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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9年7 月7 日以「T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 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533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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