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民國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昇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雯律師 輔 佐 人 徐書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法商薩吉萊集團 代 表 人 帕斯卡爾.吉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09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NO1號「鑽孔工具」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鑽孔工具」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 100 年1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396166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第95條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舉發理由實質內容應係 主張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無違 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遂以10 1 年3 月23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27857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 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 1、證據1 (97年9 月15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809 號「鈑金鑽 孔工具之推進結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原處分理由略以:「該槓桿件係以其上端作為樞軸樞設在 機殼之後上端處,使該槓桿件得被壓而朝向握把之後端 面作樞轉位移活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之 上段部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 向前壓抵住工作件等習知構成元件及部分技術特徵,雖已 見於證據1之中,然系爭專利所界定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 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 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 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 啟動鑽頭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 1之中;又系爭專利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可使該槓桿件之按 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而可達成 簡化操作方式及提昇鑽孔工具使用效率之功效」。惟上開 原處分理由中「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 僅為單純之位置簡易置換,僅改變以往使用者慣用的啟動 氣動工具板機位置,將板機功用結合在機械式槓桿件70( 等同於證據1 中的進給板機33),利用單一機械式槓桿件 70作為啟動氣動工具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元件及結構已被證據1 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原處分理由中「槓桿件之中段 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亦屬 於簡易置換扳機位置所延伸之後續動作,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揭露之組合位置輕易組合得知 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將扳機60設計於握把50 之後端部,當使用者進行對工作件施工時,須透過支撐 件80對工作件的定位,同時對啟動用扳機60施壓進而啟動 ,倘若支撐件80控制鑽頭41的定位發生夾持錯誤時則無法 隨時調整,亦同時導致穿錯孔或位置偏移等情事。且於定 位時易因施力過大導致誤觸啟動用扳機60而使鑽頭41旋轉 ,因此在工作件的定位及鑽頭41轉速的平衡時分難以拿捏 ,另因機械式槓桿件70(與證據1 的進給板機33相同)設 置在握把的後方處,易因夾持物位置不正確而導致被鑽物 的振動,同時易造成鑽頭發生崩裂,易讓操作者在使用不 當時發生意外。因此,系爭專利將扳機60更改其位置不具 進步性。 2、證據1 組合證據2 (96年2 月2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9105 號「鈑金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裝置」專利案)、證據3 (西 元1991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HAND DRILLING TOOL FOR DRILLING OUT SPOT WELDS 」專利案 )及證據4 (西元1985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DRILLING DEVICE FOR REMOVING A SPOT-WELDED PROTION 」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雖未揭示「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 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過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 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 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 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然此一技術特徵於證據2 結合證 據3 及證據4 已明確教示。證據2 為一種「鈑金錏焊焊著 線的銑除裝置」,主要利用一連接於氣動工具上的球形銑 刀,藉由導引板裝置,以球形銑刀沿著錏焊焊接線的方向 ,依序的銑除焊接點,拆除獲得的板片可以繼續使用者。 而在使用者使用氣動工具而進行球形銑刀作動時,同樣透 過扳機進行啟動,證據2 揭示一種扳機設於握把後方之技 術,由圖示第一圖及第二圖可看出,扳機13設於握把12 背離銑除裝置11之側處,因此,扳機設於握把後側之技術 已為一種習知技術。其次,證據3 為一種「用以鑽除點焊 之手持鑽孔工具」,目的在於強化支撐裝置可經由一啟動 桿而沿著該鑽孔機械之鑽軸移位,且啟動桿之端部為一把 手之技術特徵。而該手持鑽孔工具在作動時,使用者必須 透過啟動桿來推進啟動,證據3 揭示一種使用者單手抵壓 啟動桿4 即可同時觸動按鈕43之技術,揭露當使用者按壓 啟動桿時,因軸31而產生槓桿原理,俾使推動鑽孔機械前 進進行抵觸工作物,並且啟動桿4 同時利用彈簧14抵觸按 鈕43,進而達到一手按壓啟動桿4 即可同步產生抵持工作 物及啟動鑽孔機械運轉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 為一種 「用以移除點焊部份之鑽孔裝置」,目的在於可在移除點 焊部份的過程中,有效地執行鑽孔作業,同時可節省人力 之技術特徵。證據4 揭示一種使用者單手抵壓握柄15即可 同步抵壓設於後端之控制桿21,而開啟控制閥之技術,揭 露系爭專利「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 該槓桿件樞轉位移過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 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 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 運轉」之技術特徵。其中「壓抵住工作件」之動作,係使 用者施以力道對工作件施壓時,槓桿件乃抵推支撐件向前 ,同時讓氣動活塞及鑽頭向前而抵持壓住到工作件,並槓 桿件於中段的部位處抵觸到扳機,進而啟動鑽頭旋轉機構 進行運轉。