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15號
民國103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袁玉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孫重銘(兼
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吳氏兄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慧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105040 號
訴願決定,本院
依職權裁
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萃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7 類之「電動吸塵器、廚房用菜屑處理機、集塵機、打
氣筒、魚缸用幫浦、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
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0 年12月
12日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
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
迄
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自有現行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18日中台廢字
第100043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13日經訴
字第102061050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凡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之3 年間向原告購
買型號「LS-588F 」及型號「LS-599F 」生機精華萃取機之
經銷商、零售商或一般消費者,皆因購買產品而持有操作使
用說明書及使用說明光碟乙份,說明書封面及光碟片包裝盒
封面皆印有「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字樣。又原告
於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為推廣型號「LS-599 F
」生機萃取機之使用,委請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鳳信公司)播放本產品發明人張簡松山使用型號「LS-599
F 」生機萃取機製作蔬果汁之示範影片,每日撥出時間為上
午8 時至上午8 時30分;下午3 時整至下午3 時30分,此有
鳳信公司節目部員工○○○簽署之證明書
可稽,於98年6 月
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一般消費者因觀看前揭影片,
進而購買型號「LS -599F」生機精華萃取機,必定會閱讀產
品之操作使用說明書,如欲進一步瞭解如何以本機器調理食
材,必定會觀看機器之使用說明光碟DVD 。在參閱
前開資料
的同時,一般具有知識之消費者可明確讀取前開資料封面上
之「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之字樣,進而明瞭系爭
註冊商標「萃取」已使用於型號「LS- 599F」生機精華萃取
機此一產品。
是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 0年12
月12日止3 年間有使用系爭商標「萃取」之記錄。
㈡凡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之3 年間向原告購
買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之經銷商、零售商或一般
消費者,皆持有產品包裝紙箱,產品包裝紙箱封面皆印有「
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字樣。家庭電器經銷商,如
明昱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即於98年11月份向原告購買
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200 台;99年3 月份向原告
購買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200 台;99年12月份向
原告購買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152 台。於前開1
年1 個月的期間,經銷商明昱公司向原告分次訂購超過500
台以上之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顯見本件產品有
因眾多消費者買受而需持續向原告進貨之事實。一般具有智
識之消費者,持有產品包裝紙箱時可明確讀取前揭資料封面
上之「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之字樣,進而知悉系
爭註冊商標「萃取」已使用於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
機此一產品,而包裝紙箱封面印有「貴夫人Ⓡ生機精華Ⓡ萃
取Ⓡ機」字樣之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商品,迄今
仍於各家電經銷商及零售商展示或銷售。
㈢本件原告以「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使用「萃取」
商標於其所產銷之高科技蔬果榨汁機,並非僅只強調食材精
華萃取之調製功能,亦非僅只表示高科技蔬果榨汁機的功能
說明,系爭商標「萃取」加註「Ⓡ」足以彰顯商標權人將「
萃取」2 字作為表彰商品或產品之標誌,並符合「註冊商標
使用之注意事項」4.3 商標審查基準。
㈣參加人之廢止申請書附件照片(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訪查資
料)中,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之賣
場中,陳列貴夫人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商品而販
售予一般消費者,顯見包裝紙箱封面印有「貴夫人Ⓡ生機精
華Ⓡ萃取Ⓡ機」字樣之型號「LS-528」生機精華萃取機商品
,於97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之3 年間在全國電
