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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永啟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納.布魯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9年10月1 日以「WIG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手 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 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 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 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 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 第1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 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 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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