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 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證據2 、證據3 結合證據4 已如前述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1 及證據2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槓桿件之 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然證 據1 為一種鈑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而以利用槓桿件, 如證據1 第二圖之A 元件,以彎曲弧形的形式按壓扳機, 如證據1 第二圖之B 元件,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證據3 說明書 中「該啟動桿4 可藉由一彈簧14而頂靠於該鑽孔機械之機 身2 ,…該鑽孔機械之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 之彈 簧14而被啟動,於是,該鑽孔機械開始運轉。」,其中「 啟動桿4 」即為系爭專利之「槓桿件70」;「彈簧14」即 為系爭專利之「凸起部」,而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之槓桿件70設於握把50後 端處;然此未於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之說 明書實施方式「該鑽孔裝置之後端部份設置有一控制桿21 ,用以開啟及關閉一控制閥,該控制閥可於該握柄15閉合 時而被按壓,以便轉動前述之容納於該本體機殼1 內之馬 達,用以轉動該鑽頭8 ,當該握柄15開啟而釋放該控制桿 21時,該馬達及該鑽頭8 可被自動地停止」所揭露。系爭 專利與證據1 至證據4 皆為利用桿體抵壓到扳機而啟動之 相關技術,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具有 動機將證據1 、2 、3 及4 結合,使得證據1 之A 元件能 透過位置置換方式同樣達到按壓抵觸啟動功效,而系爭專 利所述的弧形凸起部為一般接觸手段,倘若沒有弧形凸起 部位同樣具有抵觸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組合證據1 、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而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2 、3 、4 、5 (100 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 185653號「自動復位萬向接頭」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證據2 、證據3 結合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槓桿件之 上段部進一步設置一旋鈕,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 上段部處,且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 件上,其中該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 向內延伸之距離。」及第4 項之「該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 緊彈簧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 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然證據4 及證據5 為一 種鑽孔工具及自動復位萬向接頭,而以利用旋鈕透過迫緊 彈簧以提升槓桿件之強度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證據4 說明書中 「該鑽孔裝置更設有一彈簧18,在一般狀況下,該彈簧18 可施力於該握柄15而使其偏向於開啟之狀態。該握柄15之 上背部設置有一凸出量調整螺絲19,當該握柄15抵抗該彈 簧18之壓力而使該握柄15移動至一關閉的狀態時,該調整 螺絲19之下端m 將與該U形臂13之底肩部G之端點n相接 觸,在必要之程度上,該夾頭容器可被防止轉動。在以上 之操作程序中,該夾頭推進臂16可使該夾頭容器4 與該夾 頭5 依第4 圖所示之箭頭25之方向,而對於該本體機殼1 及該夾頭容器座3 向外凸出,此凸出之量可藉由適當地調 整該螺絲19之螺紋長度L1 而改變云云」。其中「握柄15 」即為系爭專利之「槓桿件70」;「調整螺絲19」即為系 爭專利之「旋鈕74」,雖證據4 未揭示緊迫功能,但此迫 緊功能已被證據5 所揭示,證據5 為一種「自動復位萬向 接頭」,目的在於藉由復位件之拉持,使兩構件相對具有 復位效果,即在不受外力之狀態下,其兩構件即可自動復 位之技術特徵,其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 行至第11頁第1 行所示「復位件(50)設置合理復位確實:由於其係藉由 兩端卡制端(51)與相對之結構卡制帶動,藉由復位件( 50)整體圈徑的擴大或縮小,即可達到產生復位預力之目 的,如第四圖所示,而如此之方式對於復位件(50)而言 ,係屬合理之作動方式,故整體之結構可確保其完整性, 使用之時間及壽命可相對有效的延長者云云」所揭示。證 據5 之復位件(50)乃可以提供緊迫預力而產生復位,系 爭專利與證據1 至證據5 皆為利用螺絲螺合配合彈簧進行 迫緊之相關技術,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當具有動機將證據1 、2 、3 、4 及5 結合,使得證據1 至4 之調整螺絲19得以有效利用復位件50與握柄15產生迫 緊功效。故證據1 至4 結合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其次,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露「藉由一迫緊彈簧以將旋 鈕迫緊在槓桿件上段部,有效定位並防止旋鈕鬆脫移位」 之技術特徵,然迫緊彈簧之功能乃用於定位用,而證據4 之調整螺絲19乃同樣具有定位功能,藉由螺絲本身的螺紋 結構,以達到與迫緊彈簧相同之定位功能。因此,系爭專 利案之結構特徵及所達到之目的,均被證據1 至證據5 之 組合中有相同結構特徵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結構原理等均與證據1 至證據5 之技術手段、結構原理相 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 ,應撤銷系爭專利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號「鑽孔工具」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據2 至5 主張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1 不具有同一基礎 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雖曾於訴願時提出,惟未經參 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 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仍依該 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 至證據5 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 端面上」僅為單純之位置置換,且僅改變以往使用者慣用 的啟動氣動工具的扳機位置;「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 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亦屬簡單置換扳 機位置所延伸之後續動作;證據1 第2 圖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之凸起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揭露之組合位置輕易得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證 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啟動用扳機 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 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 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 