的硬體線路,接線繁雜,且有兩種互不相容的卡槽格式
,為較早出現的舊有技術,二者相較結構上有重大差異。
⒋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在的記憶卡規格種類繁多,並非只有
CF及SD兩種,每一種規格均大不相同。惟證據2 第5 頁左
半部第2 段完全未提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配設有微處
理器、傳感器線路及SD記憶卡驅動線路將測量儀測得的數
據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再利用SD記憶卡插接於電腦讀
取資料等敘述,更
遑論有任何關於CF記憶卡規格內部電路
配置須與50個接腳數相配合,或是電子訊號傳輸介面硬體
裝置的結構揭示。
⒌原告從未否認「CF記憶儲存規格」、與「SD記憶儲存規格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他人發明,且具有各自不
同的標準接腳數,規格等電路配置,但並非任何電機裝置
均可輕易使用該種記憶規格,具有通常知識者雖有動機亦
有可能參考證據2 至4 中使用CF記憶規格之掌上型測量儀
器,但依此卻非常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述,有關
掌上型測量儀器與SD記憶卡之技術特徵。
⒍系爭專利係將舊有使用CF資料儲存規格的掌上型測量儀器
,置換改良為使用SD資料儲存規格的測量儀器,具有證據
2 至4 之組合揭示之習知技術所無法達成之功效。又系爭
專利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
顯有不同,且在系爭專利申請
前,均未能將測量儀器上之CF記憶卡規格,於技術上置換
為更高傳輸及讀取效能的SD記憶卡規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又系爭專利在商品化
之後獲得顯著商業上的成功,足可輔助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另原告亦已在中國大陸、日本、德
等地取得相同內容之專利權,
㈡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要特點,即為測量儀硬
體與電子資料格式組合的創新,均為引證組合無法達成之
功效,商品化後解決相關技術領域長期存在的問題而獲得
全世界所有儀器使用者的讚賞及認同,顯具進步性。
⒉經檢視而世界上各個主要掌上型測量儀器製造商,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之前,其所推出的各式掌上型測量儀器商品中
,均選擇各家公司自行研發編寫的特殊軟體,與其記憶卡
相結合(舉發證據中的NL-22PB1A ,即為適例),
而非使
用當時已存在的儲存軟體。遑論將該等軟體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所使用的Excel 軟體相比較,故僅僅
以包括舉發證據在內的世界上所有主要掌上型儀器製造商
均係「自行編寫新軟體」,與系爭專利係「從既有的軟體
中挑選」此一特點觀之,即難以認定具有相關知識者可由
前者「輕易」想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㈢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限縮申請範圍為適用於量測濕
度、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
、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轉
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不同物理量間的測量方
式及數據傳輸均有不同,
是以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然無法經過舉發證據組合中「使用CF規格的量測噪音
之儀器」教示後,輕易思及「可使用SD規格的量測濕度、電
壓、電流等之儀器」,證據2 至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於本案未盡最低程度的審理義務,且商品型錄及商品照
片均不應做為電子儀器類產品新型專利之引證,原處分
竟以
之作為主要的引證基準,且未有附理由說明,實有裁量上重
大瑕疵。故原處分之
調查程序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噪音計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前者為CF
記憶卡槽,而系爭專利為SD記憶卡槽,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摘要、第3 頁,及證據2 之第5 頁左半部第2 段之記載,引
證案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兩者均為作儲存測量
儀測得的數據記錄及測量時間之記憶裝置,而CF記憶卡與SD
記憶卡為申請前均已使用之記憶卡規格,雖二者規格不同,
其電性連接於測量儀與記憶卡槽間的電路模組不同,惟其均
有標準接腳、規格及規範可供設計電路者使用,故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至4 之教示下易於思及將
CF記憶卡格式改用SD格式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至於原告
主張以SD記憶卡槽較CF記憶卡槽具有接腳較少、電路設計較
簡單、結構較為精巧之特性,其
乃為SD記憶卡規格本身所具
有的特性,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至證
據4 顯能輕易完成。
㈡原告主張「引證技術之測量資料傳必須是有安裝NL-22PB1A
軟體並正常運作的電腦上方有能力接收,而系爭專利去除資
訊傳輸時必須依賴特定軟體的安裝限制,完全未於舉發證據
2 至4 之組合中揭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
記載將所測得數值紀錄及時間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至於
儲存資料之檔案格式為何及後續資料之讀取、分析、去除所
需要之軟體為何? 則非所問,此即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
引證資料所欲比對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案所述之安裝NL
-22PB1A 軟體乃應儲存資料之後續分析所採用之一種處理軟
體,其本可依不同需求作改變,故原告
所稱,尚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
直接讀取的格式,因證據2 至4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主要特點在
於記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因證據2
至4 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於儲存電子資料
,應不限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至4 之結構下易於思及
採用適合之讀取格式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㈣證據2 至4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其理由如前述,而證據2 至4 所揭示為一噪音計,其為一量
測音量裝置,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限定掌
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至4 將一量測
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於可能之量測環境而達成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創作。
㈤系爭專利能將測量儀測得的數據記錄及測量時間直接儲存於
SD記憶卡內,再利用SD記憶卡插接於電腦讀取資料做進一步
資料分析,故系爭專利係解決以往於測量時或測量後,該測
量儀必須以傳輸線連結電腦來進行資料分析所產生不方便的
問題,而證據2 亦在解決該問題。
