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民國102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 加 人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進楠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7 日以「監視攝
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證書。
嗣○○○○於97年4 月1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
轉登記。其後,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5 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 日經訴字
第09906063070 號決定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7 月7 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
撤
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嗣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提送
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重行
審酌本件舉發案,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智專三(三
)05052 字第10120065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
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主要係針對習知攝影機雖
可徑向
旋轉,但無任何卡制固定之定點,以致調整完成之主
座體於日後易於受到外力震動而帶動攝影機主體產生徑向旋
轉,造成攝影之取像角度脫離原本所設定範圍。故系爭專利
之主要創作設計目的在於「不易產生偏移」的監視攝影機之
基座。系爭專利更於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中載明,主座體10便
能同時帶動容置於其上之監視攝影機2在副座體12上作徑向
旋動之調整作業,當調整至定點後,再如圖3所示利用該固
定件14穿設定位於該主座體10上之定位孔109,以使該固定
件14阻擋於滑動槽106內。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
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最大之差異,係在於系
爭專利之基座於調整至定點後,方利用固定件14阻擋於滑動
槽106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中,已
更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固定件14係於調整至定點後,方阻
擋於滑動槽106內,使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相對定位之關係
。且原告於本件發回被告重為審查
期間,已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請求項中不明瞭之部分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提出更正。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
進步性,應就系爭專
利核准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審酌
判斷。
(二)系爭專利相較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判決
書意旨所述之訴願附件3與證據5、7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五)所示,證據5雖揭示有型
號TC-2902U產品之外觀和公開日期,但無法得知其內部組合
構造,而證據7為1999年9月出口報單,未揭示型號TC-2902U
之組合構造,證據5與證據7皆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所載「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之整體技術特徵。訴願附件3檢
測報告所揭露之TC-2902U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相較,兩者間存在有極大的差異,以下就兩者之
結構差異及功效差異說明:
1.結構差異方面:
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中,係包含有主座體10、副座體12
及固定件14等3個主要元件,其中系爭專利於主座體10之周
壁頂
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106,滑動槽106周緣設置至少一卡
制塊108,且於相對應該卡制塊108之周壁處設置定位孔109
,定位孔109貫通至滑動槽106,副座體12對應所述滑動槽
106處設置卡接塊122,而對應所述卡制塊108處設置卡接槽
124,因此副座體12之卡接塊122與卡接槽124即分別與主座
體10之滑動槽106及卡制塊108對應且相互卡合滑動,使主座
體10與副座體上12之間呈徑向旋動。由前述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中,當可明顯看出主座體10之滑動槽106與副座體12之
卡接槽124均為整個環圈貫通之狀態,而藉此設計,當主座
體10與副座體12相對應卡接後,兩者間均能如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所述之「呈徑向之旋動,而調整至
適當之定點後
,再以固定件14定位」。再
參酌證物一以及證物二即系爭專
利之輔助平面圖說明A至C,於證物二之A圖可見主座體10 欲
與副座體12組合時,係使卡制塊108對應於二卡接塊122之間
的空間處,使卡制塊108通過此空間,而至卡接槽124之位置
處,並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圖3,此時卡接塊122則位於
滑動槽106處,若旋轉主座體10或副座體12其中一構件時,
兩者間均能產生360度無任何角度限制之徑向旋動,故主座
體10與副座體12間之相對關係,即可能如B圖所示之角度變
化,也可能如C圖所示之角度變化,可變角度完全無限制,
而待精確調整至所需之裝設角度後,再以固定件14鎖固定位
,此部分由證物一實物組裝後,在未以固定件鎖固之狀態,
彼此間可任意旋轉調整角度
可證。而觀諸參加人所提出訴願
