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東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GABEE 」商標,指定使用於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
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
豆烘焙器、飲水機、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純水器、純
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
飲機、開水機、蒸餾水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解水生
成器、蒸餾水製造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自
98 年7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
嗣以該商標之註
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101 年6 月
25日中臺評字第1000019 號
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濟部10
2 年1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61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