㈥證據2 至少已於93年底發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4
為證據3 外部及內部照片,比對證據3 之產品型號(NL-21)
及外觀、顏色與證據2 之產品(NL-21) 相同,應可
推定證據
3 之產品實體與證據2 為相同之產品,原處分係依據證據2
第5 頁及10頁
所載之內容、證據3 之產品實物及證據4 之電
路分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做比對,其中證據2 至
4 均有清楚具體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關之技術特
徵,故舉發證據2 至4 為適格證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新型說明或圖1 (
外觀圖)與圖2 (電路方塊圖),均未提及SD規格記憶卡的
電路配置設計,更未見提及系爭專利具有「特殊設計之介面
將量取之電子訊號彙整轉換成SD卡規格能受的通訊協定及時
脈」,抑或具有「電路上的創新配置以及韌體的設計」以及
「加密傳輸資料」等技術內容。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界定出各電路模組(微處理
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的連接關係,至於原告
補充電路配置特點或功效,均未見於原說明書、圖式或申請
專利範圍,自不得作為與舉發證據不同的爭辯依據,而系爭
專利揭露的電路模組連接關係確實已完全由證據2 刊物及證
據4 產品內部電路照片所揭示,雖然二者所採記憶卡規格並
不相同,但均是用於將量測而得的數據資料加以儲存,以利
後續電腦直接讀取記憶卡儲存資料用,而達到系爭專利說明
書主要目的,並一樣克服系爭專利既有量測儀器以有線傳輸
線連接至電腦才能進行量測資料傳輸的不便缺點。因此系爭
專利可由證據2 至4 組合而成無疑。
㈢證據2 至4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且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有充足動機參考證據2 至4 ,獲得利用記憶卡儲存資
料,且一樣透過電腦讀取記憶卡資料,以克服既有使用傳輸
線不便之缺點的,故對通常知識者已作出完整技術教示,加
上CF卡及SD卡二種記憶卡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且
為電腦可直接讀取的標準格記憶卡,對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而言,透過證據2 至4 教示可輕易地使用SD卡完成系爭專
利的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
㈣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直接讀
取的格式非結構改良特徵,不應作為系爭專利特徵的限制條
件。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故應以結構改良為專利特徵,因
此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機體上設有SD記憶卡槽的結構,以利
於量測資料後的後續資料讀取分析,故系爭專利的主要特徵
在於「記憶卡槽結構改良」,而非其「記憶卡的內部檔案格
式」;又由於記憶卡並不限制儲存資料格式,而證據2 至證
據4 已揭示CF記憶卡可儲存量測資料的技術,故所屬技術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已得參酌證據2 至4 而輕易實現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加上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僅界定系爭專利適用不同量測數值,其中已包含如
證據2 噪音計的音量,
故此項技術特徵亦遭證據2 揭露無疑
,同樣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2 首頁所載「Sound and Vibr
ation 」可知,證據2 產品用以量測「音量及振動」,故與
系爭專利
列舉適用量測重疊,故所屬技術領具通常知識者
可
參酌證據2 至4 證據輕易改變而可適用於其它量測,因此,
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已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2 月12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故本件
爭點為:⒈證據2 、證據3 及
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2.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㈡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
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
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前
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傳統掌上型測量儀器為改良對象,由於傳統
掌上型(手持型)的小型測量儀器若是具有資料收集記錄
功能,儀器本身必須具有訊號傳輸接口,而在進行環境測
量時或測量後必須配合一台電腦再以「傳輸線連接到電腦
」才能讀取分析測量儀所測得的資料,且「電腦也必須安
裝及執行特定的軟體」才能將收集的資料傳輸到電腦,因
此在使用造成極大的不方便,實有待改進(舉發卷第28頁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
利申請前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測量儀器所收集記錄
之資料若要傳輸至電腦必須以「傳輸線連接到電腦」且「
電腦也必須安裝及執行特定的軟體」始能達成,故測量儀
器須常以傳輸線連接到電腦,無法長時間獨立作業,且為
使資料可透過傳輸線傳送至電腦,電腦須額外安裝特定軟
體以控制傳輸線將資料傳送至電腦,造成使用不便。為此
,系爭專利於測量儀器上設置「記憶卡插槽70」以供外部
插入SD記憶卡,於量測儀器所測得之資料可「直接儲存於
SD記憶卡60內」,「事後」,只須將「SD記憶卡60插置於
電腦的讀卡機」,由於SD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
,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
功能,無須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
資料傳送至電腦。另關於資料傳送至電腦後之資料分析工
作,亦因儲存於SD記憶卡之「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是安裝有Microsoft
Excel 軟體之電腦可以「Microsoft Excel 直接讀取資料
做進一步資料分析」,以此解決習知測量儀器之前揭問題
(舉發卷第28至2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實施
方式】)。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一種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該測量
儀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及一傳感器,其特點是於
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而於機
體內配設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以
將所測得數值記錄及時間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相
關圖式見附圖1 )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 :
⑴證據2 為RION CO.,LTD(下稱RION公司)所發行之2004
年至2005年「Sound and Vibration 」產品型錄
