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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維鄉 參 加 人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以「TS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2類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 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 字第10005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 102061059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94312號、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16 1420號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2 所示) 相比較,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⑴由兩造之商標比較可知: 圖樣中之中文、圖形有無及顏色,均屬不同,消費者自 得以輕易區別。又系爭商標之外文「TS」之設計並未影 響其為外文「TS」之外觀,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外 文字母「T」字之設計則類似於高爾夫球桿圖案,其外 文字之整體設計已影響其為外文「TS」之外觀,消費者 亦可以輕易區別。系爭商標之圖樣則因3個紅色半橢圓 似弧形狀往上堆疊之設計,故較具亮麗鮮明及動感之意 象(此乃原告生產之改裝車用專業彈簧所呈現之運動意 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呈現靜態意象,亦有明顯不同 之視覺感受。因此兩造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 組合之設計樣態已有明顯差異之變化,予人寓目印象呈 現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致誤認兩造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故應非近似商標。 ⑵依審查基準5.2.3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 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 「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 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 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 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該文字部分於商品組群1208中,共有 27筆商標圖樣含有「TS」之字樣,足證「TS」非創意性 商標,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TS」實 屬弱勢部分。又原告為方便相關改裝車消費者選購及區 辨商品來源,因而於系爭商標中除「TS」部分外,更添 附上原告之主力商品彈簧部分,並藉該創意性圖形與其 同在商標組群1208之其他含有「TS」商標相區別,因而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彼此間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誤認,而應屬不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 依審查基準5.2.2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 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消費 者藉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商標是否近似,即應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 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用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 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 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 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 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用 品之消費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 非普通日常消費用品,且兩者之相關消費者亦不同,因此 ,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於改裝車之專業雜誌廣告宣傳,應為改裝車領 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有深刻印象,均具相當識別性,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70年,為臺灣大型的彈簧製造廠之 一,產品以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另外供應火車、軍 用汽車、商用及卡車巴士、高爾夫車、機車、電梯、農 機、機械設備用彈簧。而原告公司創立於1972年,為一 具有優異研發能力之專業彈簧製造廠,成為各大車廠之 主要彈簧供應商,主要客戶群包括臺灣○○○○(○○ ○)、○○汽車(○○○)、○○機車(○○○)、○ ○○○(○○○)公司,○○○○(○○○),歐洲重 型機車○○、與歐洲重型機車○○○公司等。兩相比較 ,即可知兩造所製造之商品項目並不相同(參加人公司 除了彈簧之外,尚有扣夾、扭力桿、平衡桿等其他商品 ),且縱使就彈簧項目而言,其彈簧種類、功能及用途 亦不相同(參加人公司除汽車類彈簧外,尚有軌道類、 快速捲門類、電梯類、其他類彈簧)。又再就汽車彈簧 類而言,參加人公司係以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但原 告公司則係以汽車改裝彈簧為主。再於Google網站以「 TS彈簧」關鍵字搜尋,可得499,000 筆資料(102 年11 月13日搜尋),其中暫以前5 頁資料而論,幾乎全是改 裝車車友就改裝彈簧之討論介紹資料,且亦有在第4頁 中出現原告公司之資料,但卻無參加人公司或其產品之 討論、介紹資料。由上可明顯得知,兩造商品之項目及 其製造、功能、用途及消費者,截然不同,因此不僅並 非同類商品,而且消費者亦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之商品主要供汽車後市場(即改裝市場)所使 用,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例,所謂改裝市場意指,汽車 經一般消費者購買後,倘消費者認汽車行進時震幅過大 而有改善之必要時,消費者因而將車輛移置改裝車廠, 請專業的改裝人員為其換裝品質或性能較佳商品之場所 而言,因系爭商標之商品之營業型態為B to C(Busine ss to Customer),其商品之目標市場為改裝市場,因 而其相關消費者為改裝市場上之消費者。反觀,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營業型態為B to B(Business to Business),其商品主要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因而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之消費者係為企業型態之車輛製造 業(即汽車前市場)。由上可知,兩造之消費者並不相 同,且因其皆具高度專業性,於購買商品時,自會施予 較高之注意,故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述,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查,如前所述,以「 TS彈簧」為搜尋條件,於Google搜尋相關資料,共可得 499,000項資料,而以前5 頁資料而論,盡為改裝市場 之車友分享將原廠彈簧換成系爭商標之商品心得,由此 可知,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依「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6 .2自應給予較大的保護,而不應 認係近似商標。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1208為條件,於被告商標資 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共27筆資料,最早以「TS」商標名 稱出現於本類商品者,可追溯自76年,因此據以異議諸商 標應為識別性極弱之商標。