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怡光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雅
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97年12月17日以「Tobei 及圖」、「TOBEI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爐台、電冰箱、洗臉台、馬桶
、淋浴蓮蓬頭、馬桶自動沖水器、衛浴設備、水龍頭、水箱
給水零件、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
電爐、通風設備、鍋爐、瓦斯調整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
上開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分別
以101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80885號、101 年6 月8 日中
台異議字第980886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
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