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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昇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法商薩吉萊集團              朱恒成              黃信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薩吉萊集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鑽孔工具」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 100 年1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396166號專利證書。 原告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按舉發理由實質內 容應係主張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遂以 101 年3 月23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2785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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