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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民國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怡光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1419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由張宗明變更 為廖進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24 頁),並 經廖進興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Tobei 及圖」及「 TOBEI 及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爐台、電冰箱、洗臉台 、馬桶、淋浴蓮蓬頭、馬桶自動沖水器、衛浴設備、水龍頭 、水箱給水零件、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瓦斯爐、排油 煙機、電爐、通風設備、鍋爐、瓦斯調整器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 商標1 )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與系爭商 標1 合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1 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系爭商標2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分別以101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80885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及101 年6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80886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 或利益將有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均係原告獨特自創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構成 近似: ⒈查系爭商標係一獨特自創商標,其圖案字首「C 」發想源 自C 外形之水龍頭商品,因此「C 」圖形突顯於字首、線 條組黑比例占整體商標之最、與「Tobei 」、「TOBEI 」 字母緊密組合,乃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部份 ,而外文「CTobei」係原告自創文字組合,並非字典可查 詢之文字,亦即不具特定既有含義,是以,原告獨創設計 「C 」圖形與自創文字「Tobei 」、「TOBEI 」組合為識 別性極高獨創性之系爭商標。 ⒉次查,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系爭商 標圖樣予以消費者第一印象「C 」圖形最為顯著,與據以 異議商標外文「TOPAX 」組合屬完全不同之外觀印象,於 異時異地觀察,消費者對於記憶「C 」圖形之差異,足以 作為兩造商標明顯之區別,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TOPA X 」商標二者僅有「T 」、「O 」字母相同,其餘文字構 成並無相同或近似。故被告將「C 」與「Tobei 」分割識 別,已違背商標應以整體圖樣為觀察之首要原則。 ⒊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系爭商標之「Tobei 」整體讀音 與「頭北」、「Topax 」有相近之處云云查,「Tobe i 」及「Topax 」二組字母比對,其文字、拼音讀音均迥 異,其差異甚大,何來近似?依英語語言學專家學者德明 財經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陳容萱之意見,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文字或讀音均無近似之處。復對 照我國現行國語羅馬拼音中,並無「to」對應之國語羅馬 拼音,而原處分所稱「頭北」對應之國語羅馬拼音應為「 tou bei 」而非「tobe i」,故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與「 頭北」羅馬拼音並不相符。再者,我國非英語系國家,消 費者在辨識系爭商標時,並非人人均可讀出「tobei 」之 羅馬拼音,而系爭商標字首「C 」字母之讀音,更迥異於 據以異議「莊頭北」商標之字首「莊」,原處分稱系爭商 標英文讀音近似中文之「頭北」,毫無所據,實屬牽強。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究「整體觀察」 或「主要部份觀察」,均因「C 」圖形之設計突顯二者商 標圖樣之迥異,且二者讀音亦無相同或近似,是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 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予認定兩造商標文字、讀音構 成近似,顯流於主觀臆測而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前揭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㈡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⒈訴外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乃臺 灣在地80年老字號之企業,具有產業龍頭之地位,據以異 議之「莊頭北」系列商標於97年11月26日拍賣予臺灣櫻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一事,使「莊頭北」商標 權爭議引起各業界高度關注,直至98年莊頭北公司重新出 發,開始大量廣告並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嶄新商標。因 此,一般消費大眾並非如同被告以機械式比對,實務上, 最令人關注的是莊頭北公司東山再起,而商標不再是「莊 頭北」之新聞。消費者端之概念為:「莊頭北商標」不再 是莊頭北公司產製;而「莊頭北公司產製」的是另一新商 標。因熱水器商品特別重視產製者,使兩造商標格外壁壘 分明,尤其長年使用莊頭北公司商品之愛用消費者族群與 經銷商,最重要認明的是「莊頭北公司」產製的商品,方 代表老字號品質的保障;而商品上標示有「莊頭北」商標 的商品,因拍賣已歸屬臺灣櫻花公司所產製。嗣櫻花公司 再將據以異議「莊頭北」系列商標轉讓予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從屬公司即參加人。 ⒉原告有無向被告辦理系爭商標使用授權登記,與系爭商標 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撤銷註冊事由無關: ⑴原告於98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莊頭北公司簽訂商標授權 使用合約書,授權莊頭北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授權期間 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故縱原告未向 被告辦理系爭商標使用授權登記,亦無礙系爭商標具備 識別性等註冊要件;況原處分異議及處分理由,均未將 「原告未辦理系爭商標使用授權登記」認為系爭商標註 冊應予撤銷之理由。是以,原訴願決定遽以原告未辦理 系爭商標使用授權登記,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理由之一 ,實有違誤。 ⑶復查,參加人於100 年4 月20日發文予各經銷商函,其 中說明第二點對於莊頭北公司表示至高謝意,可見參加 人與莊頭北公司已於市場上建立相當明確之區別,而參 加人亦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莊頭北」系列商標 之併存及使用,已默許共同維持市場平衡。且現今熱水 器市場上,各經銷商亦多有販賣兩造商標商品,而系爭 商標商品係由莊頭北公司所生產製造等情,早已為市場 上所知悉,於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下亦註明生產廠商為莊 頭北公司,故任何人看到商品外觀均得以知悉商品生產 廠商,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 狀況未明」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觀察兩造商標實際市場交易情況,無論一般 消費者認知、專業經銷商認知、莊頭北公司、雅適公司 乃至同業間,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已建 立相當明確之認知與默契,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係由類「C 」字母設計圖,及外文「Tobei 」或「 TOBEI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橫書外文「TO PAX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C 」字設計圖為水龍頭等 商品之象徵,然以該設計已逸脫消費者對水龍頭之印象, 消費者不易與之聯想,該「C 」字設計圖即難予以消費者 深刻印象,且對有文字之商標,國人習以唸讀唱呼,是系 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部分自為外文「Tobei 」或「 TOBEI 」,與據以異議「TOPAX 」商標相較,兩者皆屬自 創性文字係由5 外文字母組成,並無特定字義,起首均為 相同之「To」(「TO」),又「bei 」與「PAX 」之讀音 可能分別為/be/、/paks/,故「Tobei 」或「TOBEI 」與「TOPAX 」商標,整體在外觀及讀音方面,已構成相 當程度之近似。原告固稱系爭商標之圖形即為外文之「C 」,則系爭商標整體外文為「CTobei」,惟查,依系爭商 標97年12月17日商標註冊申請書所載之商標名稱為「Tobe i 及圖」,故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之設計圖形即外文之「C 」,所述並不足採。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電冰箱、洗臉台、 馬桶、淋浴蓮蓬頭、馬桶自動沖水器、衛浴設備、水龍頭 、水箱給水零件、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瓦斯爐、排 油煙機、電爐、通風設備、鍋爐、瓦斯調整器」商品,與 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 指定使用之「流理台…爐台…洗臉台…抽水馬桶…淋浴沖 水器…水龍頭…水箱零件…飲水機…熱水器…瓦斯爐…排 油煙機…電爐…排風機…瓦斯流量控制閥」等商品相較, 或屬衛浴設備用品,或屬廚房家電用品,於功能、材質、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有相關連之處;又據以異議商標第 189661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五 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衛浴設備、熱水具、瓦斯爐、排 油煙機之零售服務;廚房設備、用具、餐具、電器產品、 小家電之零售…」等服務相較,其服務即在提供上開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販售,兩者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 上自具共同或關連之處,是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是二商品/服務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PAX 」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為 先天識別性較高之獨創性的商標,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讀音相近之「Tobei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復皆 指定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商標產製主體來源為相同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 類似關係之可能性即高。 ⒋其他參酌因素: ⑴據參加人所提原處分卷G00000000 原處分卷第204 頁、 G00000000 原處分卷第172 頁之「壹周刊」報導載:「 …『C, Tobei』為「莊頭北」之羅馬拼音…」,原告99 年9 月24日所提G00000000 原處分卷第152 頁、G00000 000 原處分卷第120 頁兩造商標商品圖片,系爭商標下 方列有「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雖為公司名稱 之表示,然因該商標與公司表示間之排列位置甚為緊密 ,極易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外文與「頭北」發生聯想而 為極相近之發音;另觀諸參加人所提G00000000 原處分 卷第73頁、G00000000 原處分卷公司網頁資料,其「關 於莊頭北」、「莊頭北」外文即為「About Topax 」、 「Topax 」,而其熱水器商品上,除有中文「莊頭北」 外,下方亦置有有外文「TOPAX 」,即消費者見聞據以 異議「TOPAX 」或系爭「Tobei 及圖」及「TOBEI 及圖 」商標,皆將唸讀與「頭北」極相近之發音,且兩商標 皆標示於熱水器(具)等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水電器材 行等消費場所同時接觸兩商標商品之機會極大,自易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產製主體來源為相同或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等關係。 ⑵參照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檢 具之原證4 ,係參加人對於各經銷商澄清,消費者發生 實際混淆「莊頭北」與「Tobei 及圖」二商標出自同一 商品來源之聲明函,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經使用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與據以異議商標應並存註冊之依 據。 ⒌衡酌本件兩造商標相當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服務,據以異議識別性較高,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稱系爭商標申請係屬善意部分。處分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係以足以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存在已足,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足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縱如原告所述其申請係屬善意,亦 不得僅以此因素,即推翻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該當該條款要件 之認定;另所稱不起訴處分書指明「C, Tobei」商標與「莊 頭北」商標有異部分,與本件判斷無涉;而另舉行政判決案 例一節,核其所舉諸註冊案,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各有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 予敘明。 ㈢系爭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予以撤銷,則其是否尚有違處分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是 被告原處分無違誤。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分別由一C 字母設計圖形,加上外文「Tobei 」、「TOBEI 」所組成,其外文部分占圖樣較大比例,整 體觀之易給予消費者較深刻之整體印象,並為主要識別部 分。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TOPAX 」所構成。就兩造商標外文相較,「Tobei 」、「TOBEI 」與「TOPAX 」均屬自創性文字,並無特定字義,起首均 為相同之「To」(「TO」),「Tobei 」與「TOPAX 」商 標,整體及主要識別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讀音 方面,已構成相當程度之近似,且近似程度甚高。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屬同一或 類似: 系爭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電冰箱、洗臉 台、馬桶、淋浴蓮蓬頭、馬桶自動沖水器、衛浴設備、水 龍頭、水箱給水零件、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瓦斯爐 、排油煙機、電爐、通風設備、鍋爐、瓦斯調整器」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流理台、調理台、 料理台、爐台、洗濯槽、盥洗台、洗面槽、洗臉台、洗手 台、馬桶座、馬桶蓋、抽水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 、污物沖洗盆、電話式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 裝置之馬桶座、水龍頭、落水頭、雙口龍頭、水箱零件、 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龍頭過濾器、給水栓、飲水機、濾 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紫外線殺菌生飲機、飲水機之濾 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軟水機金屬外殼、熱水器、 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 、熱水器金屬外殼、瓦斯爐、瓦斯爐開關、排油煙機、排 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爐、烤箱、電子微波烤箱、微波爐、 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給 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瓦斯流量控 制閥…」等商品,或屬衛浴設備用品,或屬廚房家電用品 ,於功能、材質、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具有相關聯之 處,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 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衛浴設備、熱水具、瓦斯爐、 排油煙機之零售服務;廚房設備、用具、餐具、電器產品 、小家電之零售…」等服務,亦明顯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之 衛浴設備或廚房家電用品等商品,二者性質實密切攸關, 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TOPAX 」,是取自中文「莊頭北 」之「頭北」英譯而來,並非習見之文字,參加人以之 使用於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或相關產品之零售服務 ,又非其商品/服務本身或有關說明,亦未傳達該等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來源之 標識,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本身即具相當高之識別性。 ⑵再者,「莊頭北」乃我國知名且資深之熱水器、排油煙 機品牌,嗣同為國內知名廠商櫻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78,500,000元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投標買得61件原屬莊 頭北公司所有之「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隨 後將該些註冊商標移轉予關係企業,即本案參加人。參 加人集團取得「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權後, 業已實際行銷「莊頭北」、「TOPAX 」系列品牌商品。 