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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坤田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德商瓦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凡荷羅斯特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2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德國商瓦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6 月10日 以「WA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 器;資料處理設備和電腦;分線盒;警報器;電警鈴;安培 計;電用接線盒;配電盤;電線用接頭;電氣接頭;電力指 示器;升降機操作設備;磁性編碼器;可下載之已錄電腦程 式;數據資料處理裝置;電線;工業操作遙控電氣設備;電 力變壓器;電纜;電容器;反無線電干擾電力設備;信號遙 控電動設備;印刷電路;半導體;高頻裝置;電感器;電腦 用介面卡;電氣導管;電線標識線;電線識別包層;電線用 連結器;電纜護套;IC卡、智慧卡;光學字元讀取機;端子 (電力),特別是軌線安裝式端子台;端子台裝置,接線板 ,端子台,測試用切斷式端子台,保險絲端子台,感應器和 促動器端子台,二極真空管之端子台,發光二極體之端子台 ,印刷電路板之端子台,電連結器,照明用連接器,接線端 子,連接端子,接頭插座,組合式接線端子,端子連接條; 警鈴;集電器;電氣接頭;資料耦合器(資料處理設備); 電池用充電器;電導體;電力導管;讀取裝置(資料讀取裝 置);發光式標誌;電磁閥;電源線材(電線,電纜);分 量計;電測量裝置;可下載電子刊物;繼電器;整流器;通 訊用電力設備;積體電路;配電盤;電力控制盤;船舶用訊 號裝置;電子訊號發射機;發光式或機械式面板之電池充電 器;伏特計;電腦記憶體,插座,插頭及其他接頭(電力連 接器);插座、面板、條碼讀取機;照明用安定器;電流整 流器;電氣導管;架置探照燈用電軌;閉路器;斷路器;電 損指示器;電氣整流器;反用換流器;蜂鳴器;突波保護裝 置;電氣監控設備;電纜用接頭套;連接器(電力);配電 箱;配電盤;光電開關(電力);中央處理器;現場匯流排 通訊協定耦合器;輸入/輸出匯流排端子;建構安裝、可程 式控制、自動安裝現場匯流排或測試控制之電腦軟體;訊號 調節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電壓調整器;直流轉換器;電 源供應器;用於接線盒的標記牌;電連接器的標記牌、標記 條、標記支架、標記卡;繼電器外殼;安裝電路用之連接器 外殼;電線連接器的塑膠外殼;配線用端子盤;端子板;配 電盒」、第17類之「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膠;絕塑膠 板;......」及第42類之「電氣工程之技術性服務、電氣科 學實驗和研究、電氣工程之設計;......」等商品/ 服務, 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 月16日 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參加人並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減 縮使用於第9 類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反無線 電干擾電力設備;信號遙控電動設備;高頻裝置;通訊用電 力設備;電子訊號發射機」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 、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如附圖1 所示)。原告主張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商 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 ,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以101 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00201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2 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203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臺灣著名的專業無線麥克風設計和製造廠商,30年 來製造出高純真音質,具優質內涵堅固耐用的無線麥克風 系列產品,是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20642號「華格WAGOLL」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 服務名稱如附圖2 所示),在市場上實屬具有極高識別性 ,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 (二)二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AGO」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 由中文「華格」、音譯外文「WAGOLL」所構成,二商標之 外文排列順序一致,多數字母內容又屬相同,僅差距後綴 的「LL」,外觀近似程度極高,讀音雷同,連貫唱呼之際 令人難以清楚區分,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高 頻裝置;船舶用訊號裝置;電子訊號發射機;現場匯流排 通訊協定耦合器;訊號調節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麥克風 、有〈無〉線電麥克風、耳機、擴音器〈機〉、揚聲器、 混音器〈機〉、音響喇叭、麥克風架」等商品,二者無論 商品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等均多有重疊 。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無線電麥克風」,非但為 聲音傳輸器具,亦屬於無線電、電子通訊器材設備,系爭 商標指定商品縱經減縮,仍有部分屬於無線電、電子通訊 器材設備,兩者性質上均屬於使用無線電技術通訊或傳播 之產品,於功能、用途上均為使用無線電進行有距離之傳 輸接收雙向通訊,產製主體亦均為擁有無線電技術之廠商 ,所設定之消費者群亦均為擁有通信、救援、救災、施工 等近距遠距聯絡等需求之消費者。是二商標於功能、用途 、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為高度類 似之商品。 (四)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描述或暗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亦 與產品本身均無關聯,亦非相關業者就該等商品或服務之 形狀、外表特徵等說明,故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高度識別性,予指定商品類別之消費者印象極深,他人 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五)兩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 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耳機商品之上,而耳機商品常常 在大賣場、百貨店,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用充電器 、電源線材(電線、電纜)、插座,插頭及其他接頭、電 源供應器、端子、集線器(類似於連接端子及輸入/輸出 匯流排端子)等等商品放在同一個區塊或附近區域中,或 者在通訊材料行、電腦硬體配件區一同販賣,相關消費者 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六)綜上,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高,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甚高 ,指定商品亦構成類似,併存於市場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顯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 「WAGO 」 商標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 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 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WAGO」所構成,與據爭商標係由 中文「華格」及外文「WAGOLL」上下並列所組成相較,二 者固有相同之外文「WAGO」,後者之外文字尾尚連接2 字母「LL」,且所搭配之中文「華格」字體放大醒目置於 該商標正中央位置足資區辨,整體外觀繁簡有別,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 區分二者之差異,是以,兩商標雖屬構成近似,惟近似程 度不高。