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30號
民國103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維鄉
參 加 人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59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以「TS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2類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1 所示)
。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
期間
,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
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
字第1000533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
1020610590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94312號、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16
1420號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2 所示)
相比較,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⑴由
兩造之商標比較可知:
圖樣中之中文、圖形有無及顏色,均屬不同,消費者自
得以輕易區別。又系爭商標之外文「TS」之設計並未影
響其為外文「TS」之外觀,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外
文字母「T」字之設計則類似於高爾夫球桿圖案,其外
文字之整體設計已影響其為外文「TS」之外觀,消費者
亦可以輕易區別。系爭商標之圖樣則因3個紅色半橢圓
似弧形狀往上堆疊之設計,故較具亮麗鮮明及動感之意
象(此
乃原告生產之改裝車用專業彈簧所呈現之運動意
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呈現靜態意象,亦有明顯不同
之視覺感受。因此兩造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
組合之設計樣態已有明顯差異之變化,予人寓目印象呈
現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致誤認兩造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故應非近似商標。
⑵依審查基準5.2.3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
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
「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
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
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
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該文字部分於商品組群1208中,共有
27筆商標圖樣含有「TS」之字樣,
足證「TS」非創意性
商標,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TS」實
屬弱勢部分。又原告為方便相關改裝車消費者選購及區
辨商品來源,因而於系爭商標中除「TS」部分外,更添
附上原告之主力商品彈簧部分,並藉該創意性圖形與其
同在商標組群1208之其他含有「TS」商標相區別,因而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彼此間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誤認,而應屬不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
依審查基準5.2.2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
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消費
者藉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商標是否近似,即應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
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用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
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
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
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用
品之消費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
非普通日常消費用品,且兩者之相關消費者亦不同,因此
,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於改裝車之專業雜誌廣告宣傳,應為改裝車領
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有深刻印象,均具相當
識別性,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70年,為臺灣大型的彈簧製造廠之
一,產品以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另外供應火車、軍
用汽車、商用及卡車巴士、高爾夫車、機車、電梯、農
機、機械設備用彈簧。而原告公司創立於1972年,為一
具有優異研發能力之專業彈簧製造廠,成為各大車廠之
主要彈簧供應商,主要客戶群包括臺灣○○○○(○○
○)、○○汽車(○○○)、○○機車(○○○)、○
○○○(○○○)公司,○○○○(○○○),歐洲重
型機車○○、與歐洲重型機車○○○公司等。兩相比較
,即可知兩造所製造之商品項目並不相同(參加人公司
除了彈簧之外,尚有扣夾、扭力桿、平衡桿等其他商品
),且縱使就彈簧項目而言,其彈簧種類、功能及用途
亦不相同(參加人公司除汽車類彈簧外,尚有軌道類、
快速捲門類、電梯類、其他類彈簧)。又再就汽車彈簧
類而言,參加人公司係以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但原
告公司則係以汽車改裝彈簧為主。再於Google網站以「
TS彈簧」關鍵字搜尋,可得499,000 筆資料(102 年11
月13日搜尋),其中暫以前5 頁資料而論,幾乎全是改
裝車車友就改裝彈簧之討論介紹資料,且亦有在第4頁
中出現原告公司之資料,但卻無參加人公司或其產品之
討論、介紹資料。由上可明顯得知,兩造商品之項目及
其製造、功能、用途及消費者,截然不同,因此不僅並
非同類商品,而且消費者亦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之商品主要供汽車後市場(即改裝市場)所使
用,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例,所謂改裝市場意指,汽車
經一般消費者購買後,倘消費者認汽車行進時震幅過大
而有改善之必要時,消費者因而將車輛移置改裝車廠,
請專業的改裝人員為其換裝品質或性能較佳商品之場所
而言,因系爭商標之商品之營業型態為B to C(Busine
ss to Customer),其商品之目標市場為改裝市場,因
而其相關消費者為改裝市場上之消費者。反觀,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營業型態為B to B(Business to
Business),其商品主要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因而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之消費者係為企業型態之車輛製造
業(即汽車前市場)。由上可知,兩造之消費者並不相
同,且因其皆具高度專業性,於購買商品時,自會施予
較高之注意,故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述,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查,如前所述,以「
TS彈簧」為搜尋條件,於Google搜尋相關資料,共可得
499,000項資料,而以前5 頁資料而論,盡為改裝市場
之車友分享將原廠彈簧換成系爭商標之商品心得,由此
可知,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依「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6 .2自應給予較大的保護,而不應