正本(
外放證物袋。相關頁影本附於舉發卷第23至20頁)。其
封面所載名稱「Sound and Vibration 」正下方有「20
04>2005」字樣,第5 、10頁印有型號「NL-21/22/32/
32」噪音計之照片及產品簡介,封底右下方蓋有利音貿
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之橢圓戳章(相
關圖式見附圖2 )。
⑵經核閱證據2 正本,其裝訂完整,且連續編頁,內頁未
見有遭變造抽換之情形,
堪認其為真正。而其封面所載
「2004>2005」字樣,係西元2004年至2005年之意,參
酌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9
頁「2.5.2.2 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對於刊物公開發行
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
應依下列方式推定:⑴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d.載有跨
年發行之年者,以其第一年之末日定之。」之規定,可
推認證據2 之產品型錄至遲於2004年12月31日發行,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14日,是證據2 第5
、10頁所刊載之「積分噪音計NL-21 」產品於系爭專利
申請前即已公開,而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
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3 、證據4 :
⑴證據3 為利音公司所販售「積分噪音計NL-21 」的實物
樣品(外放證物袋),證據4 則為證據3 實物的外部及
內部照片(舉發卷第19至17頁,如附圖3 所示)。
⑵經比對證據3 實物的正面下端印有產品型號「NL-21 」
、產品名稱「SOUND LEVEL METER 」(即積分噪音計)
,與證據2 產品型錄第5 、10頁所載之產品型號及產品
名稱相同;證據3 實物之外觀、顏色與證據2 產品型錄
第10頁所載型號「NL-21 」的產品圖片相同;證據3 實
物的正面上方印有「RION設計圖」,與證據2 產品型錄
的封面右上方、第10頁所載型號「NL-21 」的產品圖片
、及封底左下方的「RION設計圖」相同。因此,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乃在同一「積分噪音計NL-21 」產品
之基礎事實範圍內互相
勾稽之補強證據,可認證據2 之
型錄、證據3 之產品實物已於系爭專利申請97年11月14
日前即已公開,而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
先前技術。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非適格之證據,是原
處分以之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引證,又在無相
關
行政先例之情況下未附任何理由充分說明,顯屬裁量恣
意而有重大瑕疵,且與其公布之行政審查規則相牴觸,亦
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云云。惟所謂先前技術,係指在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載明
:「本創作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適用以量測濕度(H
umidity)、電壓(Voltage) 、電流(Current) 、溫度(Tem
perature) 、功率(Power) 、音量(Sound level) 、壓力
(Pressure)、氣壓(Barometer )、酸鹼值(pH)、電導度(C
onductivity)、磁場(Magnetic)、電磁場(Electromagnet
ic field) 、一氧化碳(Carbon monoxide) 及二氧化碳(C
arbon dioxide)、振動(Vibration) 、轉速(RPM) 、水份
(Moisture)、氯(Chlorine)、濁度(Turbidity) 及氧氣(O
xygen)等之數值。」(舉發卷第4 頁),是以量測
前開所
載種類之儀器皆為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範圍。而證據2 產
品型錄封面記載「Sound and Vibration 」及「Measurin
g Instruments 」,可知第5 、10頁所載「積分噪音計NL
-21 」,為一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用以量測音量
及振動,是「積分噪音計NL-21 」之儀器種類屬於系爭專
利之技術領域範圍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測量儀器之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
術相關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積分
噪音計NL-21 」的技術內容,此皆屬先前技術之範圍。而
本件證據2 至4 之對外公眾公開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
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無原告所
指商品型錄的內容可隨時變更、廣告不實、型錄引證並未
揭露詳細內部構造
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技術比對,就本
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
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
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
,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
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
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6至33頁之筆錄)。是以
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
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
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至4 之技術比對:
⑴由證據2 之型錄、證據3 之產品實物、證據4 之照片均
可看出「積分噪音計NL-21 」之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
數按鍵(證據4 之照片1 )及一傳感器(證據4 之照片
3 ),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證據4 之照片2 ),
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因此,「積分噪音計NL-21 」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掌上型測量
儀器記錄裝置,該測量儀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
及一傳感器」技術特徵。
⑵證據2 至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
術特徵,但有對應揭露「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
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
⑶證據4 之照片揭示「積分噪音計NL-21 」機體內配設有
微處理器(證據4 之照片9 )、傳感器線路(證據4 之
照片8 )及記憶卡驅動線路(證據4 之照片6 )。且因
「積分噪音計NL-21 」機體外具有顯示器、按鍵及傳感
器,而此產品係用來量測及記錄儲存噪音數值資訊,故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以此產品的外