縱認參加人之商標係屬識別性 強之商標,惟揆諸原告之商標係文字、顏色及圖形之綜合 設計,與參加人之商標設計並不相同,故自創性及識別性 仍高。且系爭商標商品復經原告透過專門針對改裝車之專 業雜誌「Option改裝車訊」廣告宣傳,應為在改裝車領域 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因此至少應 認兩造之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 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出於善意,並非出於惡意: 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皆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 事,原告身為彈簧工業之同業,並與參加人有密切之業務 往來,其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與註冊商標態樣自應知之甚 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一節,惟據參加人 檢附之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87/88年間兩 造往來之訂購單、報價單及托運單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 該等資料上並無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相關記載或標示 ,僅可知悉兩造皆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之 事實,以及參加人曾經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彈簧商品之事 實,況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態 樣,已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有別,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 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自不可採。 ㈡被告訴願決定意旨僅以「TS」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即認 為商標近似,但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類別1208為 檢索條件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進行檢索,共可得 27筆商標資料;可見若以2 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主要部 分,但若各自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及不同之消費市場), 仍可同時併存而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依 審查基準中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進行判斷:在類似商 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 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而查商品分類組群 1208中內含「TS」商標者既高達27筆,因此據以異議之商 標自屬識別性極弱而得以與系爭商標明顯區分辨別。再者 ,類似單純英文字母變化設計之商標併存案例,亦不乏其 例,以「CK」或「CK設計圖」為例,即有:註冊第547270 號「CK設計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商標、註 冊第0000000 號「CK」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K及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金谷CK及圖」商標,由以上 商標併存之案例可證,雖以二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主要 部份,但若各自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則仍不致造成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予併存,因此訴願決定意旨尚有 違誤。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外文大寫字母「TS 」,與狀似彈簧之3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左右並列組合而成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及第0000000 號「 TS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狀似高爾夫球球桿背對背並列之 墨色外文大寫字母「T」,其右側置有一字體較小之墨色流 線型外文大寫字母「S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 20號「泰元及圖(二)(墨色)」商標圖樣亦設有相同於上 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之「TS」圖樣,並於圖樣下方復置有橫書 中文「元泰」二字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S 」雖經設計,然予消費者第一眼印象,仍不脫係外文「TS」 之外觀。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均 為外文「TS」,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 成近似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二)(墨色)」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車輛、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第000000 0 號「TS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及火車零 組件」商品相較,依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 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定,同歸屬1206「汽車、汽車 0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小組群,二者在製造、功能及 用途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另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 簧」商品係歸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小組群項下, 其備註欄記載「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此標題涵義廣泛,不 可列為商品名稱)」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206「汽車、汽車 0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是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第994312號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在 功能用途上亦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原告固 訴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係供汽車裝配新車使用,二者之消費者並不同等語,姑 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仍不能排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交 通工具用避震彈簧」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 及其零組件」或「彈簧」商品,在產製者、原料及用途等具 有同一或共同關聯之處,是二者商品應構成類似,原告所訴 ,尚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其中字母「 T 」經設計為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字母「S 」則設 計成一流線型圖案,置於「T 」字母右側,該「T 」、「S 」二字並無特定意義,應為自創,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 關聯性,故其識別性高,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使消費者 產生誤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 。