認係近似商標。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1208為條件,於被告商標資
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共27筆資料,最早以「TS」商標名
稱出現於本類商品者,可追溯自76年,因此據以異議諸商
標應為識別性極弱之商標。縱認參加人之商標係屬識別性
強之商標,
惟揆諸原告之商標係文字、顏色及圖形之綜合
設計,與參加人之商標設計並不相同,故自創性及識別性
仍高。且系爭商標商品復經原告透過專門針對改裝車之專
業雜誌「Option改裝車訊」廣告宣傳,應為在改裝車領域
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因此至少應
認兩造之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
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出於善意,並非出於惡意:
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皆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
事,原告身為彈簧工業之同業,並與參加人有密切之業務
往來,其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與註冊商標
態樣自應知之甚
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
一節,惟據參加人
檢附之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87/88年間兩
造往來之訂購單、報價單及托運單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
該等資料上並無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相關記載或標示
,僅可知悉兩造皆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之
事實,以及參加人曾經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彈簧商品之事
實,況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態
樣,已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
顯有別,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
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自不可採。
㈡被告訴願決定意旨僅以「TS」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即認
為商標近似,但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類別1208為
檢索條件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進行檢索,共可得
27筆商標資料;可見若以2 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主要部
分,但若各自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及不同之消費市場),
仍可同時併存而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依
審查基準中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進行判斷:在類似商
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
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而查商品分類組群
1208中內含「TS」商標者既高達27筆,因此據以異議之商
標自屬識別性極弱而得以與系爭商標明顯區分辨別。再者
,類似單純英文字母變化設計之商標併存案例,亦不乏其
例,以「CK」或「CK設計圖」為例,即有:註冊第547270
號「CK設計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商標、註
冊第0000000 號「CK」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及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金谷CK及圖」商標,由以上
商標併存之案例
可證,雖以二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主要
部份,但若各自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則仍不致造成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予併存,因此訴願決定意旨尚有
違誤。
㈢
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外文大寫字母「TS
」,與狀似彈簧之3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左右並列組合而成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及第0000000 號「
TS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狀似高爾夫球球桿背對背並列之
墨色外文大寫字母「T」,其右側置有一字體較小之墨色流
線型外文大寫字母「S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
20號「泰元及圖(二)(墨色)」商標圖樣亦設有相同於上
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之「TS」圖樣,並於圖樣下方復置有橫書
中文「元泰」二字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S
」雖經設計,然予消費者第一眼印象,仍不脫係外文「TS」
之外觀。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均
為外文「TS」,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
成近似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二)(墨色)」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車輛、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第000000
0 號「TS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及火車零
組件」商品相較,依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
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定,同歸屬1206「汽車、汽車
0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小組群,二者在製造、功能及
用途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另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
簧」商品係歸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小組群項下,
其備註欄記載「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此標題涵義廣泛,不
可列為商品名稱)」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206「汽車、汽車
0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是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第994312號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在
功能用途上亦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原告固
訴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係供汽車裝配新車使用,二者之消費者並不同等語,姑
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仍不能排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交
通工具用避震彈簧」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
及其零組件」或「彈簧」商品,在產製者、原料及用途等具
