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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俊明 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興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興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興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俊榮 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瑋 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歆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陸淑華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 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 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經原 告等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 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 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及原告等進行意見交換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 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 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 ,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 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 知原告等。原告等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 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352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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