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丁永成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9年10月19日以「S88 菌寶貝」商標(「S88 」經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
養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魚肝油、靈
芝萃取營養補充品、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
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
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
燕窩精、非營養性食用植物纖維、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
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
嗣參加人以
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
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以102 年4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00801 號商標異議
審
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
濟部以102 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5720 號
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