有同一或共同關聯之處,是二者商品應構成類似,原告所訴
,尚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其中字母「
T 」經設計為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字母「S 」則設
計成一流線型圖案,置於「T 」字母右側,該「T 」、「S
」二字並無特定意義,應為自創,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
關聯性,故其識別性高,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使消費者
產生誤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云云
。
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
法意旨,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
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於
交易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即應
否准其註冊。再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內容而言,
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條件。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固依雙方當事
人所送證據資料,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消費
者知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然依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
之其公司網頁、商品廣告、西元2006年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
公會會員名錄及原告所取得商標註冊資料檢索等證據資料以
觀,參加人公司成立於59年,為大型彈簧製造廠之一,公司
成立時間早於原告公司,該公司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復同為
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再查參加人公司在70年、91
年及95年即已陸續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而原告則
自74年、88年及100 年間分別取得5 件註冊商標,然除系爭
商標外,其餘4 件商標圖樣均未見「TS」字樣,則據以異議
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在先,即得據以
拘束系爭商標以
高度近似之圖樣於其後申請註冊。
㈤經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
難謂不高,並指定使用
於汽車用彈簧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具識別性
,且參加人公司創用據以異議商標並持續使用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原
處分機關智慧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之
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至原告所舉
「CK」或「CK設計圖」商標得以併存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
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尚不
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論據。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係由稍經設計之外文組成,
或係以外文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泰元」而成,
其中外文係取自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Tiger Steel 」之
字首「T 」、「S 」稍加設計而來,此外文組合係參加人
獨創發想使用於彈簧、減震彈簧、金屬桿等汽機車零組件
商品之標識,且與
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間毫無關連性,屬識
別性最高之「創意性標識」。此外,參加人自59年成立後
,即在消費市場中以外文作為表彰自身商品之標識,合作
過之廠商不計其數,包括0000(0000000000)、○○
○○汽車(0000, 00000 )、○○○○汽車(000000)、
○○○○○汽車(00000 )、○○汽車(000000)、○○
汽車(0000000 )等汽車大廠,顯見參加人之產品廣受相
關消費者之肯定與愛用,在汽機車用零件領域已佔有一席
之地。是以,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不僅屬於識別性極高
之創意性標識,亦已廣受消費者知悉,若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受較大範圍之
保護,至為明
灼。
是故,據以異議商標屬創意性標識,復
經參加人多年不綴地持續使用,與參加人已產生緊密連結
,識別性極高,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據
以異議商標自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⑴今觀諸系爭商標係以外文與圖形所組成,此二者間不具
有觀念上之連結,因此對消費者而言,外文及圖形已形
成分段識別力,自屬可分別觀察之二部分。而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圖形外觀狀似彈簧,極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
「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產生直接之聯想,說明意味極
為濃厚,識別性相對較低,也不具有唱讀之可能,因此
外文「TS」顯係系爭商標圖樣上消費者得賴以識別及記
憶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亦為吸引
消費者注意及賴以辨識/記憶之部分,雖稍經字體上之
設計,惟仍不脫文字本色,消費者可清楚辨識其字母內
容為「TS」。據此,二造商標圖樣同以外文「TS」之組
合作為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儘管在字母的書寫態樣
上略有些微差異,但讀音與字母內容則是完全相同,自
商標客觀圖樣觀之,所表彰之觀念殊屬一致,相關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極易將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產生同一來源、同一系列
商標之聯想,而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極為明確。
⑵除參加人前所檢呈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
0 號異議審定書外,現行商標爭議案件審理之實務上,
以相同之外文組合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被認定為近
似商標之案例所在多有,例如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9 號行政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等行政判決
意旨。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161420號、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
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機車零組件;各種車輛、駕
駛座椅用之減震彈簧」均屬1206組群,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其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94312號商標所表彰之「金屬桿、固定
螺栓、彈簧、扣環、鉤環、卡鉤、帽鉤」,雖分屬第012
類與第006 類,然而,第006 類商品係以金屬製品為主,
即係以「材質」作為分類標準,而第012類商品則係以交
通工具及其零組件為主,即係商品「屬性」作為分類依據
,可見第006 類與第012 類商品在性質及用途上仍有重疊
之可能,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以判斷商品是否類似(審查基準5.