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經參加人於101 年 4 月20日申請減縮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屬電腦軟硬 體及其應用產品,或屬電線、電纜,或屬交通安全及警示 器具,或屬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或屬電氣機械器具 ,或屬檢測儀器,或屬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與據以 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 機、麥克風、有〈無〉線電麥克風、耳機、擴音器〈機〉 、揚聲器、混音器〈機〉、音響喇叭、麥克風架」商品係 屬電視機、電唱機、收( 錄) 音機、麥克風及其相關配備 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消 費者需求等均有差異,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類似。雖 原告主張無線電麥克風須與無線電接收器、天線商品組合 搭配使用,屬「0939」電子訊號器材類似商品,惟無線電 麥克風其主要功能是將聲音轉換成電子信號的影音設備商 品,「0939」組群則係指包含雷達、二極體、衛星天線等 電子訊號器材商品,兩者比較,前者須搭配電視、音響、 擴大器使用的聲音接收設備,後者係電子訊號器材零組件 ,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消費者需求 等均有差異,非屬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減縮後 已無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接收器、天線」之類似組群商品 存在,又「無線電接收器、天線」商品並非系爭商標專屬 使用權範圍,自不得拘束他人商標註冊,是所訴理由並無 足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WAGOLL」無特定意涵,搭配中 文「華格」後已成另一整體設計概念,並與前述指定使用 之商品非屬相關,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 「WAGO 」無特定字義,尚非屬習見,且與前述指定使用之 商品無關聯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高,且二者指 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及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則消費者 不會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復無其他 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考量因素足資佐參,是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客觀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二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誤以為係來自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不構成近似: 1、兩商標之外文部分雖均含有相同之「W 」、「A 」、「G 」、「O 」字母,然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僅為單純英文商標 ,尚有引人注意之中文「華格」,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應為中文「華格」二字,其英文「WAGOLL」部分 則以較小的字體呈現,佔商標整體比例相當小,予人印象 不深,由於台灣消費者係以中文為官方語言,必會對斗大 醒目之中文字樣留下深刻印象,是其外觀整體予人之感受 顯然與系爭商標有著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因據以評定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華格」,即可輕易區辨與系爭商標「 WAGO」之不同,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 2、據以評定商標連貫唱呼時之讀音應為「華格WAGOLL」,其 與系爭商標單純之「WAGO」英文之讀音完全不同,不致構 成近似極為明顯。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性: 1、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內容 ,據以評定商標係屬0920組群商品,系爭商標則屬0917、 0932、0936、0939、0940、0943、0952、0957組群商品, 兩者所指定之商品並非列為需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且兩 者不論商品性質、功能、目的、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 銷售對象等均不相同,其並不構成類似。 2、況參加人業已減縮排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9 類內之「 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反無線電干擾電力設備; 信號遙控電動設備;高頻裝置;通訊用電力設備;電子訊 號發射機」商品,減縮後之指定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不論商品用途及功能均不相同,確無構成類 似之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 標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證(見評定卷第71至72頁)、商 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認為真正。 六、「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 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 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七、查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 ,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 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無論修正前後均為違法 事由,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 ,分述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2、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為「華格WAGOLL」,系爭商標為「WA GO」,其等均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本身不具有特定 意涵,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並未傳達任何 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而均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強。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 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 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 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 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 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 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2、查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單純的「WAGO」所組合;據以評定 商標則是由中文「華格」及英文「WAGOLL」所組合,其中 「華格」二字放大置中,「WAGOLL」則以僅有「華格」字 體四分之一大小之細微不顯著之字體置於「華格」下方, 而我國消費者係以中文為習用語言,參以「WAGOLL」字體 占整體商標之比例甚小,是據以評定商標自已「華格」為 主要識別部分。