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22號
民國103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啟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納‧布魯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WIGA」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8 類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
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
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
智慧局審查
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
查,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
審定
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即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451069號「WIHA」、第764522號「Wiha
」、第799599號「Wiha」、第0000000 號「Wiha(W /B )
」及第0000000 號「wiha(figurative)」等商標(下合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並非近
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
之虞:
⒈外觀不近似:
⑴據以異議商標第451069號及第0000000 號係由外文單字
「Wiha」結合等邊六角形之圖形,而構成一完整商標圖
樣,另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第799599號及第0000
000 號則單純由「Wiha」組成;
惟系爭商標則由「WIGA
」構成,經比對二商標,整體外觀之構圖明顯不同,線
條處理亦有極大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則呈現設計
意匠,系爭商標則為純文字之組合,二者之外文字數甚
少,「G 」及「h 」筆畫亦非接近,具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極易辨別。
⑵再者,審查基準第5.2.3 亦說明:「判斷商標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
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
別呈現。」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由外文單字結合等邊六
角形之圖形構成一完整商標圖樣,此已明顯為可
茲區辨
之標識,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均可立即分辨
其間存在巨大之差異,尚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惟被告
均未就商標整體外觀為觀察,僅以外文字母為觀察,而
認定構成近似商標,實有違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為依歸,被告所為決定實有失公允。
⒉觀念不同:
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外文字排列組合,係由中文字「威
力鋼」音譯轉換成外文字串,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公
司(英文名稱:WIHA WERKZEUGE GMBH )之特取部分,為
不具有任何涵義之外文字串組合,二者相較,不論觀念及
含義均有明顯差異,實非近似商標。
⒊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唱呼語氣重且短,據以異議商標「Wiha」發音語
氣輕音上揚,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二者商標外文字母相
互組合後,連貫唱呼之發音顯不相同,消費者在聽覺上即
能清楚分辨二者之差異,不致產生聯想而有誤認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近似程序極低。
⒋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
讀音觀察,二者之近似程度極低,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
尚不致混淆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亦無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系爭商標為指定使用「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
、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
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451069號、第799599號係指定使
用於「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
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
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
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軟
鎚,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之
螺紋把手及可儲放手動手工具螺紋把手零件之儲存箱;扭
矩手動手工具」,二者相較,雖商品或服務分類皆屬第8
類,
惟查:
⑴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判斷二者是否
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仍需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情形為認定。
⑵另系爭商標指定於「打印手工具、印號碼手工具、非動
力手動研磨器」商品,此功能為於器物上印上文字或記
號,然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鉗子
」等商品,此二者商品之功能與用途明顯毫無關係。再
者,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地點通常擺置於「居家用品區
」,而據以異議商標通路為專售店或五金行。
⑶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功能用途、消費
族群及行銷管道皆有極大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自會因屬性不同而區隔選購場所,
二者之交易市場既已有所區隔,其商標圖樣亦非近似,
消費者無混淆二商標商品來源或有誤認為同一之虞。被
告僅以二商品均屬手動方式操作之工具而認定為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
云云,被告決定
顯有違審查基準及鈞院98年
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商品分類僅為便利
行政管理之用,仍需依個案參酌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情況
及商標辨識程度為判斷依據。
⑷另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則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鑽
、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此與系爭商標非
但商品分類不同,前者更係以電力驅動之鑽鑿工具,惟
後者係非動力驅動之手動手工具,其功能、用途顯不相
同,於產製及行銷管道上亦
難謂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
⒉綜上所述,商品分類僅為便利行政管理之用,判斷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其最終衡量標準乃在於消費者是否會混淆
誤認,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無論在功能、
用途上皆不相同,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亦無共同或關聯之
處,二商標之商品於市場既有所區隔,具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即無混淆商品來源及誤認為同一之可能。
㈢據以異議商標並非
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雖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中
文型錄,與據以異議商標進口我國販售之發票,然而,
上
開資料並無法得知型錄印製日期或商品販售時期,上開發
票僅得推知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1997年至2001年間曾進口
我國販賣。甚且,參加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距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近期之我國或外國銷售發票、行銷廣告等相關事
證,是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使我國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
⒉又商標是否著名,原則上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基準,
惟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2009至2010年英文型錄,並無
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此亦無法證明
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廣泛使用而致國內消費者熟知相關商
品,參加人公司擅稱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實無
依據。
⒊另參加人公司指稱消費者於forum.jursindo.com討論網上
留言,可知實際市場上已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回應者
係謂:「很想嘗試看看德國Proxxon 、德國Stahlwille…
」,由該討論串可知,消費者皆未提及參加人公司之據以
異議商標,消費者並未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
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混淆誤認二商標
存有關係企業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
均於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申請,參加人於中國大陸提起異
議,惟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裁定異議
理由不成立,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該裁定亦