觀及用途而直接推知其機體內必具有微處理器、傳感器
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等構件。因此,「積分噪音計NL
-2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機體
內配設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技
術特徵。
⑷證據2 第10頁(舉發卷第21頁)下方功能表格中「Data
store functions 」欄之「NL-21 」列揭露「積分噪音
計NL-21 」之Data store functions(資料儲存功能)
包含有3 種儲存功能選項,分別為:手動儲存(Manual
store)、自動儲存1 (Auto store 1)及自動儲存2
(Auto store 2),此3 種儲存功能選項說明均提及將
音量及其相關資料、時間等儲存在記憶卡(Memory car
d )中。又證據2 第5 頁左邊欄位的第2 段記載:「Th
e models NL-21/22/31/32 HAS have a slot for Comp
act Flash card (CF) cards which makes it possibl
e to perform automated long-time measurements by
storing sound level data and processing result
data on a memory card 」(舉發卷第22頁),揭露「
積分噪音計NL-21 」包含有一供CF卡插入的卡槽,且可
藉由將儲存音量資料及處理結果資料於記憶卡中,使長
時間量測成為可能。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所測得數值記錄及時間直接儲存
於記憶卡內」技術特徵。
⑸綜上,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積分噪音計NL-21 」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
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而「積分噪音計NL-21 」
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
」技術特徵。
⒉證據2 第10頁上半部文字敘述之第3 段所載「積分噪音計
NL-21 」優點之一:「...Results of automatic measur
ement can be store directly on CF card, making it
easy to handle data from long-term measurements an
d "to transfer such data to a computer for further
processing."」(舉發卷第21頁),已教示將量測資料直
接儲存於CF記憶卡將易於傳輸至電腦進行後續資料處理。
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CF記憶
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亦知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
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能,是以電腦不須於額
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
腦,故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得到關於直接
儲存CF記憶卡之教示,自會推論出其他符合標準規格之記
憶卡亦可適用。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
2 之教示,可輕易將「積分噪音計NL-21 」之CF記憶卡槽
,設計轉換為另一標準規格之SD記憶卡槽,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
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
2 至4 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相連的電路模組,無法輕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SD規格記憶卡槽電路
配置狀態;由於SD與CF記憶儲存規格電路配置完全不同,
對通常知識者而言有重大差異,故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由
證據2 至4 之揭露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云云。惟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皆知SD與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至反面之起訴補充理
由狀㈠第二㈠⒋項)。而證據2 所得到關於直接儲存亦知
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
能,是以電腦不須於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
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故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自可
由有關CF記憶卡之通常知識的教示,推論出符合標準規格
之SD記憶卡。又CF、SD等標準規格之記憶卡,均有標準接
腳、規格及規範等電路配置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此亦為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至反面之起訴補充理
由狀㈠第二㈠⒋項)。雖原告主張CF、SD記憶卡對於通常
知識者而言有重大差異,惟綜觀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
文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僅於說明書第3 頁最末段起至第4
頁第1 段:「......本創作之掌上型測量儀器設有一記憶
卡插槽70,可以於外部插入SD記憶卡60,然後利用測量儀
上之傳感器40進行量測數據,並將測得數值及時間
予以記
錄,並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60內......」(舉發卷第28至
27頁),前開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完全未揭露SD記憶卡相
關之電路配置,可知原告亦認為SD記憶卡相關電路配置為
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始未於其說明書中詳述。因此
,CF、SD記憶卡對於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而言,並未如原
告所主張有重大差異之存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
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SD規格記憶
卡槽。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中「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格」
及「去除資訊傳輸時必須依賴特定軟體的安裝限制」的技
術特徵完全未於證據2 至4 中揭示,亦無法輕易完成;又
「積分噪音計NL-21 」須透過NL-22PB1A 軟體方能將訊號
傳輸到電腦,自不得將之視為「電子訊號傳輸至電腦毋須
安裝特殊軟體」之教示云云。
⑴關於系爭專利中「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格」的技
術特徵,由於SD等標準規格之記憶卡,均有標準接腳、
規格及規範等電路配置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因此,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參考相關資料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