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 法意旨,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 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於 交易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即應否准其註冊。再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內容而言, 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條件。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固依雙方當事 人所送證據資料,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消費 者知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然依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 之其公司網頁、商品廣告、西元2006年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 公會會員名錄及原告所取得商標註冊資料檢索等證據資料以 觀,參加人公司成立於59年,為大型彈簧製造廠之一,公司 成立時間早於原告公司,該公司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復同為 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再查參加人公司在70年、91 年及95年即已陸續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而原告則 自74年、88年及100 年間分別取得5 件註冊商標,然除系爭 商標外,其餘4 件商標圖樣均未見「TS」字樣,則據以異議 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在先,即得據以拘束系爭商標以 高度近似之圖樣於其後申請註冊。 ㈤經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難謂不高,並指定使用 於汽車用彈簧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具識別性 ,且參加人公司創用據以異議商標並持續使用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原 處分機關智慧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之 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至原告所舉 「CK」或「CK設計圖」商標得以併存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 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 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論據。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係由稍經設計之外文組成, 或係以外文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泰元」而成, 其中外文係取自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Tiger Steel 」之 字首「T 」、「S 」稍加設計而來,此外文組合係參加人 獨創發想使用於彈簧、減震彈簧、金屬桿等汽機車零組件 商品之標識,且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間毫無關連性,屬識 別性最高之「創意性標識」。此外,參加人自59年成立後 ,即在消費市場中以外文作為表彰自身商品之標識,合作 過之廠商不計其數,包括0000(0000000000)、○○ ○○汽車(0000, 00000 )、○○○○汽車(000000)、 ○○○○○汽車(00000 )、○○汽車(000000)、○○ 汽車(0000000 )等汽車大廠,顯見參加人之產品廣受相 關消費者之肯定與愛用,在汽機車用零件領域已佔有一席 之地。是以,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不僅屬於識別性極高 之創意性標識,亦已廣受消費者知悉,若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受較大範圍之 保護,至為明灼。是故,據以異議商標屬創意性標識,復 經參加人多年不綴地持續使用,與參加人已產生緊密連結 ,識別性極高,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據 以異議商標自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⑴今觀諸系爭商標係以外文與圖形所組成,此二者間不具 有觀念上之連結,因此對消費者而言,外文及圖形已形 成分段識別力,自屬可分別觀察之二部分。而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圖形外觀狀似彈簧,極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 「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產生直接之聯想,說明意味極 為濃厚,識別性相對較低,也不具有唱讀之可能,因此 外文「TS」顯係系爭商標圖樣上消費者得賴以識別及記 憶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亦為吸引 消費者注意及賴以辨識/記憶之部分,雖稍經字體上之 設計,惟仍不脫文字本色,消費者可清楚辨識其字母內 容為「TS」。據此,二造商標圖樣同以外文「TS」之組 合作為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儘管在字母的書寫態樣 上略有些微差異,但讀音與字母內容則是完全相同,自 商標客觀圖樣觀之,所表彰之觀念殊屬一致,相關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極易將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產生同一來源、同一系列 商標之聯想,而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極為明確。 ⑵除參加人前所檢呈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 0 號異議審定書外,現行商標爭議案件審理之實務上, 以相同之外文組合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被認定為近 似商標之案例所在多有,例如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9 號行政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等行政判決 意旨。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161420號、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 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機車零組件;各種車輛、駕 駛座椅用之減震彈簧」均屬1206組群,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其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 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94312號商標所表彰之「金屬桿、固定 螺栓、彈簧、扣環、鉤環、卡鉤、帽鉤」,雖分屬第012 類與第006 類,然而,第006 類商品係以金屬製品為主, 即係以「材質」作為分類標準,而第012類商品則係以交 通工具及其零組件為主,即係商品「屬性」作為分類依據 ,可見第006 類與第012 類商品在性質及用途上仍有重疊 之可能,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以判斷商品是否類似(審查基準5. 3.4參照)。以參加人實際生產之「扭力桿」為例,此商 品係由鋼棒所製成,係屬於「金屬桿」,雖屬0601組群, 惟此商品是以降低車身高度為主要用途,提供穩固平順的 乘坐感,減少車身滾動,足見此商品是汽車之零組件之一 ,屬第1206組群商品之範疇;再就參加人生產之「彈簧」 商品觀之,其性質明顯屬於汽車零件範圍,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雖於現行商品或服務 分類中,不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然以實際消費市場之交 易情形而言,無論在功能、用途或產品性質上,確具有高 度類似關係。 ⒋參加人早於59年即創立,迄今已40年有餘,長期不綴地在 我國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以表彰其 商品,為我國大型的彈簧製造廠之一,產品以提供汽車廠 裝配新車為主,另外也供應火車、軍用火車、商用及卡車 巴士、高爾夫球車、機車、電梯、農機、機械設備用彈簧 ,擁有最完整的生產線,並先後通過多項國際品質認證, 且已與多家國際車廠有合作關係,在業界擁有極高的知名 度,深受消費市場之好評與青睞。而原告則係遲至72年始 告成立,較原告公司成立時間已遲13年之久。而原告自74 年起即陸續申請一系列商標註冊,卻遲至99年間始提出系 爭商標之申請,且在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前,其 不僅未使用任何相似之圖樣申請註冊,更無使用外文「TS 」此組合作為商標一部分之前例可循。此外,參加人與原 告同為彈簧產製同業,皆任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 監事,與參加人更有業務上之往來。以參加人在業界所擁 之高名聲而言,原告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產品內容與註 冊商標態樣自應知之甚詳。今原告明知外文「TS」係參加 人長期在市場中使用以表彰汽機車零組件(尤其是彈簧類 商品)之標識,卻同以外文「TS」之組合作為表彰其彈簧 商品之標識,僅刻意在字母外觀上稍作修正,意圖矇混過 關,顯係欲攀附參加人長久以來所累積之信譽與聲望,意 欲以此投機取巧之方式切入消費市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牟利,此舉顯不可採,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今原告雖主張在1208組群中,以「TS」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 者,共查得27筆資料,故「TS」之商標識別性弱云云。然而 ,「1208」組群之範圍係涵蓋「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 套、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機車篷套」等商品,然本案二造 商標之指定商品係重疊於1206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 、機車零組件」組群,原告卻提出於1208組群中以外文「TS 」字串併存註冊之商標資料為據,無非是魚目混珠之舉。退 萬步言,即便註冊實務上有諸多「TS」商標併存,然商標採 個案審查原則,個案所需考量之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並不相同 ,就原告所提之「TS」商標以觀,其圖樣上除外文「TS」外 ,尚結合有其他圖形、記號或文字,並非僅單純以「TS」作 為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得以此論斷外文「TS」型態之商標識 別性低,更遑論得以作為本案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論據。再者,原告雖另舉外文「CK」於第012 類商品 併存案例,惟其所提之商標圖樣彼此間設計意匠相去甚遠, 詳言之,註冊第547270號、0000000 號商標已脫逸外文「CK 」之意象;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整體 設計手法及外觀則迥然可分,至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 則已屆滿失效,與本案二造商標均單純以「TS」作為商標圖 樣主要識別部分之情形差異甚鉅。更何況原告所舉之例無論 商標圖樣組成型態、指定商品內容或者是商標識別性、申請 人之善意與否等因素,與本案均屬迥異,自不可相互比附援 引,此理甚明。再者,原告既已自承判斷商標近似雖以整體 觀察原則為斷,然主要部分仍影響整體印象,今原告雖將外 文與紅色圖形併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然此圖形為簡單幾何 圖形,且原告自承其係「彈簧」圖形,與指定商品間復具極 高關連性,顯然其商標識別性甚低,能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效 果有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為消費者賴以唱讀及記憶 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完全一致, 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若原告之論理邏輯可採, 則無非是承認任何不思自創之人,均得以他人已在消費市場 上累積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將字體略加變化或者添附某些記 號或圖形,即可獲准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如 此一來,先註冊商標之排他權強度,將輕易遭到稀釋,徹底 失去我國商標法註冊主義保護之真正意義。 ㈢原告復主張二造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彈簧商品,惟商品項目 及製造、功能及用途並不相同,蓋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市場 係改裝車市場,消費族群以輪胎店及普羅消費者為主,而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則係向車輛原廠銷售,消費族群僅限於原廠 或避震器廠,且據以異議商標除表彰汽車彈簧外,尚有產製 軌道類、快速捲門類、電梯類及其他類彈簧云云。惟查,依 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二造商標之商標權範圍,自以 指定商品為限,與銷售之管道無關。是以,二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既均為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無論商品係銷售予原 廠或者改裝車廠,最終均是安裝於車輛上,用途都是為了降 低車輛震度、增加駕駛樂趣或改善行車舒適度,二者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並無疑慮。今原告縱使聲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使用 於改裝市場,並自行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歸類於汽車前市場 (原廠),但此純屬原告為攀附其主張之主觀臆測而已。再 退萬步言,縱使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車輛原廠作為主要銷售對 象,但並非意味一般消費者無接觸之可能,蓋現時一般汽車 修理/改裝廠亦可購得原廠商品,遑論許多消費者更指定車 輛上須安裝原廠零件,故原告之論點顯然悖於社會交易情形 之處,不言而喻。再者,參加人除汽車彈簧外,是否有產製 其他用途之彈簧,完全不影響參加人確有產製汽車彈簧之事 實。何況,為求具備市場競爭力,企業多角化經營已成常態 ,原告僅以參加人產製其他用途之彈簧為由,即率爾推論二 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彈簧並非相同商品,其立論顯然悖 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以「TS彈簧」作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搜 尋所得之結果,前5 頁均指向原告,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 為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云云。惟參酌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 第97號行政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 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 標識別性極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又係出於仿襲之惡意, 其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系爭商標已有 於我國使用之情形,仍無法執此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此理甚明。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7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6 月16日 公告註冊,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提起異議,嗣於智慧局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9年8 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爭點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前開二規定(本院卷第104 頁)? 