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商‧寇特哥公司
代 表 人 阿米尼斯 拉托雷 戴勒加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商‧寇特哥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70年4 月27日以「元成及圖CORTECO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2類所定之「各種
油封( Oil Seal) 、護油圈(O-Ring) 、襯套(Bush)、滾輪
(ROLLER) 、迫緊(Packing) 、手工具、工作母機、農工機
械器具、鍋爐、販賣機等機械器具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
品」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嗣於88年1 月26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
第161533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並經多次核准延展註冊
迄今。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以智商0540字第09
580090640 號函准予延展註冊之商品為「油封、護油圈、襯
套、滾輪、迫緊、鎚子、剪刀、斧頭、鋸子、起子、橡膠及
塑膠押出機、橡膠成型機、彈簧捲徑機、真空包裝機、橡膠
及塑膠加工專用機」商品。參加人嗣於100 年10月11日以系
爭商標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
期間,
適逢商標
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
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
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依現行
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4 月25日中臺廢字第1000344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10月23日以經訴字
第102061056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