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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納克公司 代 表 人 索倫 史科加得 沛得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冠樹(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0日以「直線致動器」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6114號專利證書。嗣第一 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 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智專三( 三)05051 字第1002022082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提 出申復或更正,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提出申復,惟未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13日以( 100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020918970 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510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應依職權命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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