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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嚴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黎煥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黎煥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財旺」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 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 、速食飯、飯、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嗣 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 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2 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35 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將第0000000 號「財旺」商標之註冊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384243號「財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單純橫書中文「財旺」二字構成,據以異議商標 雖為直書中文財旺所組成,其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係屬相近 似之商標,已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的注 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性之來 源,故其近似程度極高。 ㈡本案爭議之商標中文「財旺」二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本身或相關特性並無關聯,消費者應會將之視為區辨識別來 源之標誌,雖然「財」與「旺」字皆為國人商業所喜愛,並 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惟通常多使用與拜神用品或促進生產用 之肥料,如原處分書所舉註冊第624283號商標使用於肥料, 註冊第841351號商標使用於環香、盤香、沈香等敬神用品。 而「財旺」二字指定使用於食品商品上為原告所首創,其緣 由係因國人拜拜時愛用原告關係企業所生產之「旺旺」米果 ,原告以財旺二字指定使用於米果等商品,即因拜神愛用「 旺旺」米果所延伸而來,亦為據以異議商標設計理念,並可 作為「旺旺」商標之一系列商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獨創且首創使用於食品,應認在該類商品具有極強的識別性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之商品,其 類似程度頗高: ⒈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蜜餞、糖果、洋 芋片、爆玉米花」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 麥、燕麥」等商品,二者商品在面臨飢餓時均為維持生命 之概括功能,及二者銷售管道又所重疊等因素,則二商標 指定使用之上述商品仍有類似之處,僅為低度類似而已。 ⒉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米果、 沙其瑪、牛舌餅」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 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 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騙、高粱」等商品,則具 有高度類似之商品。麵包已取代米飯為主食,尤其是早餐 ,是二者功能相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其最主要的原料 成分為麵粉,其中米果的主要原料成分為米,雖然在製造 過程中亦需要糖或油,惟糖、油並非其重要成分,且僅需 少量,故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間具有原 料與成品之關係存在,且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大賣場、 便利商店,甚至傳統雜貨店均可同時購得,且屬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 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頗高。 ㈣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申請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其商標代理人為國內大 型事務所,其申請前應經檢索查詢程序,參加人仍以與據以 異議商標相同之「財旺」申請註冊在類似的商品中,可見本 件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㈤衡酌二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仍有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與本案雷同之註冊第00000000號「金旺」商標即為被告予以 撤銷。該案異議人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同屬國內著名旺旺集 團旗下子公司之一,其商標以「金旺」異議「金旺」,其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同樣為「餅乾、米果、麵包、蛋糕」等 ,被撤銷商標指定商品與本案系爭商標同,被告卻做出完全 相反之認定,顯為矛盾之審定,非以個案審查足以為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近似: 本件系爭商標係單純橫書中文,消費者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 唸讀皆有可能,即消費者有可能將系爭商標唸讀為「財旺」 或「旺財」,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直書中文組成相較,與於外 觀、觀念及讀音上係屬相似,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 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 、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蜜餞、糖果、洋芋片、爆玉米花」商品相較,前 者之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 時間充飢之需求,其餘商品則為米食等原材料,功能亦係作 為飯、麵等主食之食材,均屬消費者日常之主食,後者之蜜 餞、糖果、餅乾、蛋糕等商品則為零食糕點類商品,功能係 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是尚難認系爭商標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上開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兩者商品雖在大 賣場、便利商店等處皆可購得,然販售處所僅為商品是否類 似之其他相關參酌因素,且上開銷售場所本即以匯集各式商 品予以販售之模式經營,主食食材與休閒食品多陳列不同貨 架區隔顯然,如僅以商品皆有在該等處所販售,即認定商品 類似,則前開商品類似判斷順序即失其意義。系爭商標之商 品多為經初步處理之天然穀物或將穀物烹煮後為以之為主食 之製成品,屬於原料商品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 求,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上開商品,不須另經烹煮即可食用, 為零食糕點類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 用;且前者為糧食供應商,後者為食品加工廠;在原料成分 部分:前者穀物僅初步加工,後者多加入人工甘味、雞蛋、 調味料等食品添加物及多層工序製造而成,且據以異議商標 之商品非僅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其商品之唯一成分;銷售管 道亦不同是二者商品間雖存在類似關係,惟類似程度極低。 ㈢商標識別性並不高: 「財」字與「旺」字均為我國經營商業者所喜愛,有眾多以 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註冊者,亦有多件「財旺」商標註冊 之案例,因此中文的「財旺」識別性並不高。 ㈣個案有別: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將註冊第00000000號「金旺」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 應作出相同認定云云,該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商標圖 樣不同、個案事實及兩造所檢送證據均不相同。 四、參加人答辯以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商標是近似 的,與「財旺」的商標也類似,但是原告與我的商標商品類 別不同,原告的是在蜜餞類,而我的商標是米類,在賣場的 擺放位置是不同的,不會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且當初在91年 8 月1 日我有申請註冊「旺家」,我是註冊在米類,95年7 月1 日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現在原告的關係企業,也申 請註冊「旺家」,他是註冊在牛奶類的,還有註冊在第30類 的米果,也註冊成功,與現在原告異議我的理由是相同的。 