子公司賣場展示或銷售。又前開參加人之廢止申請書之附件
(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訪查資料)中,原告陳列於百貨公司
或賣場之生機精華萃取機,皆未見生機精華萃取機之包裝紙
箱放置於貨架下方,此一狀態是否係因參加人欲拍攝照片移
動所致?前揭照片資料顯然沒有證據能力,並非廢止申請之
適格證據。
㈤申請廢止與商標的評定案是不同層次問題,廢止案是有無
按
照商標法規定去使用商標,而評定案目的在於申請商標有無
違反商標法的各個規定,被告以「萃取」2 字含有說明性文
字,就認為不是商標的使用,而是屬於說明性的文字,顯然
混淆了廢止跟評定的標準。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廢止答辯附件1 、5 及訴願附件8 、9 中使用日期介於95年
至97年11月間及100 年12月31日之名特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
一發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原告開立予其經銷商之統一發票
、每日銷售憑單等證據資料;廢止答辯附件2 、3及訴願附
件11、12之蘋果日報、常春月刊、壹週刊、VOGUE 、商業周
刊…等報章雜誌刊登之商品廣告等證據資料中,使用日期介
於96年9 月至97年11月間及100 年12月15日後之證據資料;
廢止答辯附件6 、訴願附件14中原告製作之商品DM部分,其
使用時間為96年4 月27日至同月29日;廢止答辯附件7 為網
頁搜尋資料,其上標示有「(c) 2012 Yahoo!Taiwan All
Right Reserved」,可知其係101 年下載之資料;是前揭證
據資料均非屬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又廢止答辯附件6 、訴願附件14中之產品
包裝盒,以及廢止答辯附件8 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其上均
未標示日期。故前揭證據或無標示日期,或非屬系爭商標申
請廢止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自難作
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格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
㈡廢止答辯附件1 、5 、訴願附件8 、9 、及起訴階段原證6
、7 、8 、9 、10中使用日期屬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
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統一發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及每
日銷售憑單,或廢止答辯附件4 、訴願附件13之百貨公司周
年慶宣傳廣告等證據資料,其品名欄、備註欄或商品名稱係
記載「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貴夫人萃取機」、「生
機精華萃取機」、「健康食品萃取機」、「生機食品萃取機
」…等文字,尚難將「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
標,而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又廢止答
辯附件2 及訴願附件11中使用日期屬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
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報紙廣告,其係將「00年生
機萃取的先驅者」、「生機萃取第一品牌」、「萃取生機飲
食唯一標準」等字樣,與「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
、「ladyship及圖」、「雷迪迅浦」、「Laurel」以不同形
式混合搭配使用。廢止答辯附件3 、訴願附件12中使用日期
屬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部
分雜誌廣告,其係將「讓萃取成為生機飲食唯一最高標準」
、「生機精華萃取機」、「萃取生機飲食的唯一標準」等字
樣,與「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及圖
」以不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原告所欲行銷使用之商標商品
,應係「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或「LauRel」品牌的「
生機精華萃取機」,尚難將「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
源之商標,而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另
廢止答辯附件3 、訴願附件12中No.399期壹週刊、No.149期
GQ等雜誌之使用方式,係以較大字體「真功夫」置於正中央
,於其左下置有「萃取是一種堅持」及「創新領先的貴夫人
專利- 萃取」,並與「Ladyship」搭配使用,尚難將「萃取
」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而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
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廢止答辯附件3 、訴願附件12中99年
5 月號VOGUE 、第1120期商業周刊等雜誌之使用方式,係「
萃取才是王道」置於上方,搭配「有效的生機萃取專利技術
唯有貴夫人能做得到」及「Ladyship」搭配使用,尚難將「
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而係為商品功能等
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至於廢止答辯附件3 、訴願附件
12 中No.438 、445 期壹週刊等雜誌之使用方式,係「唯有
十秒鐘瞬間萃取生機食材活化不氧化確保營養成分不變質」
置於左方中央,搭配正下方「生機精華萃取」等字樣搭配使
用。再者,前揭證據中雖包含有「萃取」2 字,且部分證據
資料標示「萃取」2 字或與其他文字以空隔或「- 」隔開,
或將其放大,
惟該等文字表現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予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萃取」2 字僅為表示機器具有將物品
本身
予以分離、精製取出之功能之說明或前揭功能之宣傳用
語,消費者無法切割從該等文字而認為「萃取」2 字為商品