附件3之TC-2902U產品所呈現之結構,並參酌證物三相片,
其於副座體20'之卡接槽122'非如系爭專利之環圈貫通狀態
,而係採取L形槽道之型態設計,並參酌證物四即參加人所
提之訴願附件3TC-2902U產品之局部示意圖,縱其主座體10'
有類似系爭專利之卡制塊108'及環圈貫通之滑動槽106',但
當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組合時,由舉發補充答辯理由之附
件4組合動作圖D,卡制塊108'於插入卡接槽122'後,主座體
10'與副座體12'間可旋轉之角度至多為卡制塊108'於卡接槽
122'內可移動之距離,其可旋轉角度較小,此觀證物五參加
人所提出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之組合動作圖D至E,並
配合證物六,係坊間習知之監視攝影機,其具有攝影鏡頭的
殼體上設有L形槽,外罩殼設有凸片,利用凸片插入L形槽中
旋轉一小於90度之角度而卡制定位,可知訴願附件3之TC-
2902U產品能夠旋轉角度小之原因。故訴願附件3之TC-2902U
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可旋轉360度之設計,顯屬不同之創作
。
2.功效差異方面:
系爭專利於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一旦組合後,在固定件14尚
未鎖入之前,主座體10與副座體12二構件之間為徑向可360
度調整之型態,及至固定件14鎖入後,才迫使該主座體10與
副座體12二構件間呈定位狀態,故不僅具備取像角度不致偏
移之主要功效,則於結構上之創作中,已明顯存在二構件間
徑向相對位置可作360度變化之特殊處。反觀訴願附件3之
TC-2902U產品中所揭露之結構,其二構件可變化之角度即取
決於卡制塊與卡接槽配置之數量,及卡接槽之寬度,配置之
數量越多,其可調整之適用範圍即更大,
惟不論配置之數量
為何,定有部分之相對位置無法呈現,如證物五組合動作圖
E所示之範圍,均係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無法具備之相
對位置。故由上述結構差異與功效差異之比較說明中,顯見
系爭專利與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係全然不同之創作,
兩者間亦非僅有單純固定方式差異,而係系爭專利在監視攝
影機安裝及調整攝影鏡頭朝向位置方面,較附件3具有顯著
之方便性,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僅依訴願附件3所能完成,故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100年10月31日所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於
原申請專利範圍加入「當調整至定點後,以使該固定件阻擋
於滑動槽內,藉此來」等字,另刪除「以」一字,屬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故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的請求項範圍,並未變
更或擴大實質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
爭點並未改變。依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判決書意旨可知,訴願附
件3具有證據能力,並已揭示TC-2902U產品之內部結構。而
上揭判決書意旨認證據5為0000000000000公
司於西元2001年12月出版之「Security CCD System」產品
型錄正本,舉發證據7為0000000000000公司
於88年9月9日申報出口型號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
口報單影本,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月
7日,而可證明型號TC-2902U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早於系
爭專利93年6月7日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訴願附件3雖未
記載型號TC-2902U產品之尺寸,惟依其所附產品結構照片,
該TC- 2902U產品殼罩係黑色,且有主座體及副座體,副座
體亦無4個孔構造,與證據5之型號TC-2902U產品外觀及結構
相同,故證據5、7及訴願附件3可相互
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二)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訴願附件3之TC-2902U
產品構造已揭露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
置,其包含有:一主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
端之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
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
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係設置有卡制塊;一副座體,係由一
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
動槽係設置有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則
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
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雖界定主座體調整至定點後,再以固定件阻擋於滑動
槽內,惟此與訴願附件3之TC-2902U產品差異處同在於主座
體、副座體卡合後之固定方式,TC-2902U產品為盤件之卡接
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到底
時,主座體、副座體會卡合固定;而系爭專利盤件之卡接塊
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只有卡合滑動,固定
方式為用一固定件來穿設主座體周壁定位孔以固定住副座體
。系爭專利圖式中揭露固定件為螺絲,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
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當調整至定點後,以使該固定件阻擋
於滑動槽內,系爭專利雖係使用固定件之固定方式,惟固定
方式之些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知識者參酌訴願附件
3之TC-2902U產品結構顯可輕易完成,且兩者就卡合固定之
