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永啟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納.布魯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99年10月1 日以「WIG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手
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
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
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
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間,
適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
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
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
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審議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