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36號
原 告 天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曾淑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以「天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
聲明其圖樣上之「macalana」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潤膚乳、美白面霜、口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2
月16日至108 年12月15日。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
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
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
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
上開條款業經修
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而本件
商標評定案經被告
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1 年10月
29日中台評字第100028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
,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