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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 加 人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進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7 日以「監視攝   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證書。 嗣○○○○於97年4 月1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 轉登記。其後,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5 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 日經訴字 第09906063070 號決定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7 月7 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撤   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嗣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提送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重行 審酌本件舉發案,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智專三(三   )05052 字第10120065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主要係針對習知攝影機雖   可徑向旋轉,但無任何卡制固定之定點,以致調整完成之主   座體於日後易於受到外力震動而帶動攝影機主體產生徑向旋   轉,造成攝影之取像角度脫離原本所設定範圍。故系爭專利   之主要創作設計目的在於「不易產生偏移」的監視攝影機之   基座。系爭專利更於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中載明,主座體10便   能同時帶動容置於其上之監視攝影機2在副座體12上作徑向   旋動之調整作業,當調整至定點後,再如圖3所示利用該固   定件14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10上之定位孔109,以使該固定   件14阻擋於滑動槽106內。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   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最大之差異,係在於系   爭專利之基座於調整至定點後,方利用固定件14阻擋於滑動   槽106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中,已   更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固定件14係於調整至定點後,方阻   擋於滑動槽106內,使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相對定位之關係   。且原告於本件發回被告重為審查期間,已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請求項中不明瞭之部分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提出更正。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就系爭專   利核准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審酌   判斷。 (二)系爭專利相較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判決   書意旨所述之訴願附件3與證據5、7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五)所示,證據5雖揭示有型   號TC-2902U產品之外觀和公開日期,但無法得知其內部組合   構造,而證據7為1999年9月出口報單,未揭示型號TC-2902U   之組合構造,證據5與證據7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所載「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之整體技術特徵。訴願附件3檢   測報告所揭露之TC-2902U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相較,兩者間存在有極大的差異,以下就兩者之   結構差異及功效差異說明: 1.結構差異方面:   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中,係包含有主座體10、副座體12   及固定件14等3個主要元件,其中系爭專利於主座體10之周   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106,滑動槽106周緣設置至少一卡   制塊108,且於相對應該卡制塊108之周壁處設置定位孔109   ,定位孔109貫通至滑動槽106,副座體12對應所述滑動槽   106處設置卡接塊122,而對應所述卡制塊108處設置卡接槽   124,因此副座體12之卡接塊122與卡接槽124即分別與主座   體10之滑動槽106及卡制塊108對應且相互卡合滑動,使主座   體10與副座體上12之間呈徑向旋動。由前述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中,當可明顯看出主座體10之滑動槽106與副座體12之   卡接槽124均為整個環圈貫通之狀態,而藉此設計,當主座   體10與副座體12相對應卡接後,兩者間均能如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所述之「呈徑向之旋動,而調整至適當之定點後   ,再以固定件14定位」。再參酌證物一以及證物二即系爭專   利之輔助平面圖說明A至C,於證物二之A圖可見主座體10 欲   與副座體12組合時,係使卡制塊108對應於二卡接塊122之間   的空間處,使卡制塊108通過此空間,而至卡接槽124之位置   處,並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圖3,此時卡接塊122則位於   滑動槽106處,若旋轉主座體10或副座體12其中一構件時,   兩者間均能產生360度無任何角度限制之徑向旋動,故主座   體10與副座體12間之相對關係,即可能如B圖所示之角度變   化,也可能如C圖所示之角度變化,可變角度完全無限制,   而待精確調整至所需之裝設角度後,再以固定件14鎖固定位   ,此部分由證物一實物組裝後,在未以固定件鎖固之狀態,   彼此間可任意旋轉調整角度可證。而觀諸參加人所提出訴願 附件3之TC-2902U產品所呈現之結構,並參酌證物三相片,   其於副座體20'之卡接槽122'非如系爭專利之環圈貫通狀態   ,而係採取L形槽道之型態設計,並參酌證物四即參加人所   提之訴願附件3TC-2902U產品之局部示意圖,縱其主座體10'   有類似系爭專利之卡制塊108'及環圈貫通之滑動槽106',但   當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組合時,由舉發補充答辯理由之附   件4組合動作圖D,卡制塊108'於插入卡接槽122'後,主座體   10'與副座體12'間可旋轉之角度至多為卡制塊108'於卡接槽   122'內可移動之距離,其可旋轉角度較小,此觀證物五參加   人所提出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之組合動作圖D至E,並   配合證物六,係坊間習知之監視攝影機,其具有攝影鏡頭的   殼體上設有L形槽,外罩殼設有凸片,利用凸片插入L形槽中   旋轉一小於90度之角度而卡制定位,可知訴願附件3之TC-   2902U產品能夠旋轉角度小之原因。故訴願附件3之TC-2902U   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可旋轉360度之設計,顯屬不同之創作   。 2.功效差異方面:   系爭專利於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一旦組合後,在固定件14尚   未鎖入之前,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二構件之間為徑向可360   度調整之型態,及至固定件14鎖入後,才迫使該主座體10與   副座體12二構件間呈定位狀態,故不僅具備取像角度不致偏   移之主要功效,則於結構上之創作中,已明顯存在二構件間   徑向相對位置可作360度變化之特殊處。反觀訴願附件3之   TC-2902U產品中所揭露之結構,其二構件可變化之角度即取   決於卡制塊與卡接槽配置之數量,及卡接槽之寬度,配置之   數量越多,其可調整之適用範圍即更大,惟不論配置之數量   為何,定有部分之相對位置無法呈現,如證物五組合動作圖   E所示之範圍,均係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無法具備之相   對位置。