功效並無不同,故由舉發證據5、7及訴願附件3可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合
先敘明。本件案外人○○○○前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證書。嗣○○○○將該
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5 月5 日(99)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9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 號決定駁回。參加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7 月7 日99年度行專訴字
第16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原告於100 年
10月31日提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
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本件舉發案,認由舉發證據5 、7 及
訴願附件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處分時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相同理由之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 號決
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以
前開
理由,主張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等
關聯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計1 項,其內容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
基座,係可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容置,其主要包含有:一主
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容
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
壁底緣外,另於該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
緣係設置有至少一卡制塊,並於相對應該卡制塊之周壁處設
置一定位孔,該定位孔係貫通至該滑動槽內;一副座體,係
由一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
之滑動槽係設置有至少一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
之卡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
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
在副座體上呈徑向旋動之
態樣;及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
定位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當調整至定點後,以使該固定
件阻擋於滑動槽內,藉此來定位該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
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而
舉發證據5 係0000000000000公司2001年12月
出版的Security System 產品型錄;舉發證據7 係舉發證據
5 產品實物TC-2902 U 於88年9 月之出口報單;訴願附件3
為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公
司(下稱○○公司)於2000年2 月21日頒予0000000
000000公司之產品認證書(舉發證據5 之產品實物照
片見附表二)。
(三)又查舉發證據5 係0000000000000公司於2001
年12月出版的「Security CCTV Systems 」產品型錄正本,
型錄第59頁揭示一TC- 2902U 型號攝影機基座產品。舉發證
據7 係0000000000000公司88年9 月9 日出口
商品名稱「TC-2902U」等產品至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影本,
其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與舉發證據5 之記載相同,商品名稱亦
相同,故由舉發證據5 、7 之揭示,足以證明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有「TC-2902U」產品公開交易販售之事實。又訴願附
件3 係000000000000000即○○公司於2000
年2 月21日頒予0000000000000公司產品認證
書,
上開產品認證書係針對銷歐之產品是否符合EMC 、LVD
指令
予以檢測,其檢測日期為2000年2 月16日至20日,測試
產品型號為TC-2902U及TC-2902 (見舉發卷2 第69至70頁)
,上開產品認證書內容包含有產品認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測試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 )(見
舉發卷2 第70至71頁)、產品結構照片(CONSTRUCTION
PHOTOS OF EUT)(見舉發卷2 第23至26頁)。其中,測試
報告(EXHIBIT 2-TEST REPORT )倒數第4 頁揭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88年11月8 日頒發予○○公司之確認證書,上開證
書有效期間係至2002年10月21日止,而涵蓋訴願附件3 產品
認證書的產品認證日期2000年2 月21日,故訴願附件3 之產
品認證書尚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認可之檢測。此外,
產品認證書已載明認證產品(Product )為攝影機、公司名
稱(Trade Name)為TRC (即0000000000000
之縮寫)、型號(ModelNo.)為TC-2902U及TC-2902 、測試
報告編號(report no.)為CE00000000,而測試報告均有記
載產品型號為TC-2902U、報告編號為CE00000000,產品結構
照片亦標示報告編號00000000,且上開文件均印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及英文簡寫之浮水印,足資確認上開文件
