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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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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明達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慶宜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明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達開發公司)前於民國 100 年5 月19日以「瞳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視力驗光儀器等商品,向原處分 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明達開發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 原告,並經該局准予變更登記。又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1日 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00000000號「TG TORNG GUANG瞳光眼 鏡公司」商標高度近似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而於 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 用,以101 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090 號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瞳光』商標指定 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 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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