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10號
民國103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明達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慶宜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 加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0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明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達開發公司)前於民國10
0 年5 月19日以「瞳光」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
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視力驗光儀器
等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
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1日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
TG TORNG GUANG瞳光眼鏡公司」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圖樣
如附圖二所示)高度近似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而
於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間,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 、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
用,以101 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090 號
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瞳光』商標指定使
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
分。另明達開發公司嗣於102 年6 月19日申請將系爭商標移
轉予原告,並經智慧局於102 年8 月6 日准予
變更登記。原
告並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遂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瞳光」二字單獨構成,而據爭商標之
主要識別部分則為外文「TG」、「TORNG GUANG 」,至中
文部分「瞳光眼鏡公司」,在客觀上係表彰公司名稱,並
不具商標
識別性,二者商標相較,固均有中文「瞳光」二
字,
惟繁簡有別,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縱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仍足以區辨二者係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
製主體,近似之程度極低。
2、以中文「瞳光」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其識別性顯然較
低,屬弱勢商標:
中文「瞳光」雖非字典上可查得字義之既有詞彙,惟「瞳
」有眼珠之意,與「光」字相結合作為據爭商標主要識別
部分中文,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等服務,應係
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其所提供零售之眼鏡及其零組件等商
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屬暗示性
標識,消費者雖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
惟識別性不高。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同一或類似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醫療儀器、視力驗光儀
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零組件零
售」服務相較,依智慧局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互
相檢索參考資料」
所載,前者屬第10類之商品,後者則屬
第35類之服務,二者類別不同,亦無須互相檢索關係;且
前者為專業性商品,消費者係專業之醫療院所、眼鏡業者
,後者所提供之零售服務,係將眼鏡及其零組件商品匯集
於同一場所,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二消費族群截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之性質、功
能、用途、產製者、製造過程、銷售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均
有差異,其構成類似之程度極低,應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4、綜上,據爭商標固有先使用於「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
務,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且以中文「瞳光」作為商標之識別性不高,二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復屬極低,應足使相關消費者於
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之來源,復無實
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其他
參酌因素事證存在,客觀上尚難認
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或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1、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前者為商品,後
者為服務,性質已截然有別,亦無明確之證據
佐證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不致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並未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2、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係因何等關係知悉
據爭商標存在,自不能憑空臆測,認原告有意圖仿襲而搶
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
規定。
(三)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力驗光儀器」商品與據爭商標之
「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務,二者皆為使人體眼睛相關
疾病(如近視、散光或弱視等)需要矯治過程中必備的商
品或服務,亦即一般人需要配戴眼鏡者除講究美觀外,大
多以近視、遠視或散光等之矯正為主,而關於視力驗光處
理流程部分,依順序為先作驗光,確定度數,最後配鏡等
三步驟,是一般眼鏡行均設有視力驗光儀器由驗光師利用
視力驗光儀器確認配鏡片度數後,再由患者直接挑選眼鏡
鏡片、鏡架、材質與式樣。基此,驗光與配鏡間具有密不
可分的視力矯正處理步驟,且視力驗光儀器與眼鏡及其鏡
片、鏡架等零組件,亦常見於坊間眼鏡行之營業場所一併
陳列或設置者。
2、原告之前手於訴願期間曾
自承其主力產品是眼鏡,所營事
業項目主要是眼鏡批發、零售業,除了銷售眼鏡商品外,
亦會兼銷售「視力驗光儀器」商品,而其主要銷售對象皆
為眼鏡行或眼鏡公司。是以,系爭商標之視力驗光儀器商
品與據爭商標之眼鏡及其零組件服務,雖前者眼科醫師亦
常為其使用對象,然一般眼鏡行均設有該等儀器供驗光師
使用,且二者商品或服務,在行銷管道、使用場所及使用
對象等均有重疊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力驗
光儀器」商品所提供一般眼鏡行使用於視力驗光或矯正配
鏡等服務上,以達到視力矯正功能或用途,與據爭商標指
定之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務所提供兼具矯正視力功能或
用途者尚無二致。
3、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視力驗光儀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務應具相當之關聯性,
難謂無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應認存在類
似之關係。是以,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
儀器」商品部分,因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零
組件零售」服務構成類似,且兩者商標均有「瞳光」二字
,復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1、依參加人所檢送異議附件8 之96年9 月21日爽報、96年及
97年份蘋果日報、廣告DM(98年新款)及網路查詢資料等
證據資料,
堪以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
先使用於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等服務之事實,且二者商標
