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02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創意製作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莫哈姆德‧拉斯格爾‧拉那奧
訴訟代理人 蕭
乃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景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136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訴外人○○○前於民國56年5 月8 日以「淑女牌及圖(墨色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8項衣服
領袖類「各種衣服領袖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向被
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中央標
準局並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經被告審查結果,准列為註冊第29105 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業經多次核准延展註冊
迄今,
嗣於86
年1 月31日申請該商標延展註冊時,同時申准將該商標指定
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裝、泳裝、襯衫
、T恤、套裝、洋裝、休閒服裝、運動裝、內衣、外套、褲
裙、睡衣」商品。被告
復於99年9 月27日核准將系爭商標自
訴外人○○○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以
系爭商標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參加
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使用之內衣等商品之事實,故於101 年6 月25日以中臺廢字
第100033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
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12月5 日經訴
字第101061136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依職權裁
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漠視特賣會場
期間之連號發票疑義,不僅忽略營業人使
用統一發票應
按時序開立之規定,且在參加人未提出說明之
情況下,逕以在特賣會由專人開立發票為由,而作出對參加
人有利之處分。被告對於無從證明其日期,或日期
顯有疑義
之證據,如證據10所示。業經被告多次確認並無標示日期,
本無從證明其日期。倘認該資料3 所述拍賣會為真實,則參
加人於96年間亦曾於相同場地舉辦特賣會。被告究
竟依據何
種理由,認定證據5 為其上
所載日期所拍攝,
而非96年間所
拍攝。況資料2 亦有似為相同地點,而日期不詳之照片。證
據5 、10既欠缺證明其時間之證據能力,被告驟然採信,且
以該證據之掛牌有標示參加人之名稱,而與其他證據
勾稽,
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參加人之廣告雖有標示價格或外觀,然
多件商標區隔排列,相關消費者無從知悉該等商品資訊究屬
於何商標所指定商品,故相關消費者不僅無從知悉使用人之
商標商品行銷意圖,亦無從認識其為商品之商標。同一廣告
有多個品牌標示,固為商業交易所常見,
惟前開品牌標示均
係立於平等並排之位置,絕非有刻意之差別區隔。倘有主觀
上明顯區隔排列時,客觀上消費者將會解讀區隔排列之意涵
,而非僅在意特定商標是否有出現。
二、依據證據1 、3 調查報告顯示,參加人不論在網站或實體店
家銷售之商品,其所廣告之商標多為「LADY」或「iLADY 」
,縱使至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於足以證明使用日期之證據
中,並未提出清楚辨識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或廣告。證
據2 、3 、7 均將「LADY」或「iLADY 」置於上方明顯位置
處,而系爭商標僅與其他由系爭商標衍生之商標混雜並列於
頁面之下方角落,其與「LADY」或「iLADY 」有明顯區隔。
再者,參加人廠拍之商品,並非於同一商品上即同時載有多
個商標,則商標之區隔排列,即明顯表達對不同商標商品有
所區隔。倘立於該等相關商品所屬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廣告
圖樣難以辨識為系爭商標之商品,或為「LADY」或「iLADY
」商標之商品,則依照版面之區隔配置,將認為參加人於該
廠商拍賣所促銷者,僅為「LADY」或「iLADY 」商品。至於
系爭商標之顯示方式,相關消費者將難認有行銷目的。
三、證據1 為新北市政府函,係參加人申請公司遷址等
變更登記
,而與系爭商標有無使用無關。證據2 至4 為蘋果日報廠商
拍賣廣告及報社之契約、發票,其中證據2 、3 之廣告中,
係將「LADY」或「iLADY 」置於上方明顯位置處,而系爭商
標僅與由系爭商標衍生之商標混雜並列於廣告之下方角落,
不僅與「LADY」或「iLADY 」有明顯區隔,且未於廣告單上
顯示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商品。參加人於商標之排列顯示有明
顯區隔之意,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系爭商標之區隔顯示有何
作用,即無從認識其為商業交易下之商標使用。準此,系爭
商標在報紙廣告中之顯示方式,因未與商品作連結使用,僅
表示其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上交易
習慣,並非為行銷目的。
四、參加人雖主張證據5 、6 為廠商拍賣時所拍攝之照片,然照
片本身並無從證明其拍攝時間,且版面所表示之日期,顯然
是參加人自行註記。日期部分之記載屬可操作修改之文字,
無從以記載之文字證明照片之拍攝時間,故證據5 、6 之照
片,不具證據能力。證據5 商品之照片,系爭商標之可輕易
拆卸吊牌,整齊劃一呈現於商品架上之商品,其與一般商品
銷售現場之吊牌不規則景象,截然不同,故人為控制之跡象
甚明。而證據6 之廣告單僅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廣告單之左右
下角不明顯處,未與商品作連結,難見其有行銷系爭商標商
品之真實使用。證據7 為廠商拍賣傳單及印刷廠所出具之發
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上交易習慣,無法判斷具有行銷
之目的。
五、證據8 為參加人所製作之發票數紙。該等發票不僅發票號碼
自SB00000000至SB00000000,係完全連號,筆跡相同與金額
相當。前述發票開立之時間與其所主張之特賣會同時,而在
特賣會現場既有多樣商標商品同時販賣,竟有連續性購買者
均購買相同商標商品,殊難想像。SB00000000之發票所載日