由於櫻花公司本即為臺灣熱水器以及瓦斯爐等產品之龍 頭公司,其所擁有之櫻花商標亦早經被告認定為「著名 商標」,參加人集團購買「莊頭北」、「TOPAX 」系列 商標,錦上添花以及雙重品牌之加持效力下,透過商標 拍賣新聞之報導,更使得「莊頭北」、「TOPAX 」系列 商標於臺灣人盡皆知,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高知名 度毋待庸議。 ⑶據以異議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及長期廣為使用已為相關消 費者熟悉,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更具有高度指示參 加人商品與服務來源之商標識別性,相較於申請註冊在 後之系爭商標,本應受較大程度或範圍之保護。 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參加人集團合法買受取得「莊頭北」、「TOPAX 」系列商 標權,所取得者即不僅是形式之商標註冊登記移轉,尚且 包括「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著名度及商標識別 性之概括承受。莊頭北公司既已出售「莊頭北」、「TOPA X 」系列商標,對該系列商標即不再享有任何受法律保護 之權利,更無理由持續藉攀附「莊頭北」、「TOPAX 」系 列商標之知名度及識別性作為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手段 。惟莊頭北公司由於不甘「莊頭北」、「TOPAX 」系列商 標遭拍賣,且為規避被告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 似之審查,故利用原告之名義,將「莊頭北」割裂為「莊 」與「頭北」,然後施以外文譯音「Tobei 」、「TOBEI 」與圖形設計之變化,申請註冊本案兩件系爭商標,此由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不斷強調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歷 史關聯性並與莊頭北公司之名稱密接併列,且添加「SINC E 1929」、「80年信譽保證」、「老牌子、新形象」等說 明文字之狀況,以及原告身為該公司發言人等事實,即可 印證。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消費者視及前述資料 上之「莊頭北」與系爭商標圖樣併同使用時,自會直覺地 領略二者係表彰相同之意涵,並且將系爭商標解讀為「莊 頭北」熱水器與抽油煙機所新創之外文商標,如此一來即 造成了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是以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熟 稔之程度,其以高度近似之外文「Tobei 」、「TOBE I」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且於相同之衛浴設備用品、 廚房家電用品等商品領域申請註冊,自難推諉出於偶然巧 合。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非出於善意之舉,係刻意誤 導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解讀為「莊頭北」之作。此觀諸莊頭 北公司第三代掌門人莊浩仁接受壹週刊專訪時,亦自承: 「…『C.Tobei 』為莊頭北之羅馬拼音…」之事實益明。 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接手經營的「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表彰 之衛浴設備用品、廚房家電用品等商品或服務,在消費市 場上既已享有極高的知名度,且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 ,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具有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而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觀或讀音均屬高度近似;復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 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其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明確無疑。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部分,完全曲解 商標近似審查原則: 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TOPAX 」商標二者僅有「T 」 、「O 」字母相同,其餘文字構成並無相同或近似,故被告 將「C 」與「Tobei 」分割識別,已違背商標應以整體圖樣 為觀察之首要原則云云。惟查,商標雖然以整體圖樣呈現, 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 能是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份,所以 ,主要部份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份最終仍 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今系爭商 標圖樣中之外文文字「Tobei 」、「TOBEI 」,均係獨立設 計之部分,與圖樣中之C 字母設計圖形,並無必然之結合關 係,依一般消費者對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及辨識習慣,自會 以足資唱讀之文字部分,作為區別他我之主要依據,外文部 分顯然較圖形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注意。系爭商標之「Tobe i 」、「TOBEI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TOPAX 」,又「Tobe i 」、「TOBEI 」與「TOPAX 」商標在外觀及讀音方面,均 有相當程度之近似。又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 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 ,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 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於判斷商 標是否近似時,自難以納入考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匆促交易之際,極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之 主張自不足為憑。 ㈢原告另稱參加人於100 年4 月20日發文予各經銷商函可顯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市場區隔明確,參加人對於兩造商 標併存使用有默許之意云云,並非事實: 參加人當年發函予下游經銷商之背景為經常接獲消費者投訴 ,指名購買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產品,卻被提供以系爭商標 表彰之商品,消費者並有於買回商品後,持系爭商標表彰之 商品向參加人要求提供5 年保固等售後服務之情形。參加人 雖於98年10月27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惟遲至100 年4 月 間仍因原告不斷藉補充新事證拖延被告審查時程之方式,致 使案件延宕遲遲未有處分。參加人不得已,為避免消費者疑 慮而發函經銷商,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製來源有 別,絕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有任何默示容許兩造商標併存市 場之意。況參加人如真有此意,亦無需於第一時間提起本件 異議案,原告所辯確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片段採擷參加人 函文之禮貌性用語,據以主張兩造商標業經參加人同意併存 於市場云云,更無理由。蓋參加人早於99年間即發現市場上 有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情形,鑒於本件異議案仍在持續進行 ,乃嘗試自行發函向經銷商澄清疑慮,卻無端遭莊頭北公司 藉詞以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嗣經參加人向公平會申請閱卷 發現:十餘封不同商家寄覆公平會對於參加人所為不利陳述 之函文用字遣詞及內容均大同小異,甚至檢附之附件均完全 相同,如非出於同一人之文筆,實無可能發生相同之函覆結 果,莊頭北公司有提供例稿予業界,要求各商家陳述不利於 參加人之事項,意圖使參加人受處分之高度可能。幸蒙公平 會明鑑,體察是非,確認參加人並無違法。參加人此後為避 免任何爭議,乃於對外發文時特別留心使用禮貌性之用語, 原告對此等糾紛背景知之甚詳,仍刻意將參加人對外發函用 語影射解讀提呈作為事證,實非可取。 ㈤原告復提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商標係由莊頭北公司所生產製 造等情,早已為市場所知悉云云,亦非事實。前述另案主要 之背景為參加人發現市場上莊頭北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於消費 者登門指名購買「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表彰之產 品時,因其並未行銷該等產品,乃自行以系爭商標表彰之產 品加以銷售。該案檢察官事實上並未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TOPAX 」系列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且主要以莊頭北公 司下游經銷商因善意信賴莊頭北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享有合法 權利主觀無故意而銷售產品,因此予不起訴處分。該案承辦 檢察官復曾於偵查庭表示:其認為主要製造問題之來源為莊 頭北公司,建議參加人另行考慮逕對莊頭北公司採取合法之 權利救濟管道等語。因此,原告據前開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 商標之註冊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的論。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於98年6 月30日核 准審定,於98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 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2年 商標法)為斷。 ㈡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⒉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⒊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 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 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 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 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 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 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 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 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 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 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1 係由一圖形加上外文「Tobei 」所組成,系爭商 標2 則由一相同圖形加上外文「TOBEI 」所組成;而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TOPAX 」所構成;原告雖稱:系爭 商標之圖形即為外文「C 」,故系爭商標整體外文為「CTob ei」,惟依系爭商標97年12月17日商標註冊申請書所載之商 標名稱為「Tobei 及圖」,故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之圖形即外 文「C 」,仍應認系爭商標乃由一圖形加上外文「Tobei 」 /「TOBEI 」組成。比較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整體圖樣佔較大比例部分為外文文字,應認外文文字部分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稱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第一印象以 前述圖形最為顯著,該圖形方為主要部分云云,顯與商標客 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符,並不足採。