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5953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原告另於97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告
准予更正公告在案。
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4 日以系爭專利
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26日(100 )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