肯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並非近似及商品並非類似,無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得以併存註冊。
㈣又經原告委託Go Survey 市調網針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
標為問卷調查,分別將二商標詢問受訪者,43% 之受訪者知
悉系爭商標產品,48.3% 之受訪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產品,
,二商標之差距甚微(僅差距5.3%),由此可知,消費者得
明白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於交易市場上已占有
一席之地,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虞,參加人指稱消費者誤認並產生混淆之虞,實無足採。
㈤
爰聲明:被告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訴願
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外文均係由4 個字母所
構成,且均以「WI」為字首,而以「A 」結尾,僅有第3 個
字母「G 」及「h 」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
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
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
、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
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手動手工具
,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
錐鑽柄;扭矩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相較,均屬以手動方式
操作使用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產製者通常均為製造小型模
具工具之業者,且一般均於五金行、DIY 工具材料店等處所
行銷販售,二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iha」
,並非既有之詞彙,為參加人所自創之獨創性標識,消費者
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
識別
性。則於衡酌二造商標近似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
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消費者實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送之國內
外商標註冊資料均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
行銷使用之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及國內外五金展之參展照片
則均無日期
可稽;西元2011年版商品型錄僅標示2011年,無
法遽認係系爭商標100年7月1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2012
年版商品型錄發行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GOOGLE網路搜
尋引擎檢索資料則多未標示日期;至於2009年及2010年商品
型錄及部分網路搜尋檢索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惟其數量有限,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
據資料
佐證其行銷使用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
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不致使
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訴
,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遽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及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等理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法
顯有未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WIG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1069
號「WIHA」、第764522號「Wiha」、第799599號「WIHA」
、第0000000 號「Wiha(W /B )」商標及申請在先之申
請案號第00000000號「wiha(figurative)」商標圖樣上
之「Wiha」相較,二者均由四個外文字母組成,其中第1
、2 、4 個字母相同,僅第3 個字母分別為「G 」與「h
」不同之差異,二者在外觀上極相彷彿,讀音上均僅2 個
音節,而予人較重要印象的第1 音節發音完全相同,是二
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極為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顯然極易產生混淆而誤認二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二造商標應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
⒉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
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
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1069號「WIHA」商標指定使用
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 手
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
之手動手工具把手」、註冊第764522號「Wiha」商標指
定使用之「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註
冊第799599號「Wiha」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
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
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
、註冊第0000000 號「Wiha(W /B )」商標指定使用之
「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錐鑽,軟鎚,鉗子;
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之螺紋把手及
可儲放手動手工具螺紋把手零件之儲存箱;扭矩手動手工
具」及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wiha(figurative)」商
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錐鑽,
平整錘,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
具零件,即手工具用螺紋把手; 手動手工具,即手動扭矩
工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動或手動手工具及其相關
零件,在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實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打印用
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商品均屬以手
操作之小型工具,屬於手動手工具或電動手工具之一種(
視其用手動或電動而為分類),其功能在於打印、印號碼
、研磨,通常以金屬作為材料,產製者為小型金屬模具業
者,一般在五金行銷售;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
手工具、電動手工具商品即屬該三項商品之上位概念,無
論材料、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或高
度重疊,二者應具有類似關係。
⒊二造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Wiha」乃參加人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為參加人所自創之字母組合商標,並非習見之
外文,乃創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WIGA」既同由4 個外文字母組成,且其中3 個字母相
同,在外觀及讀音上實易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二
造商標外觀及讀音上極為近似,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動或手動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
,其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高度重疊
。且參加人製造手工具的經驗已經超過70年,乃世界上
產製高品質手工具的領導廠商,其在美國、英國、法國
、西班牙、瑞士、波蘭、越南、印度、中國、新加坡及
台灣等均設有子公司、工廠或行銷中心,且超過60個國
家均有代理銷售參加人公司股票,參加人除於德國及世
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註冊取得「Wiha」商標權外,並早在
78年間即在我國註冊取得第451069號「WIHA」商標,且
陸續取得多件「Wiha」商標權,參加人除設置網站介紹
、行銷其手工具相關商品外,並製作精美型錄供顧客選
購,參加人並透過○○公司、○○公司等代理商,將其
商品輸入我國銷售,○○公司、○○公司等代理商並印
製相關型錄供顧客選購,由參加人悠久之歷史、在市場
上具有高度評價、在世界各地廣設分支機構及長期行銷
我國等事實觀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極為熟
悉。當消費者看到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時,極可能聯想
其產製主體與參加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雖提出參展照片、註冊申請明
細、網頁資料、商品型錄等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於交易
市場上已占有一席之地,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產品實際在臺灣地區行銷
販售之相關單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產品在臺灣之具體
行銷情形,自無法證明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產製來源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經檢視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7 :以「威力鋼wiga
」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中第8 筆資料發現,
消費者在forum.jorsindo.com上留言表示:「這一次則