期為100 年1 月17日,而SB 00000000 之發票所載日期為10
0 年1 月21日,則在100 年1 月17日起至1 月21日止之期間
,參加人既自稱有舉辦廠商拍賣,竟無其他商品之銷售,此
異常之連號發票,足認該等發票之真實性有疑義,無法作為
實際交易之銷售證明。證據9 雖為印刷廠所製發之系爭商標
採購發票,惟系爭商標之採購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涉屬二事
,難以從商標之採購而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在指定商品。證
據10為商品實物,其上並無日期標示。無從證明在廢止申請
前3 年內所使用,亦無型錄或廣告,得從商品款式上勾稽證
據10之使用日期,自無證據能力。證據11至13為參加人所附
廣告與照片,不論其真實性,依參加人
自承該等證據之時間
,已在本案廢止申請後,顯然不具證據能力。參加人雖於本
案廢止程序中提出13件證據,然該等證據中,不僅混雜無證
據能力之資料,亦有違背審查基準而不足作為真實使用證據
之情事。該等刻意營造使用假象之證據,經排除無證據能力
及無證明力者後,不僅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
亦難以作為相互勾
稽之用途,是該等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商標
有使用之事實。
六、參加人提出之商標使用備查陳報狀,係其向被告單方陳報,
並非因爭訟關係所提出,被告於程序上僅是依來函附卷,並
未審酌該等資料之真偽,縱然該陳報狀中之內容係參加人所
自認之事實,該等資料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中資料1 為
標示有掛著系爭商標吊牌之商品照片。依系爭商標之註冊資
料顯示,系爭商標之前手於94年7 月起至99年6 月為止,均
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因參加人早於94年7 月間已取得
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該等照片無從判斷其拍攝日期,是否
於廢止申請前3 年內所拍攝,或更早之前所拍攝。資料2 僅
泛稱為百貨公司展售花車之照片,不僅欠缺拍攝地點,甚至
連拍攝時間亦未記載,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
用證據。資料3 所示特賣會廣告單之發票內容難以辨識,3
份廣告中,98、99年度與資料26、28重複,資料27為印刷廠
所製發之廣告單發票與銷貨憑單。由於96年度距離本案廢止
之申請已超過3 年,故不具證據能力。資料26、28之廣告單
製作,其與該廣告單有無對相關消費者公開讓消費者知悉,
顯屬二事。縱參加人提出資料27,由印刷廠所製發之廣告單
發票與銷貨憑單,亦難僅從廣告單之採購,證明系爭商標有
使用在指定商品,或系爭商標商品有真實之銷售行為。
七、資料4 為參加人公司之職員名片,而資料5 為參加人公司牆
壁廣告,其均無從判斷其拍攝日期。資料6 之發票共三張,
其中FA0000000 所載商品為系爭商標之內衣,FA0000000 所
載商品為非系爭商標之內衣,FA0000000 所載商品亦非系爭
商標之內衣,各發票上均記載銷貨憑單字樣。對照資料19衣
服吊牌,當可發現貨號LN23812 、LN23610 與LS23711 均載
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而非其他商標,且各個吊牌上之定價,
亦與對應發票之金額相同,不可能有其他商品同時並列,則
該等發票之記載,顯然不實。資料7 之發票共二張,其上所
載買受人均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伊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伊登公司),可知買受人係設置於隔壁,且為同一負責人之
伊登公司。依據原告申請廢止時,所呈之證據1 調查報告顯
示,兩公司於原告遷址之前,有密切共享地址之關聯,縱使
於文件之收發時不分
彼此。受
送達人為參加人,然所蓋之章
是該公司之橢圓章。顯見兩公司在營運管理上,必有相當控
制從屬關係。則其所表彰之商品轉讓行為,不僅難認為營業
常規下之交易,亦難以認定為符合商業習慣之銷售行為,相
關消費者難在此種交易模式下認識系爭商標。
八、資料30至32之發票所載之商品商標,並非系爭商標,其為系
爭商標之衍生商標。雖發票上商標圖記之真實性顯有疑慮,
惟採信參加人於該等發票上之記載,該等發票亦與本案無涉
。其餘之發票多為號碼連續之發票,或號碼具有規律性間隔
之發票,顯然有人為原因存在,足啟人疑竇。再者,資料11
至14、9 至10、24至25、29至33為連號發票。參加人刻意分
開排列於不同頁面,顯意欲誤導審查者,倘考量前述證據8
之連號發票,可發現各連號發票起始號碼,多為每本二聯式
發票起始號碼00或是50。資料15至18、23雖為印刷廠所製發
之系爭商標採購發票,然系爭商標之採購與系爭商標之使用
,本屬二事,該等發票僅足證明參加人訂購與系爭商標有關
之吊牌或洗標,難以從商標之採購,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在
指定商品。資料16至18有重複編號發票,刻意作不同之排列
,顯然僅企圖營造吊牌洗標有大量需求之假象。資料19 為
衣服吊牌之正反面影本,其上無日期標示,無從證明係在廢
止申請前3 年內所印製。資料20至22為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
與自由時報廣告影本,其中資料20之日期為97年5 月,距本
案廢止之申請已逾3 年。資料20至21之分類廣告中,僅羅列
商標與電話,不足使相關消費者知悉特定商標權人,是該等
分類廣告並非商標之使用,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暨被告應
作成系爭商標註冊廢止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據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以觀,證據2 、3 廣告頁左下角處
標示有系爭商標,右下角則標示有參加人字樣,而銷售商品
為內衣等商品。證據4 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據5 至6
之睡衣廠商拍賣會場照片,照片顯示會場內擺設之海報及專
櫃紅色布條上,均印有系爭商標,銷售商品含有內衣。證據
7 特賣會宣傳單標示,參加人名稱及系爭商標之內睡衣廠商
拍賣會活動廣告宣傳單,其所載之活動日期為100 年1 月17
日起至21日止,廣告宣傳單內容與證據6 賣場照片所示之海
報內容,大致相同。證據8 開立載有系爭商標商品統一發票
11張等證據資料影本。證據10為內衣實物樣品,雖無揭示日
期,惟在內衣之吊牌及洗標上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其吊
牌背面印有參加人名稱。職是,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
斷,可知參加人前於100 年1 月17日起至21日止,舉辦內睡
衣廠商拍賣會活動,除在同年1 月19日之蘋果日報購物通K7
版刊登廣告外,並印製廣告傳單,不論報紙廣告或宣傳單,
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並載有參加人名稱,特賣會現場佈置
