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豐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長木
參 加 人 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8 日以「國安三角瓶」立體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口服藥液、感冒液」商品,向被告經濟部
原處分
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陽生
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共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以99年11月19日中台
異字第97075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等不服前揭處分,分別提起
訴願,並經經濟部依訴願
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以100 年6 月13日經訴字第
10006100120 號
訴願決定書認
系爭商標不具先天
識別性,且
不具
後天識別性,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08 號行政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重行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101 年7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10502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