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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59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另於97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 准予更正公告在案。參加人於100 年8 月4 日以系爭專利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26日(100 )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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