或特賣之商品,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再者,參加人於特賣
會期間所開立之發票,品名欄位有商品名稱、系爭商標圖樣
。況證據2 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及總代理字樣,應
堪認定於原
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參加人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
定使用之內衣等商品,並行銷國內市場之事實。職是,系爭
商標應無原告
所稱有未經合法使用之事實。
二、原告雖稱早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之前,
兩造就「Lady及圖
」商標已有爭議,參加人為免系爭商標未使用而遭廢止,在
發票上同時載明商品及商標作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云云。
然在特賣會由專人開立發票,在無證據
可證該等發票有偽造
、變造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非真實使用,自非可採。
參加人於報紙廣告、特賣會宣傳單等,雖標示其為總代理,
惟
參酌廣告或傳單係由參加人付費刊登、印製,此有證據4
之香港商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合約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暨證據7 之慶麟複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麟公司)開立
予參加人印製特賣會傳單之統一發票等件,實際販售之商品
實物所標示者均為參加人,而無總代理字樣,足證參加人有
合法使用之事實。商標有無使用乃為事實認定,參加人以行
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內衣商品,或將之標示於報紙
廣告及廣告宣傳單,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依法即
應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至參加人於同一廣告頁面,將其所
經銷代理之其他商標商品同列,此為商業交易習慣所常見,
不影響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內衣商品之事
實。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下稱BERNIER 公司
)於93年間與參加人簽訂代理契約時,並無在本國申請商標
,而系爭商標早在56年5 月8 日即已申請,迄今已存在將近
50 年 ,參加人除於94年7 月間向系爭商標之前手取得授權
外,嗣於99年9 月7 日受讓系爭商標權,參加人取得系爭商
標權完全合法,此與原告所稱曾代理其前手「BERNIER 」公
司之事實並無關連性。倘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商標必要,何須
向原權利人取得授權,並購得系爭商標權。本件重點在於系
爭商標有無原告所稱之廢止事由,其與原告所稱之歷史背景
並無關連性。系爭商標原為參加人之前手○○○所擁有,參
加人嗣於94年7 月間向其取得授權,取得授權後,均按月支
付商標授權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參加人於99年9 月
7 日以高價自○○○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
益加積極,迄今未曾間斷。參加人並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
主動陳報系爭商標之使用狀況,以宣示有正常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前於原告在100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廢止申請案近
1 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廢止申請案,並無理由。
二、參加人於廣告頁面將所經銷代理之其他商標商品同列,此於
商業交易習慣上所常見,不影響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
指定使用之內衣商品之事實。資料1 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體
及照片,資料2 為百貨公司展售花車,資料4 為參加人之職
員名片,資料5 為參加人之牆壁。資料19為衣服商品之吊牌
,其上雖無日期,然當時原告尚未提出本件廢止案,參加人
無從為答辯廢止案而製作該等證據資料,顯見此等資料證據
,確實為參加人主動陳報資料之當時使用狀況。參加人訂購
吊牌或洗標之發票,足證參加人有訂製系爭商標吊牌之事實
,而訂製吊牌當然是為要使用在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資料20
至22之分類廣告,已明示為內衣拍賣,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
樣與有廣告日期。資料3 之DM為特定日期之系爭商標商品拍
賣會廣告,均足以證明參加人係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資
料26之特賣會廣告DM,其標示特賣會日期為98年5 月1 日至
10日,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對照資料8 至9 及11至15
之銷售發票,日期均在98年5 月1 日至10日間,足證參加人
確有舉行特賣會,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資料28之特
賣會廣告DM,其上標示特賣會日期為99年2 月1 日至5 日,
亦有標示有系爭商標。對照資料29至33之銷售發票,日期均
在99年2 月1 日至5 日間。參加人如何行銷系爭商標之商品
,不礙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銷售系爭商標
商品方式眾多,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及舉行商品特
賣會等資料,即可知悉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準
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前於56年5 月8 日以「淑女牌及圖(墨色)」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8項衣服領袖類「
各種衣服領袖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向被告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智
慧財產局,經被告審查結果,准列為註冊第29105 號商標,
並經多次核准延展註冊迄今,並於86年1 月31日申請該商標
