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昇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法商薩吉萊集團
朱恒成
黃信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薩吉萊集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鑽孔工具」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
100 年1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396166號專利證書。
嗣
原告以該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按舉發理由實質內
容應係主張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專利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遂以
101 年3 月23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27857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