格」之技術。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SD卡
之相關記載,亦僅提及於測量儀器之機體上設置一記憶
卡槽供SD記憶卡插置,完全未提及記憶卡槽如何將電子
訊號轉換為SD卡規格,足見原告亦認同「轉換排列電子
訊號為SD卡規格」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
人可輕易完成,始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專利中「去除資訊傳輸時必須依賴特定軟體的
安裝限制」之技術特徵,由於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
標準規格,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
格記憶卡之功能,電腦無須於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
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至反面之起訴補充理由狀㈠
第二㈠⒋項)。而證據2 第5 頁左邊欄位的第2 段文字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Management Sof
tware NL-22PB1A,the user can check the recorded
result, remove the influence of extraneous sound
s, and then perform repeated processing of the
cleaned-up data.」以及第11頁上半部中所載之NL-22P
B1A 軟體,並非用以將記憶卡資料傳輸至電腦,而較類
似Microsoft Excel 軟體,用以針對資料格式進行讀取
作業以及針對資料進行分析及編輯作業,故原告關於證
據2 之NL-22PB1A 軟體為資訊傳輸時之必要軟體而未教
示「電子訊號傳輸至電腦毋須安裝特殊軟體」之主張,
委無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證據2 至4 多
了「電子訊號傳至電腦時毋須傳輸線及安裝特定軟體」、
「記憶卡空間較小」等功效云云。惟關於「電子訊號傳至
電腦時毋須傳輸線及安裝特定軟體」之功效,證據2 第10
頁上半部文字敘述之第3 段所載「積分噪音計NL-21 」優
點之一:「......Results of automatic measurement
can be store directly on CF card, making it easy
to handle data from "long-term measurements" and
to transfer such data to a computer for further pr
ocessing. 」(舉發卷第21頁),已教示將量測資料毋須
傳輸線時時連接至電腦,易於長時間量測(long-term me
asurements),而證據2 之NL-22PB1A 軟體亦非用以將記
憶卡資料傳輸至電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另關
於「記憶卡空間較小」之功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
有任何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⒍原告又主張證據2 至4 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
手段之儀器輸出入內部SD規格記憶卡9 個不同功能接腳的
電路配置,以達成更有效地加密傳輸資料的功效云云。惟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何電路配置之記載,故原告
嗣後始
為此部分功效主張,自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以SD記憶卡解決習知CF記憶卡長期存
在之問題,而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SD記憶卡、CF記
憶卡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記憶卡規格,並非系爭專利之
創作,而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得到關於直
接儲存CF記憶卡之教示,自會推論出其他符合標準規格之
記憶卡亦可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⒏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中「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
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
專利說明書)。
⒉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定第1 項之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
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因系爭專
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機體上設有一SD記憶卡槽之結構,
以利於量測資料後之後續資料讀取分析,其主要特點在於
記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而證據2
至4 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儲存電子資料
,應不限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
據2 至4 之結構下,易於思及採用任何讀取格式軟體而完
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不用強制電腦
安裝NL-22PB1特殊軟體即可直接存取測量數據的效果云云
,又可儲存電磁記錄的軟體種類成千上萬,世界上所有主
要掌上型儀器製造商及證據2 所揭露者均係「自行編寫新
軟體」,因此難以認定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之「自行編
寫新軟體」輕易想出系爭專利之「從既有的軟體中挑選」
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須安裝微軟公司
所編寫之Microsoft Excel 之特殊軟體,方可直接存取測
量數據的效果,且Microsoft Excel 並非僅須購買電腦即
可,尚須再向微軟公司購買安裝,故不論證據2 之NL-22P
B1或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 ,皆為特定廠商撰寫之
特殊軟體,故通常知識者應可由證據2 之NL-22PB1輕易想
出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⒋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
限縮界定「其可適用以量測濕度、電壓、電流、溫度、功
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電導度、磁場、電磁場
、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轉速、水份、氯、濁度及
氧氣之數值。」(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至4 所揭示
為一量測音量及振動之儀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
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
據2 至4 ,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
之量測環境,即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創