之商標,自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不符
首揭商
標法第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是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
。至原告所舉附件10之「純喫茶無糖綠茶」發票
一節,核其
使用
態樣係將商品名稱「無糖綠茶」置於「純喫茶」商標名
稱之後得使消費者清楚認識表彰商品之來源為「純喫茶」,
然原告前述使用態樣與之仍屬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有
利之論述。訴願階段檢送附件7 之各國專利證明影本,僅為
果菜料理機等專利技術取得證明文件,非屬系爭「萃取」商
標使用。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4 、5 實際使用包裝外盒之
使用資料,除無日期可稽不具證據能力外,觀諸包裝外盒上
之「萃取」2 字固印上Ⓡ之記號,惟觀其前後分別連接「生
機精華」、「機」等文字所呈現之「生機精華萃取機」整體
字義,以及同頁面以較大字體外文「Ladyship」及仕女圖,
搭配中文「貴夫人」之使用方式,其予消費者之印象,該廣
告應係表彰原告「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品牌所產製之
「生機精華萃取機」,尚難認消費者得以抽離該「萃取」2
字而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11「LS-528貴夫人生機精華
萃取機」外包裝盒、原證12、13、14統一發票等資料上固見
有「萃取」2 字,惟其結合「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與
「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及圖」以不
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惟原告所欲行銷使用之商標商品,應
係「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或「LauRel」品牌的「生機
精華萃取機」,尚難將「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
商標,而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亦難使
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3-6 節錄被告所出版之
資料,實際使用於DM及包裝外盒上,在系爭「萃取」商標之
右上角均標示有國際通用註冊符號『Ⓡ』字,且於「萃取」
2 字前後皆留有空格與其他文字做區隔,藉以凸顯「萃取」
之商標性及
識別性,其使用方式明顯已呈現系爭商標之存在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包裝外盒或部分廣告資料中固可見「
萃取」2 字標明註冊商標符號『Ⓡ』記號,惟觀其前後連接
文字所呈現之「生機精華萃取機」整體字義、字體一致及排
版位置等使用方式,尚難認消費者得以抽離該「萃取」2 字
並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反觀置於上方且字體較大
之中文「貴夫人」予消費者寓目明顯,得為辨識商品來源。
是以,原告固執其已使用Ⓡ字符號,主張該等使用即為商標
使用,惟其仍須依客觀使用事證判斷其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本件原告縱在系爭「萃取」商標右上方標示有商標註冊符
號『Ⓡ』,或於「萃取」2 字前後以區隔方式呈現,
揆諸上
開說明,亦難認定該「萃取」2 字已使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商
品之商標,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原告有銷售電動果汁機等商品,惟
其所使用「萃取」2 字之方式,整體予人印象為與商品有關
之說明文字,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商
標,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法認為已有合法使
用該商標,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足
堪認
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陳報意見狀陳述
略以:觀
原告使用資料,其結合「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貴夫
人超強扭力生機精華萃取機」、「貴夫人萃取機」等使用方
式,其「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及圖
」、「雷迪迅浦」
乃引人注意為商標表徵,而「生機精華萃
取機」或「萃取機」予人直覺即是商品名稱之表示,且原告
並於產品功能簡述中,一再強調食材精華萃取調製功能及唯
有萃取機可調製連皮帶籽100%完全蕃茄汁,足顯原告並非將
「萃取」2 字作為表彰商標之標識,僅為商品之功用或其他
說明,故應不得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協議
兩造同意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是否將系爭商
標於100 年12月12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作為商標使用?(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㈡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為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次按「商標註冊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
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復為商標法第5 條第1、2
項所明定。而依據被告
頒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有關前揭
法條規定「商標使用之認定」包括下列3 項要件:⒈使用人
需有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⒉需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
;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換言之,縱其使用
