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2年度
行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李
嗣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TAIDA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
「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
,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等
商品;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
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權利
期間:98年8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嗣國立臺
灣大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
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本件原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之規定,以101 年10月9 日中台評字第1000234 號
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3080 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
上開處分及
訴
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國立臺灣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國
立臺灣大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