3.4
參照)。以參加人實際生產之「扭力桿」為例,此商
品係由鋼棒所製成,係屬於「金屬桿」,雖屬0601組群,
惟此商品是以降低車身高度為主要用途,提供穩固平順的
乘坐感,減少車身滾動,足見此商品是汽車之零組件之一
,屬第1206組群商品之範疇;再就參加人生產之「彈簧」
商品觀之,其性質明顯屬於汽車零件範圍,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雖於現行商品或服務
分類中,不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然以實際消費市場之交
易情形而言,無論在功能、用途或產品性質上,確具有高
度類似關係。
⒋參加人早於59年即創立,
迄今已40年有餘,長期不綴地在
我國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以表彰其
商品,為我國大型的彈簧製造廠之一,產品以提供汽車廠
裝配新車為主,另外也供應火車、軍用火車、商用及卡車
巴士、高爾夫球車、機車、電梯、農機、機械設備用彈簧
,擁有最完整的生產線,並先後通過多項國際品質認證,
且已與多家國際車廠有合作關係,在業界擁有極高的知名
度,深受消費市場之好評與青睞。而原告則係遲至72年始
告成立,較原告公司成立時間已遲13年之久。而原告自74
年起即陸續申請一系列商標註冊,卻遲至99年間始提出系
爭商標之申請,且在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前,其
不僅未使用任何相似之圖樣申請註冊,更無使用外文「TS
」此組合作為商標一部分之前例可循。此外,參加人與原
告同為彈簧產製同業,皆任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
監事,與參加人更有業務上之往來。以參加人在業界所擁
之高名聲而言,原告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產品內容與註
冊商標態樣自應知之甚詳。今原告明知外文「TS」係參加
人長期在市場中使用以表彰汽機車零組件(尤其是彈簧類
商品)之標識,卻同以外文「TS」之組合作為表彰其彈簧
商品之標識,僅刻意在字母外觀上稍作修正,意圖矇混過
關,顯係欲攀附參加人長久以來所累積之信譽與聲望,意
欲以此投機取巧之方式切入消費市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牟利,此舉顯不可採,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今原告雖主張在1208組群中,以「TS」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
者,共查得27筆資料,故「TS」之商標識別性弱云云。然而
,「1208」組群之範圍係涵蓋「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
套、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機車篷套」等商品,然本案二造
商標之指定商品係重疊於1206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
、機車零組件」組群,原告卻提出於1208組群中以外文「TS
」字串併存註冊之商標資料為據,無非是魚目混珠之舉。
退
萬步言,即便註冊實務上有諸多「TS」商標併存,然商標採
個案審查原則,個案所需考量之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並不相同
,就原告所提之「TS」商標以觀,其圖樣上除外文「TS」外
,尚結合有其他圖形、記號或文字,並非僅單純以「TS」作
為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得以此論斷外文「TS」型態之商標識
別性低,更
遑論得以作為本案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論據。再者,原告雖另舉外文「CK」於第012 類商品
併存案例,惟其所提之商標圖樣彼此間設計意匠相去甚遠,
詳言之,註冊第547270號、0000000 號商標已脫逸外文「CK
」之意象;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整體
設計手法及外觀則迥然可分,至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
則已屆滿失效,與本案二造商標均單純以「TS」作為商標圖
樣主要識別部分之情形差異甚鉅。更何況原告所舉之例無論
商標圖樣組成型態、指定商品內容或者是商標識別性、申請
人之善意
與否等因素,與本案均屬迥異,自不可相互比附援
引,此理甚明。再者,原告既已
自承判斷商標近似雖以整體
觀察原則為斷,然主要部分仍影響整體印象,今原告雖將外
文與紅色圖形併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然此圖形為簡單幾何
圖形,且原告自承其係「彈簧」圖形,與指定商品間復具極
高關連性,顯然其商標識別性甚低,能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效
果有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為消費者賴以唱讀及記憶
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完全一致,
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無庸置疑。若原告之論理邏輯可採,
則無非是承認任何不思自創之人,均得以他人已在消費市場
上累積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將字體略加變化或者添附某些記
號或圖形,即可獲准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如
此一來,先註冊商標之排他權強度,將輕易遭到稀釋,徹底
失去我國商標法註冊主義保護之真正意義。
㈢原告復主張二造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彈簧商品,惟商品項目
及製造、功能及用途並不相同,蓋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市場
係改裝車市場,消費族群以輪胎店及普羅消費者為主,而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則係向車輛原廠銷售,消費族群僅限於原廠
或避震器廠,且據以異議商標除表彰汽車彈簧外,尚有產製
軌道類、快速捲門類、電梯類及其他類彈簧云云。惟查,依
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二造商標之商標權範圍,自以
指定商品為限,與銷售之管道無關。是以,二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既均為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無論商品係銷售予原
廠或者改裝車廠,最終均是安裝於車輛上,用途都是為了降
低車輛震度、增加駕駛樂趣或改善行車舒適度,二者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並無疑慮。今原告縱使聲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使用
於改裝市場,並自行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歸類於汽車前市場
(原廠),但此純屬原告為攀附其主張之主觀臆測而已。再
退萬步言,縱使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車輛原廠作為主要銷售對
象,但並非意味一般消費者無接觸之可能,蓋現時一般汽車
修理/改裝廠亦可購得原廠商品,遑論許多消費者更指定車
輛上須安裝原廠零件,故原告之論點顯然悖於社會交易情形
之處,不言而喻。再者,參加人除汽車彈簧外,是否有產製
其他用途之彈簧,完全不影響參加人確有產製汽車彈簧之事
實。何況,為求具備市場競爭力,企業多角化經營已成常態
,原告僅以參加人產製其他用途之彈簧為由,即
率爾推論二
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彈簧並非相同商品,其立論顯然悖
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
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以「TS彈簧」作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搜
尋所得之結果,前5 頁均指向原告,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
為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云云。惟
參酌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
第97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意旨,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
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
標識別性極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又係出於仿襲之惡意,
其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系爭商標已有
於我國使用之情形,仍無法執此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此理甚明。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7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6 月16日
公告註冊,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提起異議,嗣於智慧局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9年8 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
前開二規定(本院卷第104 頁)?