又「Tobei 」/「 TOBEI 」與「TOPAX 」均屬自創性文字,並無特定字義,起 首均為相同之「To」、「TO」,又「bei 」/「BEI 」與「 PAX 」之讀音可能分別為/be/、/paks/,故「Tobei 」/「 TOBEI 」與「TOPAX 」商標,整體在外觀及讀音方面,近似 程度均不低;原告雖稱:「TOBEI 」與「TOPAX 」二者讀音 差別甚大云云,並提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容萱 助理教授之意見為據,惟原告自承該意見係陳容萱助理教授 自英語語言學專業角度分析,顯與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之原則不 符,是原告上開自專業語音學細究前述商標正確發音不同處 所得之讀音不近似之結論,自非可採;原告另舉本院97年度 行商訴字第38號、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8 號行政判決主張前 揭商標不近似,惟該等判決所判斷之商標及事實與本案完全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及主要部分,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程   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流理台、爐台、電冰箱、洗臉台、 馬桶、淋浴蓮蓬頭、馬桶自動沖水器、衛浴設備、水龍頭、 水箱給水零件、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 機、電爐、通風設備、鍋爐、瓦斯調整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流理台…爐台…洗臉台…抽水馬桶… 淋浴沖水器…水龍頭…水箱零件…飲水機…熱水器…瓦斯爐 …排油煙機…電爐…排風機…瓦斯流量控制閥」等商品相較 ,或屬衛浴設備用品,或屬廚房家電用品,於功能、材質、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有相關連之處;又據以異議商標2 指 定使用之「…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衛浴設備、熱水具 、瓦斯爐、排油煙機之零售服務;廚房設備、用具、餐具、 電器產品、小家電之零售…」等服務相較,其服務即在提供 上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販售,兩者在滿足相關消費 者需求上自具共同或關連之處,是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是二商品/服務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 ㈤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以下就前述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與本案 相關者析述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PAX 」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為 先天識別性較高之獨創性的商標,則系爭商標以與據以異 議商標外觀、讀音相近之「Tobei 」/「TOBEI 」作為商 標主要識別部分,復皆指定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 務,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產製主體來源為相同或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關係之可能性即高。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 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服務,已如前述,自有極高可能致相 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參加人所稱:櫻花公司前以78,500,000元透過法院拍賣程 序投標買得61件原屬莊頭北公司所有之「莊頭北」、「TO PAX 」系列商標(含據以異議商標),隨後將該等商標移 轉予關係企業即參加人,參加人取得商標後業已實際行銷 「莊頭北」、「TOPAX 」系列品牌商品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是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莊頭北公司於遭拍賣出售包含 據以異議商標在內之系列商標後,由原告申請與據以異議 商標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再授權予莊頭北公司使用,顯有意藉攀附其原有 之「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之知名度及識別性作 為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手段,自難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為善意。 ⒋原告雖謂:消費者端已瞭解「莊頭北商標」不再是莊頭北 公司產製,而「莊頭北公司產製」的是另一新商標,實際 使用情況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又參加人於100 年 4 月20日發文予各經銷商,對莊頭北公司向媒體宣告「莊 頭北」牌與「CTobei」牌實際為兩個獨立的品牌表示謝意 ,可見參加人與莊頭北公司已於市場上建立相當明確之區 別,參加人亦默許兩商標併存云云,並提出雅適公司100 年4 月20日(100 )雅適銷字第20110420001 號函為憑(本 院卷第80頁),惟查,原告所稱消費者已瞭解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為不同來源,實際無混淆情事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遽採。又觀諸參加人上開函文內容,主 旨乃:「敦請各經銷商先進協助釐清『莊頭北』牌與『CT obei』牌,避免消費者訴怨」,並提及「『莊頭北』品牌 自從由本公司經營後,即時常接獲消費者投訴在購買『莊 頭北』產品後才發現所買回之產品並非『莊頭北』牌」等 語,顯然參加人發函目的係籲請經銷商在銷售端協助排除 消費者關於相關商標之混淆,未見有何參加人與莊頭北公 司已於市場上建立相當明確之區別,以及參加人默許兩商 標併存於市場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擴張解讀參加 人函文,要無可取,不足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⒌綜合上開因素以觀,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綜上,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據以異議商標 識別性較高,原告申請時亦非善意等情狀,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處分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 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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