延展註冊時,同時申准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
、女裝、童裝、嬰兒服裝、泳裝、襯衫、T恤、套裝、洋裝
、休閒服裝、運動裝、內衣、外套、褲裙、睡衣」商品。被
告嗣於99年9 月27日核准將系爭商標自○○○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原告復於100 年10月4 日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
告審查結果,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參加人於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有合法使用該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內衣
等商品之事實,以101 年6 月25日中臺廢字第1000337 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願(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之
爭點:
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
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以系爭商標有
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有無廢止
之事由,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非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
申請廢止前之3 年內,未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童裝、
嬰兒服裝、泳裝、襯衫、T恤、套裝、洋裝、休閒服裝、運
動裝、內衣、外套、褲裙、睡衣商品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
均否認上情。職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
由,而於100 年10月4 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原告有無提出使用證明?因商標使用之要件
,涉及參加人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要件,繼而探
討參加人提出之事證,是否得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三、商標使用之要件:
(一)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
1.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
護其商標權利,此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其與商標受侵害之
他人侵權使用,本質上有所不同。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係註冊主
義之補完制度,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符合本款規
定。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
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
正使用,應考量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
外,客觀判斷標準係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故商標權人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應在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或服務內,始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
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以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
真正使用。
2.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商
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
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
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6 條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5 條之規定。職是,商標使用不僅為商
標權人之權利,亦係維持商標權之要件。審究參加人是否有
使用系爭商標,自應綜合考慮如後之要件:⑴參加人需有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
,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
場或外銷市場。⑵參加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⑶參
加人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系爭商標。⑷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
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
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二)參加人應證明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事實:
按商標權人於商標廢止事件,其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修正前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蓋商
標之使用不僅為商標人之權利,亦為其義務所在,是未經使
用之商標,縱使取得商標註冊,亦無法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功能。蓋商標與企業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倘商標無法
與企業相結合,附著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其充其量僅屬一種
設計形式,不具商標應有之表彰功能。而使用之概念應著重