㈡
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
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
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
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
參酌(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外文大寫字母「TS」
,與狀似彈簧之3 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左右並列組合而成,
其中「TS」外文部分約佔商標整體3 分之2 ,3 圈紅色半橢
圓圖形則約佔3 分之1 ,且因圖形部分狀似彈簧(原告亦自
承該圖形乃彈簧所呈現之運動意象),極易使人與其指定使
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產生直接聯想,識別性相對較
低,也不具唱讀可能,是應認外文「TS」顯係系爭商標圖樣
上消費者賴以識別及記憶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994312號「TS圖」及第0000000 號「T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
以狀似高爾夫球球桿背對背並列之墨色外文大寫字母「T 」
,其右側置有一字體較小之墨色流線型外文大寫字母「S 」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㈡(墨色
)」商標圖樣亦設有相同於上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之「TS」圖
樣,並於圖樣下方復置有橫書中文「元泰」二字所組合而成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TS」雖經設計,然予消費者第一眼
印象,仍不脫係外文「TS」之外觀。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
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TS」,雖在字母的書寫
態樣上略有些微差異,但在觀念及讀音上則屬一致,相關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極易將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來源、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認兩者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㈡(墨色)」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車輛、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第0000000 號
「TS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及火車零組件
」商品,及第994312號「TS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簧」
商品相較,二者在製造、功能及用途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
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系爭商標商品
係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供汽車裝配
新車使用,二者之消費者並不同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述是
否為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判斷,應以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而
非銷售管道為據,換言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不因銷售管道不
同即變成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況
徵諸汽車修理/改裝市場亦
有原廠零件需求之社會現實,就車用彈簧商品而言,是否可
如原告所指涇渭分明的區分為「汽車前市場」及「汽車後市
場」兩個消費族群不同的市場,誠為可疑,尚難採信,是原
告執此謂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洵非足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其中字母「T 」經設
計為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字母「S 」則設計成一流
線型圖案,置於「T 」字母右側,該「T 」、「S 」二字並
無特定意義,應為自創,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
故其識別性高,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原告雖稱: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類別1208為檢索
條件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進行檢索,共可得27筆商
標資料,故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弱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
上開檢索結果(本院卷第34至35頁),各該商標(除本件
所涉者外)除外文「TS」外,尚結合有其他圖形、記號或文
字,並非單純僅以「TS」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得據以論
斷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低。原告雖復稱:系爭商標較據以異
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識別性較高云云,惟姑不論此
是否屬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7 日始申請註冊,
據以異議商標於69、89、95年間即申請註冊(異議卷第13頁
),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
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
大之保護。
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其公司網頁、商品廣告、西元
2006年台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原告所取得商標
註冊資料檢索等證據資料以觀(異議卷第25至34、38至39頁
),參加人成立於民國59年,為大型彈簧製造廠之一,公司
成立時間早於原告,該公司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復同為台灣
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再查,參加人在70年、91年及95
年即已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異議卷第13頁),
而原告則自74年、88年及100 年間分別取得5 件註冊商標,
然除系爭商標外,其餘4 件商標圖樣均未見「TS」字樣(異
議卷第38至39頁),則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在
先,即得據以拘束系爭商標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圖樣於其後申
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㈦至原告所舉「CK」或「CK設計圖」商標得以併存之案例,觀
諸原告提出之檢索查詢結果明細(本院卷第36至40頁),各
該商標之設計、圖樣及予人寓目印象均不同,其商標圖樣更
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
得比附援引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
高、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
等情狀,應認系
爭商標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異
議商標)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上開法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而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尚有未洽,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