方式符合前揭商標法第5 條各款所定之態樣,惟在客觀上尚
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商標的識別功能,
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㈢關於非屬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即97年12月12日
起至100 年12月12日期間之使用證據部分:
⒈廢止答辯附件1 、5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及訴願附件
8 、9 (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中使用日期介於95年至97
年11月間及100 年12月31日之名特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
票、廣告計費通知單、原告開立予其經銷商之統一發票、每
日銷售憑單等證據資料;廢止答辯附件2 、3 (置於WA0017
68證物袋內)及訴願附件11、12(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
之蘋果日報、常春月刊、壹週刊、VOGUE 、商業周刊…等報
章雜誌刊登之商品廣告等證據資料中使用日期介於96年9 月
至97年11月間及100 年12月15日後之證據資料;廢止答辯附
件6 (置於WA001768證物袋粅)、訴願附件14(置於WA0018
23證物袋)中原告製作之商品DM部分,其使用時間為96年4
月27日至同月29日;廢止答辯附件7 (置於WA001768證物袋
內)為網頁搜尋資料,其上標示有「(c) 2012 Yahoo!Taiw
an All Right Reserved 」,係101 年下載之資料,均非在
97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期間內,故前揭證據資料
均非屬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
內之使用證據。
⒉廢止答辯附件6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訴願附件14(
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之產品包裝盒以及廢止答辯附件8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其上均未
標示日期,自難作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格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㈣關於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
所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部分:
⒈廢止答辯附件1 、5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訴願附件
8 、9 (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及起訴階段原證六、七、
八、九、十(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
註冊日(100 年12月12日)前3 年內之統一發票、廣告計費
通知單及每日銷售憑單,而廢止答辯附件4 (置於WA001768
證物袋內)、訴願附件13(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之百貨
公司周年慶宣傳廣告等證據資料,其品名欄、備註欄或商品
名稱係記載「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貴夫人萃取機」
、「生機精華萃取機」、「健康食品萃取機」、「生機食品
萃取機」等文字,惟上開於前後結合之「貴夫人生機精華」
、「貴夫人」、「生機精華」、「健康食品」、「生機食品
」、「機」文字之「萃取」2 字尚難認定為指示商品來源之
商標,而僅係為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
⒉廢止答辯附件2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及訴願附件11(
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之報紙廣告,其係將「00年生機萃取的先驅者」、「生
機萃取第一品牌」、「萃取生機飲食唯一標準」等字樣,與
「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及圖」、「
雷迪迅浦」、「Laurel」以不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又廢
止答辯附件3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訴願附件12(置
於WA001823證物袋內)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
內之雜誌廣告,其係將「讓萃取成為生機飲食唯一最高標準
」、「生機精華萃取機」、「萃取生機飲食的唯一標準」等
字樣,與「貴夫人」、「ladyship仕女圖」、「ladyship
及圖」以不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係「
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或「LauRel」品牌的「生機精華
萃取機」,尚難將前後結合其他文字之「萃取」2 字認知為
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因認僅係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
傳性文字。
⒊廢止答辯附件3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訴願附件12(
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之No.399期壹週刊、No.149期GQ
等雜誌之使用方式係以較大字體「真功夫」置於正中央,於
其左下置有「萃取是一種堅持」及「創新領先的貴夫人專利
-萃取」,並與「Ladyship」搭配使用;廢止答辯附件3 (
置於WA001768證物袋)、訴願附件12(置於WA001823證物袋
內)之99年5 月號VOGUE 、第1120期商業周刊等雜誌之使用
方式係將「萃取才是王道」置於上方,搭配「有效的生機萃
取專利技術唯有貴夫人能做得到」及「Ladyship」文字使用
;廢止答辯附件3 (置於WA001768證物袋內)、訴願附件12