準此,兩商標雖均有W 、A 、G 、O 等英 文字母,然據以評定商標給予消費者顯著之印象應為中文 的「華格」,而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WAGO」, 是兩商標整體觀之,其外觀、讀音或觀念所給予消費者之 整體印象並不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故兩 商標雖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 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2、查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於「資料處理設備和電腦; 分線盒;警報器;電警鈴;安培計;電用接線盒;配電盤 ;電線用接頭;電氣接頭;電力指示器;升降機操作設備 ;磁性編碼器;可下載之已錄電腦程式;數據資料處理裝 置;電線;工業操作遙控電氣設備;電力變壓器;電纜; 電容器;印刷電路;半導體;電感器;電腦用介面卡;電 氣導管;電線標識線;電線識別包層;電線用連結器;電 纜護套;IC卡、智慧卡;光學字元讀取機;端子(電力 ),特別是軌線安裝式端子台;端子台裝置,接線板,端 子台,測試用切斷式端子台,保險絲端子台,感應器和促 動器端子台,二極真空管之端子台,發光二極體之端子台 ,印刷電路板之端子台,電連結器,照明用連接器,接線 端子,連接端子,接頭插座,組合式接線端子,端子連接 條;警鈴;集電器;電氣接頭;資料耦合器(資料處理設 備);電池用充電器;電導體;電力導管;讀取裝置(資 料讀取裝置);發光式標誌;電磁閥;電源線材(電線, 電纜);分量計;電測量裝置;可下載電子刊物;繼電器 ;整流器;積體電路;配電盤;電力控制盤;船舶用訊號 裝置;發光式或機械式面板之電池充電器;伏特計;電腦 記憶體,插座,插頭及其他接頭(電力連接器);插座、 面板、條碼讀取機;照明用安定器;電流整流器;電氣導 管;架置探照燈用電軌;閉路器;斷路器;電損指示器; 電氣整流器;反用換流器;蜂鳴器;突波保護裝置;電氣 監控設備;電纜用接頭套;連接器(電力);配電箱;配 電盤;光電開關(電力);中央處理器;現場匯流排通訊 協定耦合器;輸入/輸出匯流排端子;建構安裝、可程式 控制、自動安裝現場匯流排或測試控制之電腦軟體;訊號 調節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電壓調整器;直流轉換器; 電源供應器;用於接線盒的標記牌;電連接器的標記牌、 標記條、標記支架、標記卡;繼電器外殼;安裝電路用之 連接器外殼;電線連接器的塑膠外殼;配線用端子盤;端 子板;配電盒」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視 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麥克風、有〈無〉線電麥 克風、耳機、擴音器〈機〉、揚聲器、混音器〈機〉、音 響喇叭、麥克風架」商品,兩者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屬電腦軟、硬體及其應用產品,或屬電線、電 纜,或屬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或屬電子訊號器材,或屬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或屬電氣機械器具,或屬檢測 儀器,或屬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而據以評定商標則 屬電視機、電唱機、收( 錄) 音機、麥克風及其相關配備 商品,兩者關聯性不高,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無線電麥克風」屬無線電、電子通訊器材設備, 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船舶用訊號裝置、突波保護 裝置、訊號調節器、現場匯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等無線 通訊商品有關等語,縱如原告所述「無線電麥克風」屬於 無線通訊設備,惟「無線電麥克風」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船舶用訊號裝置、突波保護裝置、訊號調節器、現場匯 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商品間,不僅功能有異,性質、用 途亦不同,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大相逕庭,是縱據以評 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有共同性 或關聯性存在,其共同性或關聯性亦甚低,是二商品類似 程度難謂高。 3、至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應歸類於0939「電 子訊號器材」商品範疇云云,惟系爭商標經減縮後已無指 定使用於「無線電接收器、天線」之類似族群商品(見評 定卷第90至91頁),況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 品分類之限制,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兩商品類似,並 無理由。 (四)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 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 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查原告主張其為台灣著名專業無線麥克風設計及製造商, 所製造之無線電麥克風系列產品或全世界肯定,是據以評 定商標應受到較大範圍保護(見本院卷第10頁);惟參加 人亦主張其創始於西元1950年,在全球擁有多家子公司及 大型生產基地,其不斷創新研發新產品,是系爭商標在相 關消費者中擁有高度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因原告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 無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則原告以此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 ,即無足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耳機」產品於大賣 場上常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用充電器、電源線材 、插座、插頭... 」等電子產品一起販賣,會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然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場所是否相同,僅 為判斷混淆誤認因素之一,而非唯一考量因素,且並非商 品置於同一場所販賣即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本院審酌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等因素,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雖強,然其與系爭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不高、且無證 據證明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並衡酌原告並未 提出其是否有跨越其他行業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 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等判斷混 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 認相關消費者不致於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 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 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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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