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且藉此 技術特徵可使該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 之兩個必要動作,藉以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 用效率,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僅為被告所稱單純之位 置置換,是就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不同,證據1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進一步說明或限 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證據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之前提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原告主張:證據1 結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即新證 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 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及附屬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惟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證據2 第1 圖揭示扳機13設 於握把12背離銑除裝置11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 上之技術特徵。其次,證據3 第1 圖揭示「一氣壓式手持 鑽孔機械1 及一強化支撐裝置3 ,強化支撐裝置3 包括一 啟動桿4 ,啟動桿4 接合於一套管6 ,套管6 連接至支撐 迴圈元件17,該啟動桿4 之軸31與鑽孔機械之機身2 之軸 23 相 交,該套管可對於該鑽孔機械之機身2 軸向位移, 同時鑽孔機械之按鈕43可經由啟動桿之彈簧14而被啟動鑽 頭運轉」之技術特徵,證據4 第4 圖揭示「鑽孔裝置之後 端部份設置有一控制桿21,用以開啟及關閉一控制閥,該 控制閥可於握柄15閉合時而被按壓,以便轉動前述之容納 於該本體機殼1 內之馬達,用以轉動該鑽頭8 」之技術特 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槓桿件樞轉 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 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 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 特徵,且具有使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 之兩個必要動作,藉以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 用效率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 結合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應可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1 至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依附於第1 項,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 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已揭露 於證據3 之鑽孔機械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 之彈簧 14而被啟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 ,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上段部進一步設置 一旋鈕,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處,且該旋 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件上,其中該旋鈕 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 ,已揭露於證據4 之握柄15之上背部設置有一凸出量調整 螺絲,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係螺合設於該握柄之上背部處, 且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U 型 臂13上之底肩部G ,其中該凸出量調整螺絲藉由其正向或 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第4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 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緊彈簧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 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而證 據5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 行揭示「復位件(50)設置合理 復位確實:由於其係藉由兩端卡制端(51)與相對之結構卡 制帶動,藉由復位件(50)整體圈徑的擴大或縮小,即可達 到產生復位預力之目的…」,該復位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迫緊彈簧,且具有緊迫定位並防止鬆 脫移位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欲 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 1 至證據4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 至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 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1 至證據5 組合之 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證據5 組 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步啟動扳 機(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2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同步啟動扳機(開關)、槓桿件與支撐件( 鑽頭推進)之關係;而證據3 、證據4 之技術手段與系爭 專利完全不同,且並無與證據1 組合之動機,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100 年1 月11日准予新型第396166號專利,經原 告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40 頁): (一)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二)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3 、4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之組合可否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4 、5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5 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4 、5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4 、5 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 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 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鑽孔工具,包含一氣動活塞式鑽孔機體及 