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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啟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納‧布魯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WIGA」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8 類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 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 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 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 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 查,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即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451069號「WIHA」、第764522號「Wiha 」、第799599號「Wiha」、第0000000 號「Wiha(W /B ) 」及第0000000 號「wiha(figurative)」等商標(下合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並非近 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之虞: ⒈外觀不近似: ⑴據以異議商標第451069號及第0000000 號係由外文單字 「Wiha」結合等邊六角形之圖形,而構成一完整商標圖 樣,另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第799599號及第0000 000 號則單純由「Wiha」組成;惟系爭商標則由「WIGA 」構成,經比對二商標,整體外觀之構圖明顯不同,線 條處理亦有極大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則呈現設計 意匠,系爭商標則為純文字之組合,二者之外文字數甚 少,「G 」及「h 」筆畫亦非接近,具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極易辨別。 ⑵再者,審查基準第5.2.3 亦說明:「判斷商標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 別呈現。」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由外文單字結合等邊六 角形之圖形構成一完整商標圖樣,此已明顯為可茲區辨 之標識,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均可立即分辨 其間存在巨大之差異,尚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惟被告 均未就商標整體外觀為觀察,僅以外文字母為觀察,而 認定構成近似商標,實有違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為依歸,被告所為決定實有失公允。 ⒉觀念不同: 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外文字排列組合,係由中文字「威 力鋼」音譯轉換成外文字串,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公 司(英文名稱:WIHA WERKZEUGE GMBH )之特取部分,為 不具有任何涵義之外文字串組合,二者相較,不論觀念及 含義均有明顯差異,實非近似商標。 ⒊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唱呼語氣重且短,據以異議商標「Wiha」發音語 氣輕音上揚,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二者商標外文字母相 互組合後,連貫唱呼之發音顯不相同,消費者在聽覺上即 能清楚分辨二者之差異,不致產生聯想而有誤認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近似程序極低。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 讀音觀察,二者之近似程度極低,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 尚不致混淆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亦無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系爭商標為指定使用「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 、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 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451069號、第799599號係指定使 用於「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 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 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 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軟 鎚,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之 螺紋把手及可儲放手動手工具螺紋把手零件之儲存箱;扭 矩手動手工具」,二者相較,雖商品或服務分類皆屬第8 類,惟查: ⑴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判斷二者是否 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仍需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情形為認定。 ⑵另系爭商標指定於「打印手工具、印號碼手工具、非動 力手動研磨器」商品,此功能為於器物上印上文字或記 號,然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鉗子 」等商品,此二者商品之功能與用途明顯毫無關係。再 者,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地點通常擺置於「居家用品區 」,而據以異議商標通路為專售店或五金行。 ⑶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功能用途、消費 族群及行銷管道皆有極大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自會因屬性不同而區隔選購場所, 二者之交易市場既已有所區隔,其商標圖樣亦非近似, 消費者無混淆二商標商品來源或有誤認為同一之虞。被 告僅以二商品均屬手動方式操作之工具而認定為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云云,被告決定顯有違審查基準及鈞院98年 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商品分類僅為便利 行政管理之用,仍需依個案參酌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情況 及商標辨識程度為判斷依據。 ⑷另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則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鑽 、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此與系爭商標非 但商品分類不同,前者更係以電力驅動之鑽鑿工具,惟 後者係非動力驅動之手動手工具,其功能、用途顯不相 同,於產製及行銷管道上亦難謂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 ⒉綜上所述,商品分類僅為便利行政管理之用,判斷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其最終衡量標準乃在於消費者是否會混淆 誤認,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無論在功能、 用途上皆不相同,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亦無共同或關聯之 處,二商標之商品於市場既有所區隔,具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即無混淆商品來源及誤認為同一之可能。 ㈢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雖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中 文型錄,與據以異議商標進口我國販售之發票,然而,上 開資料並無法得知型錄印製日期或商品販售時期,上開發 票僅得推知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1997年至2001年間曾進口 我國販賣。甚且,參加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距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近期之我國或外國銷售發票、行銷廣告等相關事 證,是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使我國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 ⒉又商標是否著名,原則上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基準, 惟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2009至2010年英文型錄,並無 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此亦無法證明 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廣泛使用而致國內消費者熟知相關商 品,參加人公司擅稱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實無 依據。 ⒊另參加人公司指稱消費者於forum.jursindo.com討論網上 留言,可知實際市場上已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回應者 係謂:「很想嘗試看看德國Proxxon 、德國Stahlwille… 」,由該討論串可知,消費者皆未提及參加人公司之據以 異議商標,消費者並未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 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混淆誤認二商標 存有關係企業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 均於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申請,參加人於中國大陸提起異 議,惟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裁定異議 理由不成立,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該裁定亦肯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並非近似及商品並非類似,無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得以併存註冊。 ㈣又經原告委託Go Survey 市調網針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 標為問卷調查,分別將二商標詢問受訪者,43% 之受訪者知 悉系爭商標產品,48.3% 之受訪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產品, ,二商標之差距甚微(僅差距5.3%),由此可知,消費者得 明白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於交易市場上已占有 一席之地,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虞,參加人指稱消費者誤認並產生混淆之虞,實無足採。 ㈤爰聲明:被告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訴願 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外文均係由4 個字母所 構成,且均以「WI」為字首,而以「A 」結尾,僅有第3 個 字母「G 」及「h 」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 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 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 、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 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手動手工具 ,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 錐鑽柄;扭矩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相較,均屬以手動方式 操作使用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產製者通常均為製造小型模 具工具之業者,且一般均於五金行、DIY 工具材料店等處所 行銷販售,二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iha」 ,並非既有之詞彙,為參加人所自創之獨創性標識,消費者 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 性。則於衡酌二造商標近似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 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消費者實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送之國內 外商標註冊資料均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 行銷使用之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及國內外五金展之參展照片 則均無日期可稽;西元2011年版商品型錄僅標示2011年,無 法遽認係系爭商標100年7月1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2012 年版商品型錄發行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GOOGLE網路搜 尋引擎檢索資料則多未標示日期;至於2009年及2010年商品 型錄及部分網路搜尋檢索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惟其數量有限,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 據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 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不致使 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訴 ,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遽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及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等理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法 顯有未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WIG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1069 號「WIHA」、第764522號「Wiha」、第799599號「WIHA」 、第0000000 號「Wiha(W /B )」商標及申請在先之申 請案號第00000000號「wiha(figurative)」商標圖樣上 之「Wiha」相較,二者均由四個外文字母組成,其中第1 、2 、4 個字母相同,僅第3 個字母分別為「G 」與「h 」不同之差異,二者在外觀上極相彷彿,讀音上均僅2 個 音節,而予人較重要印象的第1 音節發音完全相同,是二 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極為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顯然極易產生混淆而誤認二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二造商標應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 ⒉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 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 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1069號「WIHA」商標指定使用 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 手 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 之手動手工具把手」、註冊第764522號「Wiha」商標指 定使用之「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註 冊第799599號「Wiha」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 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 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 、註冊第0000000 號「Wiha(W /B )」商標指定使用之 「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錐鑽,軟鎚,鉗子; 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之螺紋把手及 可儲放手動手工具螺紋把手零件之儲存箱;扭矩手動手工 具」及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wiha(figurative)」商 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錐鑽, 平整錘,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 具零件,即手工具用螺紋把手; 手動手工具,即手動扭矩 工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動或手動手工具及其相關 零件,在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實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打印用 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商品均屬以手 操作之小型工具,屬於手動手工具或電動手工具之一種( 視其用手動或電動而為分類),其功能在於打印、印號碼 、研磨,通常以金屬作為材料,產製者為小型金屬模具業 者,一般在五金行銷售;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 手工具、電動手工具商品即屬該三項商品之上位概念,無 論材料、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或高 度重疊,二者應具有類似關係。 ⒊二造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Wiha」乃參加人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為參加人所自創之字母組合商標,並非習見之 外文,乃創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WIGA」既同由4 個外文字母組成,且其中3 個字母相 同,在外觀及讀音上實易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二 造商標外觀及讀音上極為近似,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動或手動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 ,其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高度重疊 。且參加人製造手工具的經驗已經超過70年,乃世界上 產製高品質手工具的領導廠商,其在美國、英國、法國 、西班牙、瑞士、波蘭、越南、印度、中國、新加坡及 台灣等均設有子公司、工廠或行銷中心,且超過60個國 家均有代理銷售參加人公司股票,參加人除於德國及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註冊取得「Wiha」商標權外,並早在 78年間即在我國註冊取得第451069號「WIHA」商標,且 陸續取得多件「Wiha」商標權,參加人除設置網站介紹 、行銷其手工具相關商品外,並製作精美型錄供顧客選 購,參加人並透過○○公司、○○公司等代理商,將其 商品輸入我國銷售,○○公司、○○公司等代理商並印 製相關型錄供顧客選購,由參加人悠久之歷史、在市場 上具有高度評價、在世界各地廣設分支機構及長期行銷 我國等事實觀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極為熟 悉。當消費者看到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時,極可能聯想 其產製主體與參加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雖提出參展照片、註冊申請明 細、網頁資料、商品型錄等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於交易 市場上已占有一席之地,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產品實際在臺灣地區行銷 販售之相關單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產品在臺灣之具體 行銷情形,自無法證明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 彰之產製來源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經檢視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7 :以「威力鋼wiga 」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中第8 筆資料發現, 消費者在forum.jorsindo.com上留言表示:「這一次則 是試了Hans以及WIGA(威力鋼)系列的產品!