於客觀之實際使用,並非申請註冊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用之意
思。換言之,商標使用著重於商業上之實際使用,而非僅為
保留其權利而象徵性使用該標章。以避免無實際使用商標之
人,阻礙他人善意使用商標,導致產生不公平競爭,違背商
標制度存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於100 年10月4 日之前3 年內,有行銷目的之主觀
意思,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系爭商標,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之事實。
四、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
(一)認定商業交易使用商標之基準:
註冊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其具體之使用
態樣得於
商品或營業場所標示註冊商標,或於營業文件上標示註冊商
標,而商標權人僅須實際上藉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取得利益,即可認商標權人於營業場所、商品或營業文件
上標示註冊商標,符合商業交易上之商標使用,並不以提供
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直接換取收入為必要。正如事業或
商標權人將註冊商標使用於商品銷售或所提供之服務,相關
消費者至實體商店或網際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時,該等銷售
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倘於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商標,或在發票
上標示商標,發票上之品名通常均為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或
服務,均屬使用註冊商標之類型。
(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除混雜無證據能力之資料外
,亦難以作為相互勾稽而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參加人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及舉行商
品特賣會等資料,均可知悉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
職是,本院應探討參加人提出之事證,是否得證明其有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經查:
1.審視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可知,參加人以行銷目的而使用
系爭商標,
茲說明如後:⑴資料1 為系爭商標之指定內衣商
品實體,此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⑵資料2
為百貨公司展售櫃臺,其陳列系爭商標之內衣商品,展售櫃
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見本院卷第61頁)。⑶資料3、2
6 、28 之型錄與廣告記載參加人自96年2 月7 日起至2 月9
日、98年5 月1 日起至10日、99年2 月1 日起至2 月5 日等
期間,舉辨系爭商標之內衣商品拍賣會(見本院卷第62、87
、89頁)。對照資料8 至9 及11至15之銷售發票,日期均在
98年5 月1 日至10日間,足證參加人確有舉行特賣會,並銷
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⑷資料4 為參加人職員江美芬、李
孟玲之名片,均印有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名稱(見本院卷
第62頁);⑸資料5 為參加人公司所在處之牆壁,有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資料6 至18、29至33
之銷售發票,可知其上有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參加人之開立統
一發票章,銷售日期自98年3 月28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
99年2 月1 日起至2 月5 日止,均為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
申請廢止註冊之3 年內(見本院卷第64至76、81至88頁)。
⑹資料19為衣服商品之吊牌,其上有系爭商標之圖樣,
衡諸
交易常情,參加人製作吊牌,足證該等吊牌將使用在系爭商
標之商品(見本院卷第77頁)。⑺資料20至22之分類廣告,
明示為內衣拍賣,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與有廣告日期(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
2.本院相互勾稽
上揭事證,可知參加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
其於原告申請廢止註冊前之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實。至於參加人於廣告頁面將所經銷代理之其他商標商品同
列,此於商業交易習慣上所常見,不影響參加人使用系爭商
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內衣商品之事實。而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
,縱使有連號或品名相同者,因統一發票為報稅、進貨及銷
貨之交易憑證,在無證據可證該等發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非真實使用,即非可採。準此,參加人
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內衣商品,或將之標示於
報紙廣告及廣告宣傳單,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應
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衣服、男裝、女
裝、童裝、嬰兒服裝、泳裝、襯衫、T恤、套裝、洋裝、休
閒服裝、運動裝、內衣、外套、褲裙、睡衣商品。職是,參
加人並無於我國逾3 年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自無
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廢止系爭商
標之事由。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上開商品之註冊,
予以廢止不成立
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之
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