是試了Hans以及WIGA(威力鋼)系列的產品!德國系列
),大家都知道德國工藝、德國人的龜毛…」,顯見消
費者確實已經誤認系爭商標「WIGA」所表彰者,為來自
德國之產品;尤有甚者,該留言資料中所上傳之照片顯
示,系爭商標產品
竟在「WIGA」商標下方標示「GERMANY
QUALITY 」(意指「德國品質」)字樣,顯見原告主觀
上確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德國之意圖,其企圖攀
附德國產品、甚至參加人所有之「Wiha」商標信譽之居
心昭然若揭,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在與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相同或類似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等商品,顯然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裁定書,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惟查,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於裁定書上僅粗略地表示,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
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詳述二者未構成近似之理
由,亦未審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參考因素,再者
,中國大陸之商標審查基準與臺灣未必相同,自無從
比
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況且參加人對原告於歐
盟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曾提出異議,而歐盟即為該
商標申請註冊於第8類之鉗子、扳手(手工具)、螺絲起
子、托座、烙鐵、手持工具等商品之異議成立之處分,
其處分書就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
前開商品構成類似之理
由有詳加論述,可供本案參酌。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0月1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7 月1 日
公告註冊,參加人係於100 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14款規定提出異議,嗣於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
期間,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 款
及第12款規定,而均為違法事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相當於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49 頁)?
㈡
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
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
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
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
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
參酌(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
參照
)。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Wiha」及系爭商標圖樣之文
字「WIGA」均為本身無特定含義之字彙,均為先天識別性高
獨創性商標。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部分有再外加一六角形
框,而有特殊之設計,此部分之識別性則更為增強。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
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判斷商標之近似
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
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商標係單純由4 個外文字母「WIGA」所構成;據以
異議商標中第764522、799599、0000000 號為單純4 個外
文字母「Wiha」,第451069、0000000 號則為外文字母「
Wiha 」 外加一六角形框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其
外文均由4 個字母所構成,且均以「WI」為字首,而以「
A 」結尾,僅有第3 個字母「G 」及「h 」之些微差異,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
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原告以
分析性的眼光審視
兩造商標相異之處而進行比較觀察,並
謂兩造商標不近似,要與前述「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等標準不符,自非可採。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
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
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451069、7995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
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
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
」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鉗子;手動手工具
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扭矩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相較,均屬
以手動方式操作使用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產製者通常均為
製造小型模具工具之業者,且一般均於五金行、DIY 工具材
料店等處所行銷販售,二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等方面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徒以:系爭商標
之商品販售地點通常擺置於「居家用品區」,而據以異議商
標通路為專售店或五金行云云,謂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
類似,其刻意將「居家用品區」、五金行、工具材料專售店
等通路過度細分而謂其等為不同通路,實昧於社會及商業活
動現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
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云云,無論有無理由,
均不影響前揭關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論述,併此敘明。
㈥依參加人提出之消費者在forum.jorsindo.com上留言資料中
所上傳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89頁反面),系爭商標產品在
「WIGA」商標下方特予標示「GERMANY QUALITY 」(意指「
德國品質」)字樣,再參以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
似程度頗高之情狀,
堪認原告主觀上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
品來自德國、企圖攀附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㈦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
知,兩造商標在消費者間之知名度差距不大,消費者得明白
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
Go Survey 」市調結果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89 至第192 頁
)。惟該市調之調查者、調查方法、調查對象如何選定、是
否可代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等均有未明,難以
檢驗其可信性。至於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國內外商標註冊
資料均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之
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及國內外五金展之參展照片則均無日期
可稽;西元2011年版商品型錄僅標示2011年,無法遽認係系
爭商標100 年7 月1 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2012年版商品
型錄發行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檢
索資料則多未標示日期;另2009年及2010年商品型錄及部分
網路搜尋檢索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其數量
有限,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佐證
其行銷使用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前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綜上,原告上開主
張,要難遽信。
㈧原告雖又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及000000
0 號均於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申請,參加人並於中國大陸提
起異議,惟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裁定異
議理由不成立,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云云,然商標有屬地性
,各國法制、市場交易習性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故商標申
請或撤銷,事涉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市場狀況
、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自不能片面援引大陸
地區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原告此一主張,亦非
可採。
㈨綜上,本院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商品又
為同一或類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
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以系爭
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