德國系列 ),大家都知道德國工藝、德國人的龜毛…」,顯見消 費者確實已經誤認系爭商標「WIGA」所表彰者,為來自 德國之產品;尤有甚者,該留言資料中所上傳之照片顯 示,系爭商標產品竟在「WIGA」商標下方標示「GERMANY QUALITY 」(意指「德國品質」)字樣,顯見原告主觀 上確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德國之意圖,其企圖攀 附德國產品、甚至參加人所有之「Wiha」商標信譽之居 心昭然若揭,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在與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相同或類似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等商品,顯然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裁定書,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惟查,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於裁定書上僅粗略地表示,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 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詳述二者未構成近似之理 由,亦未審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參考因素,再者 ,中國大陸之商標審查基準與臺灣未必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況且參加人對原告於歐 盟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曾提出異議,而歐盟即為該 商標申請註冊於第8類之鉗子、扳手(手工具)、螺絲起 子、托座、烙鐵、手持工具等商品之異議成立之處分, 其處分書就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前開商品構成類似之理 由有詳加論述,可供本案參酌。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0月1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7 月1 日 公告註冊,參加人係於100 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3、14款規定提出異議,嗣於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 期間,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 款 及第12款規定,而均為違法事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相當於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49 頁)? 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 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 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 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Wiha」及系爭商標圖樣之文 字「WIGA」均為本身無特定含義之字彙,均為先天識別性高 獨創性商標。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部分有再外加一六角形 框,而有特殊之設計,此部分之識別性則更為增強。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 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商標係單純由4 個外文字母「WIGA」所構成;據以 異議商標中第764522、799599、0000000 號為單純4 個外 文字母「Wiha」,第451069、0000000 號則為外文字母「 Wiha 」 外加一六角形框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其 外文均由4 個字母所構成,且均以「WI」為字首,而以「 A 」結尾,僅有第3 個字母「G 」及「h 」之些微差異,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 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原告以 分析性的眼光審視兩造商標相異之處而進行比較觀察,並 謂兩造商標不近似,要與前述「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等標準不符,自非可採。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 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 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451069、7995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 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 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 」商品,及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鉗子;手動手工具 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扭矩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相較,均屬 以手動方式操作使用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產製者通常均為 製造小型模具工具之業者,且一般均於五金行、DIY 工具材 料店等處所行銷販售,二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等方面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徒以:系爭商標 之商品販售地點通常擺置於「居家用品區」,而據以異議商 標通路為專售店或五金行云云,謂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 類似,其刻意將「居家用品區」、五金行、工具材料專售店 等通路過度細分而謂其等為不同通路,實昧於社會及商業活 動現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 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云云,無論有無理由, 均不影響前揭關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論述,併此敘明。 ㈥依參加人提出之消費者在forum.jorsindo.com上留言資料中 所上傳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89頁反面),系爭商標產品在 「WIGA」商標下方特予標示「GERMANY QUALITY 」(意指「 德國品質」)字樣,再參以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 似程度頗高之情狀,堪認原告主觀上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 品來自德國、企圖攀附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㈦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 知,兩造商標在消費者間之知名度差距不大,消費者得明白 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 Go Survey 」市調結果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89 至第192 頁 )。惟該市調之調查者、調查方法、調查對象如何選定、是 否可代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等均有未明,難以 檢驗其可信性。至於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國內外商標註冊 資料均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之 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及國內外五金展之參展照片則均無日期 可稽;西元2011年版商品型錄僅標示2011年,無法遽認係系 爭商標100 年7 月1 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2012年版商品 型錄發行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檢 索資料則多未標示日期;另2009年及2010年商品型錄及部分 網路搜尋檢索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其數量 有限,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佐證 其行銷使用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前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綜上,原告上開主 張,要難遽信。 ㈧原告雖又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 及000000 0 號均於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申請,參加人並於中國大陸提 起異議,惟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裁定異 議理由不成立,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云云,然商標有屬地性 ,各國法制、市場交易習性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故商標申 請或撤銷,事涉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市場狀況 、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自不能片面援引大陸 地區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原告此一主張,亦非 可採。 ㈨綜上,本院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商品又 為同一或類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 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以系爭 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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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