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黎煥元前於99年11月23日以「財旺」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 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 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 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 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系爭商標人於99年 11 月23 日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 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有註冊時即修 正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處 分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其事實及 理由,本件並無同款但書之適用,是以,本院所應判斷者為 原處分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是否適法。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 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 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 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 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 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 起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財旺」商標,係由單純之橫書 中文「財旺」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384243號「財旺 」商標,則由單純之直書中文「財旺」所構成。本件系 爭商標消費者由左至由或由右至左唸讀皆有可能,即消 費者有可能將系爭商標唸讀為「財旺」或「旺財」,與 據以異議商標為直書中文組成相較,與於外觀、觀念及 讀音上係屬相似,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 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近似程度高。故二者相較, 均由相同之中文「財旺」構成其商標之整體,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實際交 易之際施以普通注意,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是判斷商標類似 與否,應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就產製 者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 ⑵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 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 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 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係歸屬於「3012」及「3015」組群商品;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米果 、沙其瑪、洋芋片、牛舌餅、爆玉米花」商品,依前揭 參考資料,則歸屬於第「2908」及「3006」組群商品, 二者分屬不同且非應相互檢索之組群。又前者之商品如 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多為經初步處理之天然穀 物或將穀物烹煮後為以之為主食之製成品,屬於原料商 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其餘商 品則為米食等原材料,功能亦係作為飯、麵等主食之食 材,均屬消費者日常之主食,產製主體為生產糧食供應 商;後者之蜜餞、糖果、餅乾、蛋糕等商品則為零食糕 點類商品,不須另經烹煮即可食用,功能係在滿足消費 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其材質多為果乾、糖、麵粉類 ,產製主體多為食品加工廠。又前者穀物僅初步加工, 後者多加入人工甘味、雞蛋、調味料等食品添加物及多 層工序製造而成,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非僅以系爭商標 商品為其商品之唯一成分,兩者原料成分不同,是以, 考量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材質、原料成分、功能 及用途有明顯區隔,其產製主體亦有區別,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 ⑶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商品於各大賣場及便利商店均 有販售,且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餅乾、米果」商品具有原料及成品關係,故二者應為 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大賣場及便利商店銷售之商品 種類繁多,且以「米、麥」等製成之食品亦屬眾多,實 不能僅以商品同於各大賣場及便利商店販售,或以「米 、麥」為製成「餅乾、麵包」商品之原料之一,即遽認 其商品間具有共同或密切關聯之處,是原告所為主張尚 難採憑。 ⑷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消費者日食主食,須經 初步處理之天然穀物或將穀物烹煮後為主食之製成品, 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單純為休閒零食, 不須另經烹煮即可食用,亦非僅以系爭商標商品為其商 品之唯一成分,是二者功能有別,材質有所不同,產製 主體多無重疊,其商品間亦不具原料及成品之關係,銷 售管道通常有所區別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認二者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 ,或縱有類似,類似程度亦極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 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⑵本案爭議之中文「財旺」,雖無字義,亦未與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本身或相關特性有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區辨 來源之標識,惟「財」字與「旺」字皆為我國經營商業 者所喜愛,不乏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獲准註冊且現 存有效者,例如註冊第624283、841351號「財旺」商標 ,據此,以中文「財旺」作為商標,固具有相當識別性 ,惟其識別性非高。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原告主張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晚,故 參加人之申請非屬善意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系爭 商標99年11月23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資料,自難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係明知可 能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之, 應認其申請註冊係屬善意。 ⒌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高,然考量兩造商標商品或不具 類似關係或類似程度極低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消費者對 兩造商標可資辨別,不致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 授權或加盟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⒍商標個案分別審查原則: 原告雖執復另案101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10235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內容,主張原處分顯屬不當云云。惟查依個 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 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 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有所不同。是因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 利於原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件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高,然考量兩造商品或不 具類似關係或類似程度極低,且以「財旺」作為商標,識 別性非高、且參加人之申請應屬善意等情綜合判斷,應認 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極高,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 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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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