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俊明
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興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興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興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俊榮
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瑋
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鄭歆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陸淑華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
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
視台及有線電視台
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
報酬率」。案經原
告等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
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
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
系爭使用報酬率審
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及原告等進行意見交換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
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
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
,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
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
知原告等。原告等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
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
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352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