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謝承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海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訴外人東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黑
金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前中
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該局審查,准列為第711913號聯合商標(權利
期間自85年3
月16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
嗣於85年8 月19日申請移轉
予尚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譜公司),經
原處分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移轉登記。尚譜公司並申准第一次延展
註冊至100 年7 月31日止。其間,修正前商標法於92年11月
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6條規定,該聯合商標自是日起視
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尚譜公司
嗣後更名為大鵰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並申准
系爭商標第二次延展註冊至
110 年7 月31日止。參加人謝承海於100 年7 月11日,以該
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廢止
其註冊。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
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
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
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101
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100025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經濟部。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
之規定,以102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070410 號函、10
2 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07042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
程序表示意見,
業據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及102 年5 月29
日提出參加訴願程序
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經濟部。
嗣經
經濟部以102 年7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094990 號為「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
謝承海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