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原 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楊傳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傳鏈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2 月24
日以「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向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製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
滿後,發給發明第89409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旋
經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91年1 月17日(91)
智專一(一)14007 字第09141000173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嗣參加人於99年9 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
專利法第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以101 年3 月15日(101) 智專三(三)05056 字第101202
4309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8 月10
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