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明達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慶宜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訴外人明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達開發公司)前於民國
100 年5 月19日以「瞳光」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視力驗光儀器等商品,向
原處分
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明達開發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
原告,並經該局准予
變更登記。又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1日
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00000000號「TG TORNG GUANG瞳光眼
鏡公司」商標高度近似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而於
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間,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
用,以101 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090 號
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瞳光』商標指定
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
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