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元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發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以「舒摩
適SUMMUS」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1類之「保暖器;電熱水瓶;奶瓶電熱器;空氣清淨器;
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電或非電暖足器;暖床器;非醫
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懷爐;電熱護髮帽;電烘烤器
;加熱處理裝置;加熱元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
嗣永利實業
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
31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024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保暖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電或非電暖足器
;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懷爐」部分商
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
102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72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
權命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