一C 型夾架,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一氣動式鑽頭旋 轉機構、一握把及一扳機,其係將該扳機凸設在握把之後 端面( 背面) 上,且該扳機之外後方懸設一機械式槓桿件 其係以其上端為樞軸樞設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以在被按壓時 可朝向握把之後端面樞轉位移,且在樞轉位移動程中,該 槓桿件之上段部可同時推動一設在該鑽頭旋轉機構中氣動 活塞後端之支撐件,以使操作者對該槓桿件所施作之按壓 力轉換成鑽頭之鑽孔壓力,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可同時壓 迫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使藉由該槓桿件之按壓動 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藉以簡化操作 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用效率(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項次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1、第1 項:一種鑽孔工具(1 ),包含一鑽孔機體(10)及 一C 型夾架(20),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30)、一 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40)設在機殼內部供驅動鑽頭(41 )旋轉、一握把(50)延伸設在機殼之後下端及一扳機( 60)凸設在握把上用以啟動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 轉以進行鑽孔工作,而C 型夾架之夾端與鑽頭之間供夾設 工作件;其特徵在於: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 端面(52)上,且於該氣動式鑽頭旋動,且在該樞轉位移 動程中,該槓桿件之上段部同時推動該支撐件旋轉機構中 一氣動活塞(42)之後端設一支撐件(80)並凸伸於機殼 之後端外,而於該支撐件及該扳機之外後方懸設一機械式 槓桿件(70);其中該槓桿件係以其上端作為樞軸(71) 樞設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使該槓桿件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 之後端面(52)作樞轉位移活動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 (42)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 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 2、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鑽孔工具,其中該槓桿件(70 )之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 3、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鑽孔工具,其中該槓桿件之上 段部進一步設置一旋鈕(74),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 件之上段部處,且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 支撐件上,其中該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 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 4、第4 項:如請求項3 所述之鑽孔工具,其中該旋鈕進一步 配置一迫緊彈簧(76)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 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 :2008年9 月15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809 號「鈑金 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2010年5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 技術內容係有關於一種板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係包括: 鑽孔機殼體、鑽頭組、頂推件及進給板機所組成,其中鑽 孔機殼體係界定有一能置入鑽頭組之柱孔,而於鑽孔機殼 體一端設有一深度定位架,於另一端則延設有一固定部, 且鄰近於該深度定位架端之預定位置處架設有C 型夾持框 架, 其中該鑽頭組係由鑽頭、延長桿,及動力裝置所構成 ,由於進給板機與鑽頭組相互銜接,因此欲進行鑽削時, 將待鑽削物置於C 型夾持框架及鑽頭之間,按壓進給板機 帶動鑽頭組前進,鑽頭輕輕地接觸鑽削物時,啟動鑽削工 具並推壓進給板機,即可有效掌控鑽削力道提升鑽削效率 ,及降低鑽頭因衝擊造成的崩毀(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2、證據2 :2007年2 月2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9105 號「鈑金 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裝置」專利案。證據2 為原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 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 月 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主要係 氣動工具前方夾固一球形銑刀,及套接一由夾固件、導引 板等組件組成的銑除裝置,該夾固件與ㄩ形導引板間,位 於二組件的接觸面的前端設有一橫向樞接轉軸,後端底 設有高低調整螺,導引板的前端設有工作槽,球形銑刀的 工作點位於工作槽位置;該銑除裝置的夾固件與導引板間 具有高低調整,提供球形銑刀以不同的工作深度,進行鈑 金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者(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 卷第29至34頁) 3、證據3 :1991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HAND DRILLING TOOL FOR DRILLING OUT SPOT WELDS 」專利案 。證據3 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10年5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其技術內容係一鑽除點焊之手持鑽孔工具1 ,及具有 一強化支撐裝置3 。該強化支撐裝置3 包括一啟動桿4 , 該啟動桿4 係接合於一套管6 ,該套管6 連接至一支撐迴 圈元件17。鑽孔機械之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 之彈 簧14而被啟動而使該鑽孔機械開始運轉(主要圖面如附圖 4 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4、證據4 :1985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 DRILLING DEVICE FOR REMOVING A SPOT-WELDED PORTION 」專利案。證據4 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用以移除點焊部份之鑽孔 裝置,揭示一種使用者單手抵壓握柄15,可抵壓設於後端 之控制桿21以按壓一開關,而開啟控制閥,以便轉動容納 於該本體機殼1 內之馬達,用以轉動該當該鑽頭8 (主要 圖面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 5、證據5 :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85653號「自動復 位萬向接頭」專利案。