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寶慶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珠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 日以「鐵基」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 類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魚肝油、鮭魚油、大蒜
油丸、高蛋白質粉、人蔘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小麥胚
芽精油丸、鯊魚軟骨粉、月見草油膠囊、魚油膠囊、胎盤素
膠囊、β胡蘿蔔素、醫療用減肥飲品、雞精、鱉精、鰻魚精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
止。
嗣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於101 年8 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037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故應依職權命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
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