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 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 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 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外文大寫字母「TS」 ,與狀似彈簧之3 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左右並列組合而成, 其中「TS」外文部分約佔商標整體3 分之2 ,3 圈紅色半橢 圓圖形則約佔3 分之1 ,且因圖形部分狀似彈簧(原告亦自 承該圖形乃彈簧所呈現之運動意象),極易使人與其指定使 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產生直接聯想,識別性相對較 低,也不具唱讀可能,是應認外文「TS」顯係系爭商標圖樣 上消費者賴以識別及記憶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994312號「TS圖」及第0000000 號「T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 以狀似高爾夫球球桿背對背並列之墨色外文大寫字母「T 」 ,其右側置有一字體較小之墨色流線型外文大寫字母「S 」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㈡(墨色 )」商標圖樣亦設有相同於上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之「TS」圖 樣,並於圖樣下方復置有橫書中文「元泰」二字所組合而成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TS」雖經設計,然予消費者第一眼 印象,仍不脫係外文「TS」之外觀。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 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TS」,雖在字母的書寫 態樣上略有些微差異,但在觀念及讀音上則屬一致,相關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極易將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來源、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認兩者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㈡(墨色)」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車輛、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第0000000 號 「TS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及火車零組件 」商品,及第994312號「TS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簧」 商品相較,二者在製造、功能及用途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 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系爭商標商品 係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供汽車裝配 新車使用,二者之消費者並不同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述是 否為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判斷,應以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而 非銷售管道為據,換言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不因銷售管道不 同即變成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況徵諸汽車修理/改裝市場亦 有原廠零件需求之社會現實,就車用彈簧商品而言,是否可 如原告所指涇渭分明的區分為「汽車前市場」及「汽車後市 場」兩個消費族群不同的市場,誠為可疑,尚難採信,是原 告執此謂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洵非足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其中字母「T 」經設 計為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字母「S 」則設計成一流 線型圖案,置於「T 」字母右側,該「T 」、「S 」二字並 無特定意義,應為自創,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 故其識別性高,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原告雖稱: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類別1208為檢索 條件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進行檢索,共可得27筆商 標資料,故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弱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上開檢索結果(本院卷第34至35頁),各該商標(除本件 所涉者外)除外文「TS」外,尚結合有其他圖形、記號或文 字,並非單純僅以「TS」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得據以論 斷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低。原告雖復稱:系爭商標較據以異 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識別性較高云云,惟姑不論此 是否屬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7 日始申請註冊, 據以異議商標於69、89、95年間即申請註冊(異議卷第13頁 ),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 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 大之保護。 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其公司網頁、商品廣告、西元 2006年台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原告所取得商標 註冊資料檢索等證據資料以觀(異議卷第25至34、38至39頁 ),參加人成立於民國59年,為大型彈簧製造廠之一,公司 成立時間早於原告,該公司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復同為台灣 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再查,參加人在70年、91年及95 年即已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異議卷第13頁), 而原告則自74年、88年及100 年間分別取得5 件註冊商標, 然除系爭商標外,其餘4 件商標圖樣均未見「TS」字樣(異 議卷第38至39頁),則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在 先,即得據以拘束系爭商標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圖樣於其後申 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㈦至原告所舉「CK」或「CK設計圖」商標得以併存之案例,觀 諸原告提出之檢索查詢結果明細(本院卷第36至40頁),各 該商標之設計、圖樣及予人寓目印象均不同,其商標圖樣更 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 得比附援引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 高、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等情狀,應認系 爭商標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異 議商標)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上開法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而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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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