證據5 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 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 月19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自動復位萬 向接頭,主要係於萬向接頭之卡制體與套接體間於夾角為 九十度方向上以樞軸樞接一連接體,而其特徵係在於:於 相對之兩構件相互樞接處之兩壁面上相對固定同一復位件 之兩端,使相對之兩構件間具有復位之力量,即其復位件 可套設於樞軸上,並於連接體上相對設置復件槽以供復位 件置入,復位件之兩端向轉接體以卡制體或套接體分別伸 出卡制端以固定於相對之卡制部,使卡制體、套接體與連 接體間除具有迫緊之效果外,更形成一彈性配合之復位配 合結構形態,如此當萬向接頭受力轉折時,其可使復位件 產生變形,具有預力,待外力消失後,達到自動復位之功 能,並可於使用時藉由其彈性復位之預力特性達到各構件 於傳動時不致造成卡制死角無法帶動之高傳動性能者(主 要圖面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五)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 1、證據1 係一種板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包括:一鑽孔機 殼體,該鑽孔機殼體係界定有一柱孔,而該鑽孔機殼體於 一端設有一深度定位架,另於遠離該深度定位架一端係延 設有一固定部;一鑽頭組,該鑽頭組係設於該柱孔內;一 頂推件,該頂推件係與該鑽頭組相連接,並鄰近於該固定 部之一側;及一進給板機,該進給板機係與該固定部相互 鎖固,且與該頂推件相互抵觸。證據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皆為一種鑽孔工具,係屬相同技術領域。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有一鑽孔機體(同證據1 之板金 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3 )及一C 型夾架(同證據1 之C 型 夾持框架4 ),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同證據1 之殼 體30)、一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同證據1 之鑽頭組31) 設在機殼內部供驅動鑽頭(同證據1 之鑽頭310 )旋轉、 一握把(同證據1 之未標示元件符號之握把)延伸設在機 殼之後下端及一扳機(同證據1 之啟動扳機)凸設在握把 上用以啟動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以進行鑽孔工 作,而C 型夾架之夾端與鑽頭之間供夾設工作件(同證據 1 之待鑽削物6 ),且於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中一氣動 活塞(同證據1 之待鑽削物6 )之後端設一支撐件(同證 據1 之頂推件32)並凸伸於機殼之後端外,而於該支撐件 懸設一機械式槓桿件(同證據1 之進給扳機33);其中該 槓桿件係以其上端作為樞軸(同證據1 之固定部35)樞設 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使該槓桿件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之後 端面作樞轉位移活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 之上段部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 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1 所揭露之 技術特徵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之處, 係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啟動 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 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 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 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 意即「槓桿件之按壓動作並未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 必要動作」。故證據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藉由此不同技術特徵可使 「槓桿件之按壓動作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 」,達成抵住工作件及啟動鑽頭旋轉之功能,並有簡化操 作方式並提昇鑽孔工具使用效率之效果,故就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採之技術手段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尚非如原告主張僅為啟動用扳機之單純位置置換而已,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故證據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準此,證據1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證據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啟動用 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 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 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 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惟 證據3 揭露「一氣壓式手持鑽孔機械l 包含一鑽孔機體及 一強化支撐裝置3 (相當於系爭專利C 型夾架20),該鑽 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2 (相當於系爭專利機殼30)、一氣 動式鑽頭旋轉機構20(相當於系爭專利氣動式鑽頭旋轉機 構40)設在機殼內部供驅動鑽頭29、30(相當於系爭專利 驅動鑽頭41)旋轉、一握把15(相當於系爭專利握把50) 延伸設在機殼之前下端及一扳機43(相當於系爭專利扳機 60)凸設在握把上用以啟動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 轉以進行鑽孔工作,而強化支撐裝置3 與鑽頭之間供夾設 工作件;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握把之端面上,且於該鑽頭 旋轉機構中所設之一套管6 (相當於系爭專利支撐件80) 係套覆於機殼之表面,而於該套管及該扳機之外方懸設一 啟動桿4 (相當於系爭專利槓桿件70);其中該啟動桿係 以軸31作為樞軸(相當於系爭專利樞軸71)樞設在機殼表 面之上端處,使該啟動桿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之端面作樞 轉位移活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啟動桿之上段部 同時推動該套管向前推進以迫使夾臂28及鑽頭同時向前壓 抵住工作件,且該啟動桿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 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端面上, 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 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 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 轉」之技術特徵相同,意即證據3 亦有「藉由一啟動桿之 按壓動作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達成抵住 工作件及啟動鑽頭旋轉之功能之技術特徵,並有簡化操作 方式並提昇鑽孔工具使用效率之效果」,故證據3 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小部分有些微差異 ,而兩者所欲解決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 則大致相同。 