(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之No.438、445 期壹週刊等雜誌
之使用方式係將「唯有十秒鐘瞬間萃取生機食材活化不氧化
確保營養成分不變質」等文字置於左方中央,搭配正下方之
「生機精華萃取」等字樣使用,均亦難將其中之「萃取」2
字認知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而僅係商品功能等說明性文
字或宣傳性文字。至於前揭證據中雖包含有「萃取」2 字,
且部分證據資料標示「萃取」2 字或與其他文字以空隔或「
-」隔開,或將其放大,惟該等文字表現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萃取」2 字僅為表示機器
具有將物品本身予以分離、精製取出之功能之說明或前揭功
能之宣傳用語,消費者無法由該等文字中切割「萃取」2 字
,並將「萃取」2 字認知為商品之商標,實不符首揭商標法
第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是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於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0(置於WA001823證物袋內)之「純
喫茶無糖綠茶」發票,核其使用態樣係將商品名稱「無糖綠
茶」置於「純喫茶」商標名稱之後,而得使消費者清楚認識
表彰商品之來源為「純喫茶」,與原告
上揭使用態樣自屬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論據。而原告於
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附件7 (置於WA001823證物袋)之各國專
利證明影本,係果菜料理機等專利技術取得之證明文件,與
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亦非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證據。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紙箱包裝3 個(證物外放),型
號分別是588 、599 、528 ,其中一個即為原證十LS528 ,
其餘則為如原證四、五之588 、599 ,經本院
勘驗原證四、
五、十光碟之建立日期分別為2009年4 月23日、2009年4 月
22 日 、2010年5 月19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觀諸包
裝外盒上之「萃取」2 字固印上Ⓡ之記號,然而其前後分別
連接「生機精華」、「機」等文字所呈現之「生機精華萃取
機」整體字義,以及同頁面以較大字體外文「Ladyship及仕
女圖」,搭配中文「貴夫人」之使用方式,且「貴夫人」為
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故該廣告予消費者之印象,應係表彰
原告「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品牌所產製之「生機精華
萃取機」,尚難認使消費者將上揭「萃取」2 字單獨抽離而
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難認原告係將「萃取」作為
商標使用而產生識別性。至於本件原證11「LS-528貴夫人生
機精華萃取機」外包裝盒原證12、13、14統一發票等資料,
固見有「萃取」2 字,惟其結合「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
,與「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ladyship及圖
」以不同形式混合搭配使用,所欲行銷使用之商標商品應係
「貴夫人Ladyship及仕女圖」或「LauRel」品牌的「生機精
華萃取機」,則上開「萃取」2 字結合其他文字僅為商品功
能等說明性文字或宣傳性文字,尚難認知「萃取」2 字係指
示商品來源之商標,亦難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
。
㈥另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於DM及包裝外盒上,在系爭「萃取」
商標之右上角均標示有國際通用註冊符號『Ⓡ』字,且於「
萃取」2 字前後皆留有空格與其他文字做區隔,藉以凸顯「
萃取」之商標性及識別性,其使用方式明顯已呈現系爭商標
之存在等語。惟使用Ⓡ字符號是否即為商標使用,仍須依據
客觀使用事證判斷其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
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查原告提出之包
裝外盒或部分廣告資料中固可見「萃取」2 字標明註冊商標
符號『Ⓡ』記號,惟觀其前後連接文字所呈現之「生機精華
萃取機」整體字義、字體一致及排版位置等使用方式,消費
者尚難將該「萃取」2 字抽離,並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
標誌,反觀置於上方且字體較大之中文「貴夫人」商標係消
費者所熟知,得為辨識商品來源。故本件原告縱在系爭「萃
取」商標右上方標示有商標註冊符號『Ⓡ』,或於「萃取」
2 字前後以區隔方式呈現,亦難認定該「萃取」2 字已使消
費者認知為表彰商品之商標,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原告有銷售電動果汁機等商品,
惟其所使用「萃取」2 字之方式,整體予人印象為與商品有
關之說明文字,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
商標,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法認為已有合法
使用該商標,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足
堪
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原告有
銷售電動果汁機等商品,惟尚難認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
00年12月12日) 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前
揭商品之事實,原告復未聲明並證明有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正
當事由存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
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
徒執
前詞,
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