故由上述結構差異與功效差異之比較說明中,顯見   系爭專利與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係全然不同之創作,   兩者間亦非僅有單純固定方式差異,而係系爭專利在監視攝   影機安裝及調整攝影鏡頭朝向位置方面,較附件3具有顯著   之方便性,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僅依訴願附件3所能完成,故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100年10月31日所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於 原申請專利範圍加入「當調整至定點後,以使該固定件阻擋   於滑動槽內,藉此來」等字,另刪除「以」一字,屬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故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的請求項範圍,並未變   更或擴大實質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爭點並未改變。依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判決書意旨可知,訴願附   件3具有證據能力,並已揭示TC-2902U產品之內部結構。而   上揭判決書意旨認證據5為0000000000000公   司於西元2001年12月出版之「Security CCD System」產品   型錄正本,舉發證據7為0000000000000公司   於88年9月9日申報出口型號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   口報單影本,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月   7日,而可證明型號TC-2902U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   爭專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訴願附件3雖未   記載型號TC-2902U產品之尺寸,惟依其所附產品結構照片,   該TC- 2902U產品殼罩係黑色,且有主座體及副座體,副座   體亦無4個孔構造,與證據5之型號TC-2902U產品外觀及結構   相同,故證據5、7及訴願附件3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二)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訴願附件3之TC-2902U   產品構造已揭露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   置,其包含有:一主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   端之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   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   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係設置有卡制塊;一副座體,係由一   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   動槽係設置有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則   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   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雖界定主座體調整至定點後,再以固定件阻擋於滑動   槽內,惟此與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差異處同在於主座   體、副座體卡合後之固定方式,TC-2902U產品為盤件之卡接   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到底   時,主座體、副座體會卡合固定;而系爭專利盤件之卡接塊   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只有卡合滑動,固定   方式為用一固定件來穿設主座體周壁定位孔以固定住副座體   。系爭專利圖式中揭露固定件為螺絲,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   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當調整至定點後,以使該固定件阻擋   於滑動槽內,系爭專利雖係使用固定件之固定方式,惟固定   方式之些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知識者參酌訴願附件   3之TC-2902U產品結構顯可輕易完成,且兩者就卡合固定之   功效並無不同,故由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可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 先敘明。本件案外人○○○○前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證書。嗣○○○○將該 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5 月5 日(99)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9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 號決定駁回。參加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7 月7 日99年度行專訴字 第16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原告於100 年 10月31日提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   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本件舉發案,認由舉發證據5 、7 及 訴願附件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處分時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相同理由之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 號決 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以前開 理由,主張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等 關聯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計1 項,其內容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 基座,係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置,其主要包含有:一主 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容 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 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 緣係設置有至少一卡制塊,並於相對應該卡制塊之周壁處設 置一定位孔,該定位孔係貫通至該滑動槽內;一副座體,係 由一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 之滑動槽係設置有至少一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 之卡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 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 在副座體上呈徑向旋動之態樣;及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 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當調整至定點後,以使該固定 件阻擋於滑動槽內,藉此來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 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而 舉發證據5 係0000000000000公司2001年12月 出版的Security System 產品型錄;舉發證據7 係舉發證據 5 產品實物TC-2902 U 於88年9 月之出口報單;訴願附件3 為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公 司(下稱○○公司)於2000年2 月21日頒予0000000 000000公司之產品認證書(舉發證據5 之產品實物照 片見附表二)。 (三)又查舉發證據5 係0000000000000公司於2001 年12月出版的「Security CCTV Systems 」產品型錄正本, 型錄第59頁揭示一TC- 2902U 型號攝影機基座產品。