作。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適用於量測濕度
、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
、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
轉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不同之物理量間的
測量方式均有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舉
發證據之測量噪音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云云。惟綜觀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關於不
同物理量測之說明僅記載於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本創
作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適用以量測濕度(Humidity)
、電壓(Voltage) 、電流(Current) 、溫度(Temperature
) 、功率(Power) 、音量(Sound level) 、壓力(Pressur
e)、氣壓(Barometer) 、酸鹼值(pH)、電導度(Conductiv
ity)、磁場(Magnetic)、電磁場(Electromagnetic field
) 、一氧化碳(Carbon monoxide) 及二氧化碳(Carbon di
oxide)、振動(Vibratihon)、轉速(RPM) 、水份(Moistur
e)、氯(Chlorine)、濁度(Turbidity) 及氧氣(Oxygen)等
之數值。」(舉發卷第27頁)前開關於量測方式之說明完
全未揭露不同之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此即表示原告亦認
為不同之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
的通常知識,即未於其說明書中詳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㈨原告再主張:其商品化的產品或代工產品已行銷各國,獲得
市場接受,足見獲得顯著商業上成功云云,並以原證15、16
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164 至171 頁)。然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
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
與否、或原告所提
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
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
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與證據2 至4 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
輔助判斷。又所謂「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乃判斷系爭
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
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
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
而原告所提原證15、16僅為網址及搜尋引擎檢索筆數,並無
產品列表,難能認屬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而為商業化之證據。
縱使原告確將系爭專利予以商品化並對外販售,然如前所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已為證據2 至證據
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則原告所指系爭專利商品商業上銷售情形,
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
,
即非無疑。因此,相關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足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具進步性。
㈩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已於中國大陸、日本、德國等獲准專
利(本院卷第1 冊第172 至194 頁之原證17至19),至今均
未有
主管機關或其餘
第三人就進步性要件予以舉發爭執,足
可說明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云云。
惟查,本院已比
對以上引證,認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各國專利審查法制概不相同,審查比對
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
以原告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乙情,要難
比附援引,執為
系爭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唯一的調查程序僅有收受舉發函後函轉由原
告答辯,隨即結案,無進行任何其他調查程序,未盡最低程
度的審理義務,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云云。
然被告已予原告答辯之機會(舉發卷第46、51頁之被告100
年8 月22日函、同年10月12日函),原告亦於同年11月2 日
提出答辯理由書(舉發卷第68、66至60頁),因證據2 至證
據4 可互相勾稽,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
前技術,已於前述,是以證據2 至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屬
明確而可據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分析,且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均不具進步性,自
無必要再提出個別問題詢問原告或參加人,亦無須再行詢問
其他機構組織、第三人(業者)之意見,且相關SD記憶卡、
CF記憶卡、儲存軟體、掌上型測量儀器等規格或內容,本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無庸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且原處
分之論述與採證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經驗或
論理法則,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證據2 、證據4 為以照片及簡圖顯示的商品型錄
,被告竟以作為主要的引證基準,且未有附理由說明,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及參加人係
以證據2 至4 為互相勾稽的舉發證據及補強證據,且被告已
於原處分第3 至4 頁理由第十㈣⒈、⒉項說明其認定證據2
至4 為關連證據,而具有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於第4至7
頁理由第十㈣⒊至⒍項敘明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
本院卷第1 冊第216 至220 頁),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
。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
為證據2 至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
發成立」之處分,參照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