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99年7 月7 日以「T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
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
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間,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533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