係經特殊處理之紙質,為○○公司專有之文件用紙,文件內
容應屬○○公司進行認證檢測之相關資料,文件內容復有型
號、報告編號互為關聯,故訴願附件3 應具有證據能力,可
與證據5 及證據7 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四)依據訴願附件3 之產品結構照片(見舉發卷2 第23至26頁)
,已揭露一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包含有一主座體,於主座體
周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滑動槽周緣設置三卡制塊,另
有一副座體為一盤件與主座體卡合固定,副座體外壁設有三
個卡接塊及卡接槽,主座體之滑動槽及卡制塊分別對應副座
體之卡接塊及卡接槽相互卡合固定。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相較,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
附件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之主
座體之周壁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貫通至該滑動槽內及一
固定件穿設定位於主座體之定位孔內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
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然查訴願附件3 產品結構照片第
2 頁(見舉發卷2 第117 頁)揭露主座體之容置空間內利用
三個螺絲之固定件鎖固透過一盤體之固定孔,將盤體與主座
體鎖固接合,可見利用固定孔與固定件將兩元件接合係為系
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就所屬放映機設備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主座體與副座體固定問
題,即可依據訴願附件3 產品結構照片揭露之技術內容,而
完成系爭專利之固定件定位於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使之產生
主座體之卡制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功效,
是以
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座體10欲與副座體12組合時,卡制
塊108 對應與二卡接塊122 之間的空間處,使卡制塊108 通
過此空間,而至卡接槽124 之位置處,卡接塊122 則位於滑
動槽106 處,若旋轉主座體10或副座體12其中一構件時,均
能產生360 度無任何角度限制之徑向旋動(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9 頁第11行至17行),而訴願附件3 卡制塊108'於插入卡
接槽122'後,主座體10' 與副座體12' 間可旋轉的角度至多
為卡制塊108'於卡接槽122'內可移動之距離,其可旋轉的角
度小,因此訴願附件3 TC-2902U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可旋轉
360 度之設計,兩者分明為不同之創作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
係界定「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
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在副座體上呈徑向旋動
之態樣」,系爭專利並未進一步界定副座體之卡接槽詳細結
構,換言之,能與主座體之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之副座體的
槽即為卡接槽,且系爭專利亦並未界定卡制塊與卡接槽旋轉
角度,是以系爭專利之主座體卡制塊、滑動槽及副座體卡接
塊、卡接槽技術特徵已為訴願附件3 所揭露。原告又稱系爭
專利於主座體與副座體一旦組合後,在固定件14鎖入之後,
才迫使主座體與副座體二構件間呈定位狀態,故不僅具備取
向角度不致偏移之主要功效,系爭專利與訴願附件3TC-2902
U 產品為完全不同創作,兩者之間亦非單純固定方式差異而
已,而是系爭專利在監視攝影機安裝及調整攝影鏡頭朝向位
置方面,具備顯著的方便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訴願附件3 所揭露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
於主座體設有定位孔,一固定件穿設定位孔阻擋於滑動槽內
技術特徵,原告稱系爭專利在監視攝影機安裝及調整攝影鏡
頭朝向位置方面,具備顯著的方便性等語,然系爭專利主要
欲改善已調整完成之攝影機主體會旋轉,再利用一固定件穿
設於主座體之固定孔技術手段,產生固定攝影機角度不易偏
移之功效,而訴願附件3 係以主座體卡制塊、滑動槽及副座
體卡接塊、卡接槽相互卡合固定,並不需再借助固定件及固
定孔技術手段即可達系爭專利之固定攝影機角度達不致偏移
之功效;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可調整攝影鏡頭朝向位置
等語,系爭專利本欲解決攝影機主體徑向旋轉,容易受外力
震動而脫離原本設定範圍問題(見說明書第4 頁第11至15行
),是以原告
所稱之徑向旋動調整攝影機功效係為習知技術
。至原告稱訴願附件3 之TC-2902U產品於滑動到底,方能卡
合固定,但系爭專利之設計,則是於任何位置,均可以固定
鎖固定位云云。惟查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
為對象,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之設計,則是於任何位置,均
可以固定鎖固定位等語,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是
以在訴願附件3 已揭露主座體卡制塊、滑動槽及副座體卡接
塊、卡接槽相互卡合固定技術內容下,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大部分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固定件與固定孔技術特徵
,就所屬放映機設備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訴願附
件3 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自能由訴願附件3 之主座體上
之固定孔與盤體以螺絲固定件接合固定技術手段,予以轉用
至主座體與副座體之固定。從而,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舉發證據5 、7 及訴願附件3 等關聯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