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沛德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山田博久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林志剛律師
複代理 人 廖文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以「沛德奧pettio及
圖THE PETS C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寵物用手推車,手
推車,購物車,行李手推車」商品、第18類之「寵物衣服,
繫狗皮帶,皮鞭,狗鞋,動物口套,動物項圈,寵物提袋,
寵物背包,寵物背袋,旅行用寵物拉箱」商品,及第20類之
「家庭寵畜窩,狗屋,狗籠,家庭寵物箱,飼料架,寵物用
床,寵物用軟墊,寵物提籃,寵物坐墊,寵物用睡墊,寵物
用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96年7 月16日
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主張系爭註冊商標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
適用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前
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
5 月29日中台評字第980216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
回,原告
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
前開條文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