舉發證 據7 係0000000000000公司88年9 月9 日出口 商品名稱「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影本, 其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與舉發證據5 之記載相同,商品名稱亦 相同,故由舉發證據5 、7 之揭示,足以證明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有「TC-2902U」產品公開交易販售之事實。又訴願附 件3 係000000000000000即○○公司於2000 年2 月21日頒予0000000000000公司產品認證 書,上開產品認證書係針對銷歐之產品是否符合EMC 、LVD 指令予以檢測,其檢測日期為2000年2 月16日至20日,測試 產品型號為TC-2902U及TC-2902 (見舉發卷2 第69至70頁) ,上開產品認證書內容包含有產品認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測試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 )(見 舉發卷2 第70至71頁)、產品結構照片(CONSTRUCTION PHOTOS OF EUT)(見舉發卷2 第23至26頁)。其中,測試 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 )倒數第4 頁揭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88年11月8 日頒發予○○公司之確認證書,上開證 書有效期間係至2002年10月21日止,而涵蓋訴願附件3 產品 認證書的產品認證日期2000年2 月21日,故訴願附件3 之產 品認證書尚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認可之檢測。此外, 產品認證書已載明認證產品(Product )為攝影機、公司名 稱(Trade Name)為TRC (即0000000000000 之縮寫)、型號(ModelNo.)為TC-2902U及TC-2902 、測試 報告編號(report no.)為CE00000000,而測試報告均有記 載產品型號為TC-2902U、報告編號為CE00000000,產品結構 照片亦標示報告編號00000000,且上開文件均印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英文簡寫之浮水印,足資確認上開文件 係經特殊處理之紙質,為○○公司專有之文件用紙,文件內 容應屬○○公司進行認證檢測之相關資料,文件內容復有型 號、報告編號互為關聯,故訴願附件3 應具有證據能力,可 與證據5 及證據7 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四)依據訴願附件3 之產品結構照片(見舉發卷2 第23至26頁) ,已揭露一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包含有一主座體,於主座體 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滑動槽周緣設置三卡制塊,另 有一副座體為一盤件與主座體卡合固定,副座體外壁設有三 個卡接塊及卡接槽,主座體之滑動槽及卡制塊分別對應副座 體之卡接塊及卡接槽相互卡合固定。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相較,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 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之主 座體之周壁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貫通至該滑動槽內及一 固定件穿設定位於主座體之定位孔內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 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然查訴願附件3 產品結構照片第 2 頁(見舉發卷2 第117 頁)揭露主座體之容置空間內利用 三個螺絲之固定件鎖固透過一盤體之固定孔,將盤體與主座 體鎖固接合,可見利用固定孔與固定件將兩元件接合係為系 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就所屬放映機設備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主座體與副座體固定問 題,即可依據訴願附件3 產品結構照片揭露之技術內容,而 完成系爭專利之固定件定位於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使之產生 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功效,是以 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座體10欲與副座體12組合時,卡制 塊108 對應與二卡接塊122 之間的空間處,使卡制塊108 通 過此空間,而至卡接槽124 之位置處,卡接塊122 則位於滑 動槽106 處,若旋轉主座體10或副座體12其中一構件時,均 能產生360 度無任何角度限制之徑向旋動(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9 頁第11行至17行),而訴願附件3 卡制塊108'於插入卡 接槽122'後,主座體10' 與副座體12' 間可旋轉的角度至多 為卡制塊108'於卡接槽122'內可移動之距離,其可旋轉的角 度小,因此訴願附件3 TC-2902U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可旋轉 360 度之設計,兩者分明為不同之創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係界定「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 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在副座體上呈徑向旋動 之態樣」,系爭專利並未進一步界定副座體之卡接槽詳細結 構,換言之,能與主座體之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之副座體的 槽即為卡接槽,且系爭專利亦並未界定卡制塊與卡接槽旋轉 角度,是以系爭專利之主座體卡制塊、滑動槽及副座體卡接 塊、卡接槽技術特徵已為訴願附件3 所揭露。原告又稱系爭 專利於主座體與副座體一旦組合後,在固定件14鎖入之後, 才迫使主座體與副座體二構件間呈定位狀態,故不僅具備取 向角度不致偏移之主要功效,系爭專利與訴願附件3TC-2902 U 產品為完全不同創作,兩者之間亦非單純固定方式差異而 已,而是系爭專利在監視攝影機安裝及調整攝影鏡頭朝向位 置方面,具備顯著的方便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訴願附件3 所揭露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 於主座體設有定位孔,一固定件穿設定位孔阻擋於滑動槽內 技術特徵,原告稱系爭專利在監視攝影機安裝及調整攝影鏡 頭朝向位置方面,具備顯著的方便性等語,然系爭專利主要 欲改善已調整完成之攝影機主體會旋轉,再利用一固定件穿 設於主座體之固定孔技術手段,產生固定攝影機角度不易偏 移之功效,而訴願附件3 係以主座體卡制塊、滑動槽及副座 體卡接塊、卡接槽相互卡合固定,並不需再借助固定件及固 定孔技術手段即可達系爭專利之固定攝影機角度達不致偏移 之功效;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可調整攝影鏡頭朝向位置 等語,系爭專利本欲解決攝影機主體徑向旋轉,容易受外力 震動而脫離原本設定範圍問題(見說明書第4 頁第11至15行 ),是以原告所稱之徑向旋動調整攝影機功效係為習知技術 。至原告稱訴願附件3 之TC-2902U產品於滑動到底,方能卡 合固定,但系爭專利之設計,則是於任何位置,均可以固定 鎖固定位云云。惟查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 為對象,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之設計,則是於任何位置,均 可以固定鎖固定位等語,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是 以在訴願附件3 已揭露主座體卡制塊、滑動槽及副座體卡接 塊、卡接槽相互卡合固定技術內容下,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大部分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固定件與固定孔技術特徵 ,就所屬放映機設備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訴願附 件3 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自能由訴願附件3 之主座體上 之固定孔與盤體以螺絲固定件接合固定技術手段,予以轉用 至主座體與副座體之固定。從而,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等關聯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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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