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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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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東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GABEE 」商標,指定使用於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 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 豆烘焙器、飲水機、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純水器、純 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 飲機、開水機、蒸餾水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解水生 成器、蒸餾水製造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 98 年7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嗣以該商標之註 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101 年6 月 25日中臺評字第1000019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10 2 年1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6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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