2、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差異係於「槓 桿件(啟動桿)、啟動用扳機之位置」有所不同,系爭專 利係設於握把之後端面上,證據3 則位於握把之前端面; 然此差異,由證據1 其進給扳機33、證據2 扳機13之設置 位置皆於握把之後端面上,即已明顯教示該啟動用扳機位 置之改變實屬可輕易完成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利用一支撐件80之推進而有壓抵住工作件功效,而 證據3 係採套管向前移動而壓抵住工作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進一步界定支撐件之技術特徵,但其 「支撐件配合槓桿件按壓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推進功能,並 達成壓抵並固定工作件之效果」,與證據3 「套管配合啟 動桿按壓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推進功能,並達成壓抵並固定 工作件之效果」者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之事項。況證據3 是因應啟動桿、啟動用扳機 之位置位於握把之前端面,故啟動桿改為利用槓桿推進套 管,若參照證據1 之進給扳機33直接按壓頂推件32之技術 特徵,就可證明該一簡易變更僅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證據4 之說明書內容與 第4 圖揭示有「鑽孔裝置之後端部份設置有一控制桿21, 用以開啟及關閉一控制閥,該控制閥可於握柄15閉合時而 被按壓,以便轉動前述之容納於該本體機殼1 內之馬達, 用以轉動該鑽頭8 」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 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 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 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具有使槓桿 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也 具有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用效率之功效。雖 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握把50」之技術 特徵有所不同,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槓 桿件、啟動用扳機之位置」設於握把之同側(後)端面者 相同,其係位於握把之頂端面;故證據4 之設置位置皆於 握把之頂端面上,亦已明顯教示該啟動用扳機位置之改變 實屬可輕易完成者。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所欲解 決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之功效已分別揭露於 證據1 至4 之技術內容,並具有相當之教示及組合之動機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 至證據4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至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與證據3 之間有支撐件、套管技術特徵之差異,也有槓桿 件、啟動桿設置之不同,技術手段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槓桿件直接推動支撐件,而證據 3 則是以啟動桿利用槓桿原理推進套管,兩者技術手段之 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慣用且極易完成, 業如前述,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證據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中段部係形 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然該附屬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3 圖1 所示「鑽孔機械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 啟動桿4 之彈簧14而被啟動,啟動桿之把手5 之中段部係 形成一弧形凸起部」,則證據1 至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 3 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 步性。 (八)證據1 、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上段部進一步 設置一旋鈕,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處,且 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件上,其中該 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 離」;惟證據4 說明書已記載「握柄15之上背部設置有一 凸出量調整螺絲19,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係螺合設於該握柄 之上背部處,且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 觸抵至該U 型臂13上之底肩部G ,其中該凸出量調整螺絲 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 ,該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 特徵相同,則證據1 至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4 復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1 至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緊彈 簧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 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惟證據5 說明書第10頁記載「 復位件(50)的設置合理復位確實:由於其係藉由兩端卡 制端(51)與相對之結構卡制帶動,藉由復位件(50)整 體圈徑的擴大或縮小,即可達到產生復位預力之目的…」 ,而該復位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迫緊 彈簧,具有與系爭專利緊迫定位並防止鬆脫移位之相同功 效,足徵系爭專利之迫緊彈簧係一習知技術之轉用,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 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已為證據5 所揭露; 則證據1 至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5 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至參加人雖主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使用之迫緊彈簧,與證據 5 之復位件(50)的技術特徵具有差異,只是針對相同之 目的,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係以迫緊彈簧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 ,而證據5 之復位件(50)除可防止螺絲鬆脫外,又具有 扭轉復位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 5 之復位件(50)技術特徵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5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原處分未及就新證據即證據2 至5 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因證據2 至5 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 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 正,為兼顧參加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尚有 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訴請被 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尚未達全 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