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嚴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重銘
參 加 人 黎煥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煥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黎煥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財旺」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0類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
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
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
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
嗣原告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本件商
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於102 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
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
經經濟部10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35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