復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力驗光儀器」部分
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務,
應屬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均如前述。
2、原告之前手於訴願期間曾自承其公司主力產品為眼鏡,所
營事業項目主要是眼鏡批發、零售業,而其兼販售「視力
驗光儀器」商品,主因眼鏡行會詢問其有無銷售「視力驗
光儀器」商品,故
乃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
足證原告
之前手業務上往來之客戶皆為眼鏡行或眼鏡公司,自會對
於相關眼鏡業者有所認識,而本案參加人即為一眼鏡公司
,二者為競爭同業關係,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
,可推知原告之前手係因業務上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
存在,而以仿襲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搶先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
3、據上,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
分,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如
下:
(一)據爭商標具備識別性:
商標法第18條所謂之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示,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認識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據
爭商標之「瞳光」二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參加人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二)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據爭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2、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卻惡
意剽用參加人之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自亦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
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
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
0 年5 月19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核准
註冊公告。又參加人係於101 年3 月21日就系爭商標申請
異議,而被告則於101 年12月28日方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是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
議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2款之規定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準此
,本件之
爭點即為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儀
器」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
定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均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
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
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
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瞳光」二字構成,而據爭商標圖
樣係由略經設計字體之「TG」、「TORNG GUANG 」及「瞳
光眼鏡公司」由上而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主要識別部分除
外文「TG」、「TORNG GUANG 」外,因中文部分為國內相
關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刻者,是其圖樣中之「瞳光眼鏡公
司」亦為主要部分,而其中「眼鏡公司」係表彰公司業務
種類名稱之文字,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其商標識別性
較低。是以,兩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瞳光」二
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按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
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
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分,相較於據爭商標之「眼鏡及其
零組件零售」服務,二者皆為使人體眼睛相關疾病(如近
視、散光或弱視等)需要矯治過程中必備的商品或服務,
亦即一般人需要配戴眼鏡者除講究美觀外,大多以近視、
遠視或散光等之矯正為主,而關於視力驗光處理流程部分
,依順序為先作驗光,確定度數,最後配鏡等三步驟,是
一般眼鏡行均設有視力驗光儀器,由驗光師利用視力驗光
儀器確認配鏡片度數後,再由患者直接挑選眼鏡鏡片、鏡
架、材質與式樣(
參照教育部體育司編印「視力保健實務
工作手冊」網頁資料,訴願卷第89頁)。據此,前述驗光
與配鏡間具有密不可分的視力矯正處理步驟,且視力驗光
儀器與眼鏡及其鏡片、鏡架等零組件,亦常見於坊間眼鏡
行之營業場所一併陳列或設置者。再者,原告就被告答辯
其前手即明達開發公司於訴願期間進行言詞辯論時曾自承
明達開發公司主力產品是眼鏡,所營事業項目主要是眼鏡
批發、零售業,除了銷售眼鏡商品外,亦會兼銷售「視力
驗光儀器」商品,而其主要銷售對象皆為眼鏡行或眼鏡公
司等情亦不爭執,是系爭商標之視力驗光儀器商品與據爭
商標之眼鏡及其零組件服務,二者商品或服務,在行銷管
道、使用場所及使用對象等均有重疊之情形。再參以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視力驗光儀器」商品所提供一般眼鏡行
使用於視力驗光或矯正配鏡等服務上,以達到視力矯正功
能或用途,與據爭商標指定之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務所
提供兼具矯正視力功能或用途者尚無二致。綜上,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視力
驗光儀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零組
件零售」服務應具相當之關聯性,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應認存在類似之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
段所提出之96年9 月21日爽報、96年及97年份蘋果日報、
廣告DM及網路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參
原處分卷第32
至42頁),可知參加人至遲自96年起,即有將據爭商標及
「TG TORNG GUANG瞳光精品眼鏡」、「瞳光眼鏡」等商標
表彰使用於眼鏡及其零組件商品零售等服務之情事,
堪認
經參加人持續行銷使用,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瞳光
」,即可藉由廣告DM、報章雜誌、網路等傳播媒體,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反觀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商標實際行
銷使用之相關事證,自難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何況,原告亦自承據爭商標較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是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2、依上所陳,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與據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零組件零售」服務存在類似關係,
據爭商標商品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屬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
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而應予撤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分
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
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
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